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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中院:股权具有物权属性,股权继承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份分红款属于债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太极中和 2024-04-15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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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社的股权具有物权属性,故(股权继承)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股份分红款,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汝全,男,194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开(冯汝全妻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5,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4,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6,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男,200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照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汝全因与被上诉人冯某5、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以下简称冯某5等七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汝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5等七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5等七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冯汝全与被继承人霍某1共同生活且独自扶养霍某130年的事实。(一)霍某1生于1906年3月5日,死于2006年1月26日,对于年近100周岁的老人而言不可能独立生活,其老年生活由谁扶养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有利于正面引导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发扬。(二)一审法院片面采纳冯汝全提供的证据。1.冯汝全向法院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购买城乡医疗的通知书、共同吃饭的照片、证人证言,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冯汝全与霍某1共同居住生活30年,霍某1由冯汝全独自扶养的事实。2.冯某5等七人在一审过程中除了陈述常去探望霍某1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证词片面理解,只凭证人“居住的两间房子或有新房子后分开居住”就否定冯汝全与霍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1)二位证人首先回答的是霍某1跟随冯汝全共同生活的事实。(2)霍某1在冯汝全建房后与冯汝全家人并没有分开居住。冯汝全建房之前一直与霍某1居住在冯汝全的房屋长达十几年,由于冯汝全的小孩长大后,原来的旧房无法共同居住,冯汝全为照顾母亲,在旧房隔壁建一套新房,新房建成后,冯汝全夫妻与霍某1共同在新房饮食、居住,只是霍某1晚上回去一墙之隔的旧屋睡觉。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一)霍某1于2006年1月26日死亡,冯某5等七人均知悉,但其直至2020年6月才提起诉讼,期间,冯某5等七人均未对霍某1的遗产表示过分割的意思。(二)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是冯某5等七人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海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并以《证明》的落款日期作为认定冯某5等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显然不合理。(三)该《证明》的落款日期只能证明冯某5等七人于2020年7月29日要求西海经济社出具《证明》,并不能因此认定冯某5等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冯某5等七人中有部分人拥有西海经济社的股份,亦有股份分红,每次分红经济社都贴榜公布,其理应知晓霍某1股份分红的分配时间及金额,也知晓霍某1的股份分红由冯汝全收取,但冯某5等七人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出的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的诉讼时效已于2006年届满。(四)2005年下半年的分红600元是在霍某1去世前发放,一审法院将该600元纳入遗产范围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冯汝全不存在多分遗产的情形错误。冯汝全独自扶养母亲霍某1并与霍某1共同生活30多年,退一步说,即使法院不予认定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冯汝全也应多分霍某1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冯汝全贴心照顾霍某1的生活起居多年,因霍某1不能吃蒜头和姜,还为霍某1另外准备一份饭菜,霍某1上火时,也是冯汝全为其多次煲中药提气。冯汝全悉心照顾霍某1多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霍某1的遗产。

冯某5等七人答辩称:一、霍某1的遗产从未进行分割,冯某5等七人在起诉前也无从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冯某5等七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冯某5等七人诉请分割股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霍某1于2006年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对霍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应视为接受继承,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股份分红部分,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冯某5等七人一直无法得知霍某1股份的具体分配情况,如具体的转账金额和收取股份分红的账户等,直至2020年西海经济社向冯某5等七人出具霍某12005年至今的股份分红情况,冯某5等七人才知晓冯汝全侵吞霍某1股份分红的事实。冯汝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其理应就冯某5等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冯某5等七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涉及分红的证据均系2020年形成,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关于霍某12005年下半年的股份分红。西海经济社提供的系2005年至今的分红数额以及转入的具体账户,因顺德地区股份分红的发放时间存在一定的迟延,且冯某5等七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冯汝全收取了霍某1从2005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冯汝全作为分红收取方,如其认为2005年下半年的分红不属于霍某1的遗产,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至今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冯汝全主张其单独赡养霍某1,霍某1的股份全部应由其继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霍某1生前的居所虽与冯汝全处于同一地块,但明显存在不同的出入口,且冯某5等七人一直有探视、照顾霍某1,冯汝全主张由其单独赡养霍某1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冯某5等七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霍某1生前居住的房屋独立于冯汝全房屋之外,存在不同的出入口,而无论是冯某5等七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甚至是冯汝全申请出庭的证人,均已证实冯某5等七人探视、照顾霍某1的事实。冯某5居住的地方就在霍某1的房屋附近,其子女在霍某1生前一直有送饭送菜照顾霍某1,冯某5等七人更是有不定期的照看霍某1。而霍某1去世前一直身体很好,能够自己照顾自己,从冯某5等七人提供的照片中可以反映,如果霍某1七十岁以后所有的饮食都是由冯汝全提供,一个接近50年没有使用过的厨房不可能如此洁净。冯汝全提供的几张合照不足以证明其单独照顾霍某1。最后,冯汝全主张霍某1的生活所需均由其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冯汝全称冯某5等七人未照顾霍某1,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称冯某5等七人有探视、照顾霍某1。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是对遗产均等平分,冯汝全主张由其全部继承霍某1的股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霍某1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冯汝全不因与霍某1同一户口而自然获得霍某1的全部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霍某1生前的股份来源于其在2001年9月30日为西海经济社在册农业人口的身份,而并非冯汝全耕作的土地,而法定继承中对于继承人的确定系基于继承人的身份而非继承人的户口。最后,对于冯汝全主张霍某1的股份分红转入其账户即视为由其继承霍某1全部股份的说法,显然系冯汝全的狡辩。自2005年开始,西海经济社为方便股东就把相应的股份分红发放到银行账户,而霍某1当时临近百岁,将其股份分红转至同一户口的冯汝全账户,只是股份社的通常做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霍某1生前即立下遗嘱由冯汝全继承其股份。本案中,冯某5等七人一直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均分霍某1的股份,并未侵害冯汝全应得的股份份额,反之冯汝全多年来侵吞属于冯某5等七人的遗产分红。三、冯汝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能证明案涉股份已归其所有,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冯汝全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就证据的内容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实冯汝全与霍某1为同一户股东,并不能证明霍某1的股份系基于冯汝全耕作土地而获得,更不能证明霍某1的股份归冯汝全所有。2017年10月3日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霍某1名下仍持有西海经济社1股股份,恰好证实霍某1去世后其股份从未进行分割,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均分。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实冯汝全的房屋与霍某1的居所处于同一地块内,而冯汝全提供的照片恰恰就证实两处居所有不同的出入口,霍某1生前独立生活在冯汝全附近,而冯汝全生活在霍某1旁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共同生活”和“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形。事实上,冯汝全在霍某1居所旁新建房子系因霍某1当时考虑到冯汝全年纪最小、经济条件较差,因此要求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力为冯汝全修建新房作婚房使用,冯汝全能够居住在霍某1旁系其他兄弟姐妹对其照顾的结果,不应作为冯汝全霸占霍某1遗产的理由。

冯某5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霍某1持有的西海经济社股权(股权号码:XXXXXX),依法确认冯某5、冯某4各享有上述股权的四分之一,冯某1、冯某6、冯某3各享有上述股权的十六分之一,郑某1享有上述股权的六十四分之三,冯某2享有上述股权的六十四分之一;2.冯汝全按照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比例向冯某5、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返还霍某1的股份分红款,其中向冯某5、冯某4各返还93244.76元,向冯某1、冯某6、冯某3各返还23311.19元,向郑某1返还17483.39元,向冯某2返还5827.8元,共计返还279734.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汝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某1于1906年3月5日出生,于2006年1月26日死亡。霍某1生前与冯某7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冯某8、冯某5、冯汝全、冯某4。冯某7于上世纪80年代死亡。冯某8于1936年7月23日出生,于1997年3月31日死亡。冯某8生前与吴焕转结婚并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吴焕转于1997年10月14日死亡。冯某9于2018年9月14日死亡。冯某9生前与郑某1结婚并生育冯某2。

霍某1遗留有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股权证号:xxxxxx)。霍某12005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合共372979.03元,上述款项均由西海经济社转入冯汝全的银行账户。冯某5等七人认为冯汝全企图独占霍某1的上述遗产,为此于2020年6月29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一,对于冯某5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冯某5等七人提供的证据反映西海经济社于2020年才向其出具霍某1从2005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情况,冯某5等七人此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冯某5等七人在2020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对于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股权证号:BJXH03784)应否继承及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冯汝全辩称1977年左右霍某1在世时,霍某1的子女及霍某1本人已经对其财产做了处理:即由冯汝全扶养母亲,母亲所分的田及母亲所有财产权利均归冯汝全接收及所有,冯汝全提供土地承包使用证及购买城乡医疗的通知书拟证明上述事实,但是冯汝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于冯汝全抗辩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冯汝全申请证人冯某根、冯某桐出庭作证拟证明霍某1由冯汝全扶养到去世,且在扶养期间家庭和谐,但是从两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来看,其对于霍某1的情况并非清楚了解,冯某根既陈述霍某1跟冯汝全一起居住又陈述是两人居住在两间房屋,而冯某桐陈述冯汝全盖新房子后就与霍某1分开住,且陈述霍某1的其他子女、孙子女经常去看望霍某1,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冯汝全所需证明的内容,法院对于冯汝全的上述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由于霍某1的儿子冯某8先于霍某1去世,由冯某8的子女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代位继承。霍某1去世后,冯某5、冯汝全、冯某4及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有证据反映上述继承人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或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上述继承人应依法继承霍某1的遗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可以多分或者应当少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应由冯某5、冯汝全、冯某4各继承1/4份额,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共同继承1/4份额,即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各继承1/16份额。冯某9继承的1/16份额由郑某1及其各占二分之一,即冯某9和郑某1各占1/32份额,由于冯某9在2018年9月14日死亡,冯某9去世后其享有的1/32份额应由郑某1与冯某2继承,继承后,郑某1共继承3/64份额,冯某2继承1/64份额。综合上述分析,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由冯某5、冯汝全、冯某4各继承1/4股,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16股,由郑某1继承3/64股,由冯某2继承1/64股。

第三,对于冯汝全应否向冯某5等七人返还霍某12005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问题。霍某12005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合共372979.03元均由西海经济社转入冯汝全的银行账户,因此冯汝全应根据上述继承份额向冯某5等七人返还。冯汝全辩称2005年下半年的款项无法确定,但是西海经济社已出具证明确认2005年下半年分红为600元,且根据当地实际,2005年下半年的股份分红在2006年初才发放,因此2005年下半年的股份分红是霍某1去世后才发放,属于霍某1的遗产,冯汝全应根据继承份额向冯某5等七人返还。根据上述继承份额,霍某12005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合共372979.03元,由冯某5、冯汝全、冯某4各继承1/4即93244.76元,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16即23311.19元,由郑某1继承3/64即17483.39元,由冯某2继承1/64即5827.8元,冯汝全应按上述款项分别返还给冯某5等七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股权证号:XXXXXXX),由冯某5、冯某4及冯汝全各继承1/4股,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16股,由郑某1继承3/64股,由冯某2继承1/64股;二、冯汝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5、冯某4各返还93244.76元,向冯某1、冯某6、冯某3各返还23311.19元,向郑某1返还17483.39元,向冯某2返还582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8.01元(由冯某5等七人预交),由冯汝全负担。

二审期间,冯汝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霍某1与冯汝全登记在同一户口,霍某1的股份、承包的土地均登记户主为冯汝全,各继承人在霍某1生前约定谁扶养霍某1,谁耕种霍某1的土地,霍某1的遗产则归谁。冯汝全近30多年来为霍某1耕种田地、缴纳税费,故霍某1的遗产应由冯汝全继承。2.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冯汝全与霍某1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土地上的房屋,在日常生活中冯汝全对霍某1的照顾必然比其他继承人更多,冯汝全应多分配遗产。3.图片4张,拟证明霍某1虽与冯汝全分别居住在一墙之隔的两间房屋,且两间房屋均由冯汝全在其宅基地上兴建,霍某1的起居饮食、水费电费等均由冯汝全负担。对上述的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冯某5等七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某5、冯某4、冯某1诉冯汝全、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冯某5、冯某4、冯某1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冯某5、冯某4、冯某1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冯汝全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包括分割霍某1的股权以及冯汝全向其返还已经收取的霍某1的股份分红款。冯汝全抗辩称冯某5等七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社的股权具有物权属性,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股份分红款,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霍某1于2006年1月26日死亡,冯某5等七人述称,其知道霍某1在西海经济社有股份分红,且一直都有向冯汝全主张分割,但基于彼此是亲戚关系,故未提起诉讼。因冯某5等七人述称其知道西海经济社在霍某1死亡后仍有股份分红并由冯汝全收取,且冯某5与冯汝全还同属西海经济社成员,但冯某5等人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向冯汝全主张权利,故其现再次起诉主张2017年1月以前霍某1的股份分红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冯某5等七人主张的霍某1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股权应如何继承。冯汝全述称,各继承人在霍某1在世时已达成协议,即霍某1由冯汝全扶养,霍某1去世后的全部遗产均由冯汝全继承,但冯汝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冯汝全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霍某1在去世前已近百岁,霍某1的户口及股份登记户主均为冯汝全,冯汝全与霍某1居住的房屋紧邻,霍某1的日常饮食生活主要由冯汝全负责照顾,且两位证人亦出庭作证称,霍某1生前主要由冯汝全夫妇负责照顾。因此,应认定冯汝全与霍某1共同生活,冯汝全对霍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冯汝全属于可以多分霍某1遗产的人。冯汝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霍某1的儿子冯某8先于霍某1去世,由冯某8的子女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代位继承。冯某9去世后,其遗产由郑某1与冯某2继承。因此,被继承人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冯汝全继承2/5的份额,由冯某5、冯某4各继承1/5份额,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共同继承1/5份额,即冯某1、冯某6、冯某9、冯某3各继承1/20份额。冯某9继承的1/20份额由郑某1及其各占二分之一,即冯某9和郑某1各占1/40份额,由于冯某9在2018年9月14日死亡,冯某9去世后其享有的1/40份额应由郑某1与冯某2继承,继承后,郑某1共继承3/80份额,冯某2继承1/80份额。综合上述分析,被继承人霍某1遗留的西海经济社1股股权由冯汝全继承2/5股,由冯某5、冯某4各继承1/5股,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20股,由郑某1继承3/80股,由冯某2继承1/80股。

关于案涉股份分红款应否返还。经核算,霍某12017年至2020年1月的股份分红合共317061元,均由西海经济社转入冯汝全的银行账户,故冯汝全应根据上述继承份额向冯某5等七人返还。根据上述继承份额,由冯某5、冯某4各继承1/5即63412.2元,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20即15853.05元,由郑某1继承3/80即11889.79元,由冯某2继承1/80即3963.26元,冯汝全应按上述金额分别返还股份分红给冯某5等七人。

综上所述,冯汝全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霍某1遗留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权(股权证号:XXXXXXX),由冯汝全继承2/5股,由冯某5、冯某4各继承1/5股,由冯某1、冯某6、冯某3各继承1/20股,由郑某1继承3/80股,由冯某2继承1/80股;

三、冯汝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5、冯某4各返还63412.2元,向冯某1、冯某6、冯某3各返15853.05元,向郑某1返还11889.79元,向冯某2返还3963.26元;

四、驳回冯某5、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01元(冯汝全已预交),由冯汝全负担1400元,由冯某5、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负担134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01元(冯汝全已预交),由冯汝全负担2803元,由冯某5、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3、郑某1、冯某2负担2693.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汝全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滢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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