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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对刑事辩护的利与弊

 赖建东 2024-04-05 发布于广东

对辩护而言弊端更明显,有时也有好处。

“另案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非常奇葩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例如,行贿人与受贿人基本都是分开处理的,在彼此的案卷材料中,都标注“另案处理”;又如多人共同犯罪,其中部分被告人也往往可能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有一些优点,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从辩护的角度看,其中三个明显的弊端:
其一,辩护律师无法查看“另案处理”的全案证据材料,只能就控方移交的另案处理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案卷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审查质证局限性很大。
其二,辩护律师无法对相关同案人交叉询问,对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案件事实情况,只能通过对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很难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有效审查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另案处理导致被告人的“使质证权和辩护权落空”,也导致法院更难有效审查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其三,在部分极端情况下,“另案处理”导致己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指控犯罪事实直接被同案人判决、裁定确定下来了,而己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辩解的机会和权利都没有。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积极应对另案处理的案件,避免“另案处理”的案件对本案辩护造成不利的影响。
例如,在雷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雷某被指控多次组织人员到村道上拦路,让XX公司的过往载货车辆收取路面维修保养费,XX公司为了顺利运送货物,不得已向雷某等人支付“新农村建设赞助费”90多万元。
在王某、刘某案件中,曾某处于“另案处理”状态,在雷某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王某、刘某也处于“另案处理”状态。在雷某案辩护时,辩护律师发现,雷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早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雷某已经被王某、刘某的案件“定罪”了。
原来,王某和刘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该案已经判决,判决都已经二审终审生效。在该案证据材料、起诉文书和裁判文书中,都认定雷某和王某、刘某“以帮助搞好村民关系,让村民不在为难XX公司的运输车辆通行为由,向XX公司索要了道路维修保养费90多万元。”王某、刘某的涉黑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维持原判。王某和刘某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雷某就是该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
雷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这个生效判决给他案件的辩护造成巨大的困难,而他此时却已经无法在原来那个案件的审理中提出抗辩,已经没有救济权利和渠道。可想而知,雷某案的辩护将面临多大的困难。
此类案件都比较艰难,但辩护律师还是需要积极应对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供述和辩解,争取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进行有效审查质证,如能“参与”另案处理的案件,对案件辩护无疑将产生更加有利的影响。
赖建东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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