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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材料未质证,应如何处理或者补救?(含相关判决案例)

 律师戈哥 2024-04-10 发布于河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该条规定旨在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如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是通过行政机构调取,能够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虽未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其使用也符合法律规定(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7号。

德发公司主张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组织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是从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中调取的,是行政机构封存的样品,且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查扣的玉米繁殖材料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旨在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本案鉴定材料是行政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封存的样品,真实性和完整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材料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德发公司主张的鉴定发票的开票人牟萍又是本案鉴定结论的签字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德发公司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开票人牟萍的名字和本案鉴定结论的签字人牟萍的名字相同,无法证明是同一人,且即使属于同一人,专业人员兼任财务人员也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德发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综上,德发公司关于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10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05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

第81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节选——第34条的理解与适用):

       质证不仅发生于一审程序,也可能发生于二审程序比如,一审程序中没有委托鉴定、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言辞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该以言辞陈述和辩论的方式展开,未经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

       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进行分析、判断,并据此得出鉴定意见的物质条件,是进行直接认识、分析、判断的对象。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客观,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及证明力的大小。比如,在工程造价鉴定中,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实结算,则当事人是否提交工程变更的材料、现场签证材料以及提交多少,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数额。为了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客观,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质证后再提交给鉴定机构。从程序上规范鉴定材料的提交,是为了让各方当事人了解鉴定意见据以作出的资料,防止出现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的现象。

      实践中往往存在鉴定材料提交程序不规范的情形,如果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对鉴定意见能否采纳?

       由于鉴定活动系鉴定人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过程,鉴定周期往往较长,为了避免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出现鉴定人直接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形,人民法院首先应采取程序上的补教措施,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质证程序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材料真实合法,能够作为鉴定资料的,则不影响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如果认为该部分材料真实性存疑,或者存在其他情形,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则对根据该材料作出的相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补充质证后,如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非鉴定意见整体不可采纳。如果鉴定意见可分,则材料所对应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鉴定意见不可分,则整个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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