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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山鹰单利平 2024-03-23 发布于北京

笔记:《破产法规定三(2021)》第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债权人未在该十五日内起诉呢?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只会导致破产程序可以无需等待该债权人继续进行,例如开始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但不会导致该债权人丧失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权利或者在该债权确认之诉中胜诉的实体权利。

法条:1、《破产法规定三(2021)》第8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再审申请人沙启英因与被申请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最高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关键词:债权确认之诉

基本案情: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上述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2020年1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 655 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12时11分向沙启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了异议答复函,沙启英收到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答复函后,在其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是于202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争议焦点:沙启英是否丧失了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

法院判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该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法院应受理沙启英的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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