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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必须有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5种情形一文讲清

 邓见生 2024-03-23 发布于湖南

引言:2022年8月28日“密云区法院”公众号发表了一篇标题为《小案大道理丨公司起诉状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驳回起诉》的文章(作者为北京市密云区法院民二庭 法官助理辛沐原),该文迅速在众多公众号转载。本文认为,此文观点值得商榷。


以下结合法(经)函[1990]91号,以及最高法院案例等裁判观点,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情形一:公司《起诉状》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指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根据该规定认为,单位的《起诉状》如未同时具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尤其是仅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时,便认定不能证明诉讼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驳回起诉。

这种观点成了许多地方法院判案最重要甚至唯一的依据,认为未同时具备“签名+公章”就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文不同意这种形而上的观点。法(经)函[1990]91号旨在强调起诉状应当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以此说明起诉须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既未明确规定起诉状欠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不予立案,更未明确立案后应予驳回。此外,法(经)函[1990]91号仅系最高法院对湖北高院工作请示的复函,既非法律、行政法规,亦非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普遍意义。因此,该函最多可以被参考,但不能成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

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经)函[1990]91号关于签名或盖章规定的起诉状,不应一概裁定驳回。公司提起诉讼,涉及公司、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在认定起诉能否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应慎之又慎,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科学、合理判断,避免因错误认定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情形二:公司《上诉状》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诉讼行为合法。

——《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代表签署合同、参与诉讼。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相关案例:《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8) 最高法民终209号。 

本文支持这种观点。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当然的诉讼活动代表人。正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中观点,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情形三:公司《再审申请书》仅有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诉讼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根据法(经)函[1990]91号,企业法人的起诉状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亦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再审申请书仅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事前授权、事后追认,难以认定再审申请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案例:《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福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1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审慎对待此种观点。公章及法定代表签名均可代表公司行为,当公司出现僵局时(比如法定代表人一方不持有公司公章),不能排除仅加盖公章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

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即最高法院并未完全否定仅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可认定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要求还应当结合案件其他情况(比如法定代表人授权、追认等)综合认定盖章行为是否真正体现了公司意志。
 情形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诉状》上签名前,已被股东会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思表示,且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并不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可对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相关案例:《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陈玲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

根据工商登记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被免除职务,但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该法定代表人仍能对外代表公司提起上诉以维护公司利益,如果被上诉人一不能举证证明该上诉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公司的上诉行为合法。
情形五:极端情况——公司的《起诉状》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不能够证明起诉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仍应驳回。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相关案例:《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2号。

该观点从本质上讲清了“公章+签名”的目的所在,即诉讼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公章+签名”的规定不可做机械理解,不能认为未同时具备公章、签名就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或签名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结语:
1.法(经)函[1990]91号要求起诉状应当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目的在于强调公司的起诉须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公章+签名”的规定不可做机械理解,不能认为未同时具备公章、签名就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或签名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作出认定。

2.法(经)函[1990]91号既未规定公司的起诉状欠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不予立案,亦未明确立案后应予驳回。该函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普遍意义,其最多可用来参考,但不应成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

3.公司提起诉讼,涉及公司、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在认定起诉能否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应慎之又慎,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科学、合理判断,避免因错误认定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4.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当然的诉讼活动代表人。司法实践中,公司诉讼文书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可认定公司诉讼行为合法。相反,仅有公司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很可能因不能证明诉讼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5.根据工商登记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被免除职务,但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该法定代表人仍能对外代表公司提起上诉以维护公司利益,如果被上诉人一不能举证证明该上诉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公司的上诉行为合法。

6.如前所述,要求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目的在于证明起诉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不能够证明起诉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仍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7.为避免争议,建议公司出具诉讼类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等),在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时,亦应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属必须。如果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加盖公司公章,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时,应当及时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争取法院的理解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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