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但鉴于实践中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结论的情形较为普遍,且不满的原因并非基于科学维度,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和鉴定人以书面回复的惯有做法。书面回复仍无法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可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若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