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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企业家婚姻系列十九:宅基地腾退补偿主要裁判规则——以北京市为例

 望云1120 2024-03-28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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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可特法视界第1659篇原创文章 」

前情概要:伴随着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农村地区的腾退拆迁改造不断增加。因腾退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导致了各种腾退拆迁利益分配相关纠纷多发。从法理上来说,宅基地使用权是从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上产生出来的独立用益物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只是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该用益物权的消灭。要消灭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对其进行单独的征收并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国家层面立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规定相对缺失,研究法院对于宅基地腾退补偿相关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篇文章以“北京市”“民事案件”“宅基地”“腾退”“区位补偿”为关键词,裁判文书网中对202278日前的案件进行检索,得到相关案件共计1901份,并结合相关因素单独相关案件进行检索。通过细致分析,力图找出法院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认定、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范围、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中区位补偿款归属的裁判规则,以探索涉及宅基地腾退补偿案件的辩护思路。

01. 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认定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王某1等与宋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申1801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
本案中,王某1结婚成家后已经搬离该院落另入他户,王某1与该院落其他人员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户内人员,故而王某1不应享有宅基地权益。虽然王某1之后将户籍重新迁入该院落,但不能改变上述事实。

案例二:高某2等与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3124号
裁判观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和通常的认定标准为户籍性质,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
本案中,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2系被拆迁院落内的农业户籍人员,故该五人依法属于1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案例三:王某等与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631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付旭长、王某均非塔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宅基地使用权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故王某、付某1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费某2等与费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1民终2473号
裁判观点:于赵某1是否享有涉案院落拆迁利益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居住保障性质,是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本案中,赵某1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费某2一家系农民身份,且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并未分得其他农村宅基地,在此情形下赵某1不应享有涉案院落拆迁利益中宅基地区位补偿的相关利益。
裁判规则:首先,我国宅基地使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我国实行的是户籍管理制度,一般以子女结婚成家为标志组成一个家庭户籍。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并不固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户内成员的死亡导致身份灭失,产生当然退出的效果,户内成员死亡后,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成员权性和身份性,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的权利,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申请取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是国家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的一种保障和关爱,彰显了福利政策思想。
最后,宅基地使用权人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籍人口,通过向村委会申请,已经取得部分集体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农业户籍人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02. 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范围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刘某等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6268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补偿款的分割应以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利人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工程配合奖、腾退配合奖、综合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补偿款应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

案例二:胡某1等与胡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3591号
裁判观点: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按照与宅基地相关、与房屋相关、与人员身份或财产所有权相关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1. 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区位补偿房价、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重点工程专项奖属于上述范围,上述补偿款应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农民家庭户内人员,根据现有证据,胡某2、胡某1、刘某1的户籍均在251号院内,故上述款项应由三人均分。

2. 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属于上述范围,上述款项的分割应以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利人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根据胡某2与胡某1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胡某2将251号院内的北房三间、西房一间赠予了胡某1,后胡某1又增建了若干间房屋,最终形成了拆迁时的19间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1对251号院内被腾退的房屋及附属物享有相关权利。

3. 与人员身份或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补偿款。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可知,停产停业损失、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电话移机费属于上述范围。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4000元,属于全体被安置人共有,每人应得1000元。停产停业损失、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电话移机费共计86135元,根据查明情况,该款项应由胡某1享有。

裁判规则: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项目往往种类繁多,包括宅基地补偿费、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励等等,乍一看会觉得眼花缭乱、应接不暇。但将腾退补偿利益按照“地钱”“房钱”“人头钱”,即与宅基地相关、与房屋相关、与人员身份或财产所有权相关三个方面予以认定,清晰准确、易于理解,产生歧义的可能性较低,有助于法院定纷止争。

其中最主要的两部分为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以及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款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主要包括宅基地补偿费(区位补偿款)、工程配合奖、腾退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等,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以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利人作为主要的分割依据,主要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等。

03. 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中区位补偿款归属的裁判规则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指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每平方米平均土地使用权价值,每个地区标准不同,一般对于区位补偿价是没有统一标准的,参照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房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综合确定。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关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中规定:关于补偿款的计算,《办法(草案)》采取了房地分开、以地为主的原则,即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对宅基地按照面积结合不同的区位价补偿。
以地为主和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补偿,更具有确定性和普遍的公平性,较好解决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的不合理因素,同时补偿水平和区位价的确定考虑了土地不同区位的补偿水平、农民的承受能力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衔接等因素,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具体计算公式授权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作为配套文件与规章同步实施。
那么,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中区位补偿款的归属又该如何确定呢?

案例一:袁某等与李某1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5246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王某某、袁某是否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
宅基地使用权是对“农村村民”基本居住权利的保障,权利以身份为依托。发生拆迁时,应当依据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对农村村民即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则进行分配,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平均分割。
王某某、袁某虽因继承取得地上房屋,王某某、袁某并非看丹村村民,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王某某、袁某并不因继承地上房屋而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王某某、袁某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王某某、袁某并非看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二人对杨树庄92号院内部分房屋享有相应权利,亦不能据此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二人既不是杨树庄9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翠会平家庭户的户内人员。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袁某主张分割区位补偿款的相关诉请所作处理正确,王某某、袁某上诉坚持主张分割区位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某某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2596号
裁判观点: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主张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当获得115号宅院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搬迁配合奖的相应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115号宅院腾退时系该宅院的户内成员,故李某某与该宅院的其他户内成员均享有115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结合腾退方案的具体规定,115号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搬家补助费及搬迁配合奖由该宅院腾退房屋权利人共同享有,因此,李某某应当获得上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搬迁配合奖的相应份额。一审判决对上述款项分配处理不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案例三:邢某1与邢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14662号
裁判观点:关于区位补偿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宅基地具有对户籍人员居住权利的保障属性,拆迁所得区位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应以拆迁时农民家庭户的户籍人员为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以邢某1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孙某、邢某2作为与邢某1同为一户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农业户籍的家庭成员,与邢某1共同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故邢某1上诉称其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安置款主要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李某3等与程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申3605号
裁判观点: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宅基地具有对户籍人员居住权利的保障属性,拆迁所得区位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应以拆迁时农民家庭户的户籍人员为限。
本案中,案涉兴庄路32号院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以李某1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程某作为与李某1同为一户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农业户籍的家庭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兴庄路3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两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入户清登名细表》、拆迁时程某农业户籍性质,认定案涉兴庄路32号院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理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程某五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妥。

案例五:胡某1等与胡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3591号
裁判观点: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调取的涉诉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致被搬迁居民的一封信》中载明:“户”的认定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为准。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户籍在册人员即胡某2、胡某1、刘某1三人均分是适当的。
裁判规则:根据对法院裁判观点的梳理,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发生腾退拆迁时,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
仅有少数观点认为拆迁所得区位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应以拆迁时农民家庭户的户籍人员为限。但该观点中亦强调宅基地使用权人需具备长期居住的特点。并且,对于结婚成家后已经搬离原院落另入他户的,即便之后将户籍重新迁入原院落,亦不改变其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户内人员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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