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备位诉请的提起通常基于三方面原因:
一是如案例一,同一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如甲公司的解除合法,须支付经济补偿;反之,须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标准的赔偿金。
二是如案例二,虽然原告对案件胜诉概率有着较大预期,但因对标的物的现状了解有限,进而对通过执行程序兑现其胜诉利益难以预料。
三是如案例三,囿于法官自由心证难以完全避免的“黑匣子”效应以及诉讼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原告往往对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充满疑惑。
故而,作为对自身权益最佳判断者与关切者的当事人,与其被动地等待法官释明,不妨更为积极主动地提出备位诉请,并就之充分展开说理与完成举证,以促成争议及时有效调处。
如案例一中,虽然《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当劳动者请求赔偿金,法院可依职权根据审理情况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赵某亦可主动提出经济补偿的备位诉请,并就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进一步阐明与举证。案例二中,钱某可在要求返还字画之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乙拍行无法返还原物,则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估值折价补偿。案例三中,孙某在主张将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提出,如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则李某应向其退还股权认购成本与投资利益。
所以,简而言之,备位诉请要解决的是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后果或者因执行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通过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主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备位之诉)进行判决。
也因此,备位诉请的优势也十分明显,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先后启动多次诉讼,同时也可充分保障其处分权。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当事人提起备位诉请,也可以避免同一个争议要通过多个诉讼案件才得以解决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
此外,从法的安定性要求来看,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能够避免因法院分别审理导致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