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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审理谈话到底是不是必经程序?

 治墨之剑 2024-03-25 发布于广西
参考答案,请见文末

调研发现:部分纪检监察干部本领不够过硬

一是工作理念未能与时俱进。部分办案人员面对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深入、纪法衔接、执纪执法贯通的新要求力不从心。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绷紧规范取证的弦。

二是对纪检监察业务的学习主动性和有效性不够,对党内法规、国家法律等知识掌握的不深不透,导致出现案件程序不规范,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等问题。

三是有的纪检监察干部业务不精,经验不足,对党的政策和策略把握不准,对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对工作规则和业务流程。不熟悉,导致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存在瑕疵,影响了案件质量。

四是有的纪检监察干部禁止担当精神不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现有的制度规范,发现问题后。没有立行立改,导致案件质量问题突出,有的工作作风不扎实,为落实严细深实要求,工作中粗枝大叶麻。马虎应付错误,失误频出,引发案件质量问题,有的担当精神不够,疏于履职,待遇尽责,遇到问题绕着走,致使案件质量不高。

五是面对新职责、新规定,有的同志学习不够认真,浅尝辄止,不深入思考感悟,有的同志孤立地、零散地、局部地学,碎片化现象突出。有的同志学习大而化之,对相关要求和法律法规文件没有学懂,严重影响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工作实效,有的对党的政策和策略运用不够精准,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敢用、不会用,对明知可能判处免刑的案件,仍然坚持移送司法判决后才肯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部分严重违纪违法转化形态处理却未说明理由,报批程序严重缺失,随意性较大,处理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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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工作一般应履行的工作程序,为被审查调查人充分行使申辩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途径,对案件审理部门克服“书面审”局限,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条例》等规定,审理谈话并非必经程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进行,不宜一概而论。《条例》第195条规定了案件审理部门开展审理谈话工作的程序、目的及具体情形,首次细化了一般应当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

一是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是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是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是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是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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