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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实务研究总第3辑 第三部分

 新屏轩 2024-04-09 发布于陕西

【答疑解惑】

第三部分  纪法贯通、法法衔接问题研究

35派驻纪检监察组已采取监察立案的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对象涉嫌职务犯罪,需由地方监委管辖的,地方监委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监察立案手续?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已办理的监察立案手续如何处理?

依据《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调查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通过协商管辖或者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地方监委管辖。派驻纪检监察组已采取监察立案的案件,如因工作需要移交地方监委后,地方监委应当办理立案调查手续;派驻纪检监察组不需要撤销案件,其中协商转地方监委管辖的应当办理移交案件手续。

36国有企业中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其工作地点和管理权限分别属于不同省的,应由哪一地监委立案调查?

依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三条和《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工作地点在本省、管理权限在其他省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所在地的纪委监委与管理权限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参照该意见协商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国有企业中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其工作地点和管理权限分别属于不同省的,一般由其管理权限所在地监察机关管辖。若其管理权限所在地监察机关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以由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管辖。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其管理权限所在地监察机关协商一致,也可以进行管辖。

37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生效司法判决事实作出处分决定后,因判决发生变化,经核实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是撤销原处分决定后重新作出,还是直接变更原处分决定?应如何启动相关程序?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同时,《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对适用撤销原处分和变更原处分的条件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党纪处分也可参照执行。如果判决发生变化导致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如果导致原处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的,或者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或者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可以直接按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处分决定。其中,发现的途径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自行发现、上级发现并责令改变、受处分人提出申诉、其他人员提出建议等。

38《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其中“主管机关”应如何理解?

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认为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如何依法确定“主管机关”,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好“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内涵。

一是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主管机关。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宜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行为,如吸毒、嫖娼、赌博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就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另一种是监察机关已进行调查,但还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除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外,还需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是该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

二是涉嫌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确定主管机关。这里的“犯罪行为”不包括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主要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机关管辖的故意伤害、诈骗、分裂国家等犯罪,也就是说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对被调查人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未过追究时效期限(追责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究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等主管机关处理。对被调查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未开展调查难以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法处理。

3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该规定是否也能适用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有遗漏罪行的,能否要求监察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发现漏罪或者漏犯情形的处理,不能适用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据《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如果该罪行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后,可以一并提起公诉。如监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遗漏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如果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所遗漏罪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监察机关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未移送起诉且未作出书面说明的,应当及时商请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将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但不能要求监察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如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已对有关人员处理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提出处理意见。

40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协调司法指定管辖事宜,司法机关办理指定管辖的审批时间是否计入审理时限?

司法机关办理指定管辖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审理时限的计算,但指定管辖审批工作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办理完毕。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规定,案件审理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报批;案件审理部门与审查调查部门对事实、性质、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时限;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审查调查的,补充审查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实践中,审理时限的计算一般是从案件审理部门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起,至案件审理部门将审理报告报请分管领导审批之日止。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案件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完成审理、审批和处分宣布、移送起诉等工作;特殊情况下可以按规定先行移送起诉,后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41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监察机关又发现还有其他财产可供追缴的,是否还有权进行追缴?

《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实践中,追缴主要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相关案件财物追缴不到位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监察机关如发现被调查人还有其他财产的,可区分该财产的性质进行处理。若系职务犯罪取得,一般应追缴后移送检察机关;若系被调查人的合法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存在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情形的,可以从该合法财产中追缴等值财产后移送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仍未追缴到案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可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对相关财物予以追缴、处置。

42对《监察法》规定的“立案调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的关系应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承担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工作,对该类案件追诉时效期限的认定,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保持一致,从而保证执法尺度的统一。据此,《意见》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案件的追诉时效,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鉴此,对职务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遵循《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43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遗漏罪行或者再犯新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在对遗漏罪行或者新的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能否采取留置措施?

依据《意见》第21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情况监察机关可以区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被羁押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监察机关一般不再采取留置措施。因为强制措施之间具有互斥性,尤其是具有羁押属性的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的情况下,可以保障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一般没有必要再采取留置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意见》明确: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察机关与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沟通后,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进行提讯、提解;讯问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当然,实践中情况多样,也不排除有的案件重大复杂,监察机关确有采取留置措施的需要,对此,《意见》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经与相关机关沟通,相关机关在依法办理解除拘留、逮捕措施等相关手续后,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

二是对非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监察机关可以留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在社区服刑的,监察机关对其遗漏罪行或者再犯新罪进行调查的,因为未剥夺上述人员人身自由,可能会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调查顺利进行的情况,实践中有时存在采取留置措施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当然,如在不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可以查清案情,监察机关也可以不采取留置措施,因此监察机关需要对上述情形下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估。

44对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立案调查、侦查的,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在调查、侦查阶段由某一机关并案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是各自移送审查起诉后由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

实践中,对互涉案件多数采取分案移送、并案审查起诉的做法,有利于明确办案责任主体,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意见》第31条吸收了这一规定并提出,对上述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调查、侦查终结前,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协商,并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侦查终结后一般分别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审查起诉。同时,为提高工作效率,《意见》明确,由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移送起诉工作进度,包括由监察机关统一协调办理指定管辖手续、与其他机关协商确定各自移送起诉的时间等,并尽量做到互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本同步,以确保上述案件移送起诉工作顺畅有序。

45人民法院应何时向监察机关通报审理开庭时间、判决结果及被告人是否上诉等情况?监察机关审理部门收到裁判文书通报后应开展哪些工作?

《意见》第54条对人民法院向监察机关通报信息机制作出规定,主要明确了开庭、一审裁判、二审裁判信息通报工作要求。

关于开庭信息通报。《意见》参考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关于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等事项沟通协调机制的会议纪要》有关精神,进一步明确了两方面工作要求:一是人民法院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开庭信息告知监察机关,以便监察机关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和确定是否安排工作人员旁听庭审。二是监察机关要求旁听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旁听保障工作,并避开庭审现场。上述相关工作,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接。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开庭信息通报后,应及时向审查调查部门通报,并在开庭前将是否安排工作人员旁听以及人员名单等信息反馈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通报。《意见》规定,对阶段性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判文书均需通报,即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裁判上诉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通报案件裁判结果以及被告人是否上诉等情况,并提供裁判文书和相关材料。对于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通报案件裁判结果,并提供裁判文书和相关材料。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此阶段主要是提供裁判文书。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认为人民法院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助。对于再审案件产生的裁判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上述材料由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提供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

关于裁判文书通报后的相关工作。案件审理部门收到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分送审查调查部门和有关委领导,并在审理组内部组织学习和研究,认真开展“一案一总结”工作,查找监察机关在事实证据和性质认定、款物处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

46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或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认为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意见》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判决前及时与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沟通,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同级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研究解决。依据《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和上述规定精神,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案件审理部门经慎重研究后,认为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的,一方面应尊重司法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不能违规干预判决、裁定的执行;另一方面,应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研究,经沟通一致,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商请司法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办理。

47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在后续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机关量刑有何具体影响?如司法机关不采纳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是否应提前与监察机关沟通?

依据《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安排,将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纳入法治化轨道运行,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并接受司法机关依法监督。《意见》第57条规定,对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及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从宽处罚建议应当采纳。同时,《意见》还明确了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机制,即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机关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在判决中依法从宽处罚;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在量刑建议或刑罚裁量中充分考虑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及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依法处理。

《意见》第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机关拟采纳的应当向监察机关通报,拟不采纳的应在作出决定前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拟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也应提前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确保相关政策的把握标准在监察与刑事司法中统一贯通。

同时,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办案综合效果,《意见》第58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经综合研判全案情况,监察机关认为司法机关对量刑应当从严把握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与司法机关沟通;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必要时可以通过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或者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48监察机关应何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依据《意见》第56条规定,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案件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实践中,考虑到上级监察机关批复下级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的请示需要一定时间,以及检举揭发的线索查证也需要时间等因素,《意见》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监察机关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监察机关经研究后认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据《意见》第56条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监察机关不再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建议由监察机关将相关量刑情节书面向司法机关客观反映,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同时,这也提醒监察机关对具备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的,经综合研判后,应当及时提出,上级监察机关在收到请示后应当尽快研究和反馈,防止久议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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