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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保证书的,不构成执行担保

 姜勇律师 2024-04-09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和解担保协议,不必然构成执行担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2023年12月12日裁定)

案情:
1、2015年8月13日,黔南中院作出民事判决。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3、2015年11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执行担保人某置业公司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该案本金1000万元、利息350万元,上列款项被执行人与担保人分期支付。被执行人、担保人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4、2015年12月23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16年11月28日,该院裁定冻结某置业公司的财产。
6、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异议,认为:2015年11月2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持公司的公章盖章,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担保条款无效,应当解除对其的执行措施。

裁判理由:
黔南中院、贵州高院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本案中,2015年11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公司代被执行人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是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故裁定撤销黔南中院、贵州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
笔者分析:
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需要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保证书,而非仅仅签订担保协议或者出具承诺书。作为公司担保,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有效担保的文件,否则担保就存在瑕疵;如果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或者由执行法院进行查封、扣押。此外,即使本案构成担保,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还款义务,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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