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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汇看法 | 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连带责任规定?

 余文唐 2024-03-28 发布于福建

原创 王欣、戚咪娜 九汇诉讼律师 2022-02-11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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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内资企业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基本无争议,但对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却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本文就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连带责任规定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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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的抗辩: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原告将外商独资股东拉入诉讼作为共同被告时,主要是为了增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但可能会遭遇外商独资股东提出的如下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为特别法,《公司法》为一般法,在两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规定即系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此外,《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修正时间均晚于《公司法》,立法机关在修正时未对'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进行修正,可见外国投资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之规定,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不适用一人公司及新《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

     我们看到,实践中确实有部分法院采纳了该种抗辩观点。其中,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2017)苏02民初531号案为典型,该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优秀奖,并被列入2016-2020年度无锡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另可参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391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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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法院观点:外商独资企业及投资者也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尽管存在部分法院支持了外国投资者关于“《外资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应优于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的抗辩,但我们注意到,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其他多数法院则持完全不同的态度《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没有特殊规定,故依法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外商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也应当对外商独资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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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分析: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例外”,外国投资者不享有“特权”
     
     我们支持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数裁判观点
  • 首先从条文对应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相对应的,均系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例外补充。
  •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并不是法律,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公司法》
  •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超出《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规定范围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责任承担并无相关规定。
  • 最后,《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而《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均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相反,《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外商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商独资股东提出的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王欣 WANG Xin

戚咪娜 QI M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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