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审理实务研究总第3辑 第一部分

 新屏轩 2024-04-09 发布于陕西

【答疑解惑】

审理实务研究第3

第一部分  党纪、政务处分实体问题研究

01责任人的失职失责行为发生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施行之前,能否适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进行问责?

责任人的失职失责行为发生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施行之前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可以依据《问责条例》中有关程序性条款对责任人开展问责调查工作。但是,考虑到《问责条例》并未对条例的溯及力作出规定,因此,对于责任人发生在《问责条例》施行之前的失职失责行为,不宜适用《问责条例》中有关实体性条款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的失职失责行为进行问责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

02被审查人在组织对其立案审查前,因听闻自己被举报,自行将借用管理服务对象的钱款、车辆以及下属单位为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分别退还给有关个人、单位的,是否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党员干部为对抗组织审查而实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行为的,构成违纪。因此,对抗性是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旨在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无论其主观故意是为自己的违纪行为对抗组织审查,还是为帮助他人对抗组织审查;无论其实施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结果,都可以认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参照2007年《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的规定精神,被审查人在被立案审查前,因听闻自己被举报,自行将借用管理服务对象的钱款、车辆以及下属单位为其个人支付的费用退还给有关个人、单位,其行为仍然可以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构成违纪。如果在退还财物时,被审查人还实施了与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旨在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则应同时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如果被审查人仅退还了财物,没有实施与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具有明显对抗性行为的,可不认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03《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该条款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否需要具备已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形?如何认定该行为的违纪时间点?

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钱、借物,可能侵害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影响权力的公平公正行使,导致权力滥用,甚至引发权钱交易,因此需要从纪律上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从这一角度把握,本条规定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已经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形,二是可能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对于“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判断,要结合出借人的目的、所借钱物金额大小、是否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等情形综合判断。如果党员干部以借为名占有的钱物金额较大,并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考虑到“借用”行为有一定的延续性,为准确适用《纪律处分条例》,需把握好借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党员干部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住房、车辆后已归还的,一般以归还时间作为违纪行为终止时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的,一般以立案时间为终止时间。

04《政务处分法》自202071日施行后,对于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较轻,而依照《政务处分法》处理较重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对于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较轻,而依据《政务处分法》处理较重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一是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71日之后的,需考虑《政务处分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相互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定,不论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相比《政务处分法》较轻或较重,若其他法律在202071日之前已经施行的,监察机关一般应当依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若该法律在202071日之后施行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该法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从法律和法规、规章的效力关系考虑,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等规定,不论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相比《政务处分法》较轻或较重,监察机关均应当依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二是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71日之前的,需考虑“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较轻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政务处分。

三是公职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处分适用。公职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只要法院是在202071日之后作出判决的无论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2071日之前或之后,监察机关均应当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在202071日之前被判处刑罚,且在《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尚未结案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监察机关一般应当依照202071日之前的规定处理,但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较轻的,则应当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比如,事业单位中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公职人员202071日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予以开除,但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再如,事业单位中行政机关任命的公职人员202071日之前因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开除,但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予以撤职或者开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05如何把握《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贪污贿赂的”违法行为中“贪污贿赂”的范围?

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的”,监察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这里的“贪污贿赂”行为,主要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等19种。

06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本应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如何处理?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政务处分法》施行之前,能否给予政务处分?对于已离任的上述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在任职期间的违法行为,或在调查期间因换届离任的,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本应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得对上述人员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但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向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予以罢免,并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其中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作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处置的处理决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政务处分法》施行之前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监察机关不得依据《政务处分法》给予上述人员政务处分,但可以依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关于第三个问题,对于不是中共党员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已离任,或者在调查期间因换届离任,若其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但不得再给予其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处置的处理决定。

07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不再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如何把握处分幅度?能否因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予以从轻处理?

追诉时效属于刑法概念,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仅是不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犯罪评价,且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关于处分幅度问题,由于行为已构成犯罪,仅是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时,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撤职以上的政务处分。同时,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情形,因此不能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08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前,又发现应当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但同时具有可以免予党纪处分的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必须开除党籍?

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坚持不改",主要指坚持原来的错误不予纠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丧失了作为共产党员的条件。“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判断新发现的违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应当根据该违纪行为本身性质进行独立判断,不应考虑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如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属于仅需要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方式予以了结的,不属于“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程度,即使存在其他从轻减轻情节,也属于“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受处分人开除党籍处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