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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豪研究 | 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连带责任规定

 余文唐 2024-03-28 发布于福建

素豪研究 | 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连带责任规定

素豪律师 2023-07-19 17:08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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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至2019年,A公司多次向某钢材公司订购钢材,某钢材公司发货总价为8937553.50元,然A公司未支付。某国际公司是A公司股东,现A公司已无任何资产。钢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某国际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国际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设立的企业,本案涉及某国际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是否应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审理应适用A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某国际公司系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某国际公司,判决支持某钢材公司对A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请求,驳回某钢材公司对某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对内资企业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基本无争议,但对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问题,在《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后却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

一、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前

无观点争议,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7860号为例

首先,嘉庆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是香港的力卡多公司,嘉庆公司是依照《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如外国投资者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式,其不仅受《公司法》规范,也受外资企业法律的规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与《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则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前者的规定;其次,原告提供嘉庆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力卡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企业,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责任”,亦明确力卡多公司承担的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二、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后

(一)观点一: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大部分法院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其他多数法院认为:《外资企业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没有特殊规定,故依法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外商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也应当对外商独资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判决情况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要旨摘录

1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085号

唯一股东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号

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5民终638号

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69302号

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津民终451号

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8405号

(二)观点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小部分法院认为:《外资企业法》为特别法,《公司法》为一般法,在两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规定即系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此外,《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修正时间均晚于《公司法》,立法机关在修正时未对'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进行修正,可见外国投资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之规定,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不适用一人公司及新《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

相关判决情况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要旨摘录

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9民终10916号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较之于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9)粤1973民初13151号

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19民终3391号

三、笔者的观点: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例外”,外国投资者不享有“特权”

首先,从条文对应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相对应的,均系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例外补充。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并不是法律,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公司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超出《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规定范围,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责任承担并无相关规定。

最后,《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而《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均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相反,《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外商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适用《公司法》63条的规定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商独资股东提出的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2004.8的无此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2014修订)(已失效)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20)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本文作者


程文韬 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业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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