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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的区别与联系

 治墨之剑 2024-03-28 发布于广西

'国家公职人员'概念来源于《监察法》,将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作为监察机关监督、调查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概念来源于《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聚焦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确定职务犯罪具体罪名的依据。二者在法理上有天然的区别与联系。

       1.国家工作人员均属于公职人员。《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6类监察对象按形态可分为2大类:一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即静态的监察对象。其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工作职责就是行使公权力,如公务员。二是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员,即动态的监察对象。其成为监察对象是基于参与特定公共事务活动。如普通教师参与招生、医生参与医药采购、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理等都属于行使公权力,在履行职务期间有腐败行为的,就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指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监察法中'公职人员'内涵远大于此。所以说,公职人员完全包含国家工作人员。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村(社区)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内由选举产生的管理人员,如村长、社区主任等,其工作的职责范围不属于国家性的社会性公共事务,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履行集体事务的管理职责中,属于监察法中'公职人员'范围。

      3.公办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前述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有4类:一是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如公立医院院长等;二是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管理人员,如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三是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岗位人员,如出纳、会计;四是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公共事务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处的'从事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所以,《监察法》中上述从事管理的4类人员与《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致。如公立学校普通教师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在参与学校招生中收受贿赂的,因招生工作属于管理活动,该教师属于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监察机关可据此对其立案调查。需注意的是,监察机关不能对其给予政务处分,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按程序移交其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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