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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浅析相同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确立规则

 建纬律师 2024-04-15 发布于上海

袁健
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

在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执业期间,参与住建部2022年版《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修订;参与编写建纬所《工程总承包仲裁审理指南》及相关课题;参与中咨协《新基建数字化项目管理指南》课题;参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长租房市场可持续发展研究:政治经济学意涵、顶层设计与实施路径》课题等;参与编写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团标《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风险管理工作指南》等。

另,袁健律师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有多年的从医工作经历,极擅长解决医患争端;曾在某大型金融企业任法务主管,极擅长解决保险类金融纠纷。2012年正式入职律师事务所。

摘 要  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相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数份合同,首先需要确定数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再依据该关系适用相关的规则,最后确定权利义务。在某些场景中,我国法律对数份合同作了特别规定,我们按此规定处理即可。影响合同效力的,需要按影响合同效力的四种情况处理。但需注意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特殊情况的规则。

关键词 相同当事人 数份合同 合同关系 权利义务 合同效力

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单份合同中自不必说,我国民法典通则及合同篇做了相关规则设置,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明示与默示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的法律解释规则。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见当事人之间订立数份合同,且高频出现在某些行业与领域中,比如建设工程的施工领域、不动产交易、出口代理中。显然在数份合同的场景中,我们不能凭单份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需要寻求新的规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数份合同是指基于同一合同标的物所订立的两份以上的合同,该类合同按合同主体不同,分为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数份合同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数份合同。本文只讨论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数份合同,下面予以浅析。

一、数份合同情形下合同依据的确立规则

相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数份合同,我们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具体讲,我们依据哪份或者哪几份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如何确定合同依据?这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纵观民法典通则及合同篇,相关章节已有了数份合同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补充协议,第五百四十三条的合同变更规定,再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意思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确定数份合同中的合同依据,我们首先需要依据合同的内容认定数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然后按所认定的关系对应的规则做相应处理。比如补充关系的,按补充协议处理,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变更的,按合同变更规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合同关系产生争议的情况大量出现,此时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法律解释。下面就常见的合同关系予以归纳。

(一)合同变更

这意味着数份合同的某些约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方式发生了变更,变更前后的约定存在冲突,不能同时适用。此时变更后的约定加上合同未变更部分的约定共同构成合同依据,已被变更的约定不能作为合同依据。这不难理解。因此,我们也很自然地认为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合同变更的时间顺序,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在前的合同为被变更合同,成立在后的为变更合同,这显然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比如没有填写订立时间、合同存在倒签等,单纯依据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呢?哪份合同变更了哪份合同呢?这需要寻找新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做了规定。依据该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变更合同确定,未被变更的约定继续适用并作为合同依据;(2)判断变更合同的标准有两个,即数份合同成立时间的前后顺序与合同实际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履行标准优先于时间标准;(3)以上是一般规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但书部分中的法律规定,我们在下面单独介绍。

经案例检索,如下等案例按合同实际履行规则确定合同依据:

张寿华与北京城建二建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另外,我们需要注意两类特殊类型的合同:

1、以物抵债合同,包括履行期限届满与履行期限未届满,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属于合同变更,不认为是合同更新,但双方协议中有约定的除外[1]。这里的但书部分是指双方约定了后合同成立后,前合同不再履行的。该约定实质为合同更新,按合同更新规则处理,不再适用合同变更规则。

2、房屋交易领域的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该类合同的出现往往是为了规避税收征管、银行贷款等。当事人订立了数份合同,即报备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中报备合同即所谓的阳合同、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阴合同、黑合同。这类合同按合同实际履行规则处理即可。

(二)补充关系

这意味着数份合同之间的约定相互补充,前后的约定没有冲突,可以同时适用。数份合同的约定共同构成合同依据,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经案例检索,如下等案件按补充关系规则确定合同依据:

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宏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三)合同更新

这意味着数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同一性[2]。合同更新后,合同依据按更新后的合同确定,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显然合同更新与变更有着显著区别,合同更新是改变原合同的全部约定,按更新后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合同变更是改变部分约定,未改变的约定及原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继续适用。目前,我们法律没有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

经案例检索,樊士国与沈娇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适用了合同更新规则。

(四)法律规定

法律对数份合同的关系及处理作了特别规定的,我们按法律规定认定与处理即可,常见的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该规定的具体条文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该规定明确了数份合同中,一份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合同,一份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应当按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合同依据。比如,进出口公司名为买卖实为代理。再比如,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单位就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所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此时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认定合同的效力并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部承包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

经案例检索,如下等案件按本法规定确定: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张科与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以上两条规定明确,无论是必须招标的工程还是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履行了招标程序的,都应当按中标合同作为合同依据,但非实质性内容改变的以及非必须招标工程中出现了难以预见变化的除外。

经案例检索,如下等案件按本法规定确定:

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青海A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合同效力对数份合同中确定合同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单份合同还是数份合同,合同效力都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们必须予以讨论。影响合同效力常见于四种情形,分别为无效、被撤销、不成立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出现这四种情况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做了规定,我们按此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换而言之,此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如数份合同全部无效的,除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结算、清算的条款,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适用外,其他约定不能成为合同依据。数份合同中部分合同无效的,按有效的合同确定,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合同依据。由此可见,合同效力对数份合同中确定合同依据的影响巨大,可以直接改变当事人的约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五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经案例检索:高德福与唐继锋、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案件中适用了本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条规定明确数份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要求按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或者损失无法确定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损失无法确定时损失确定的相关约定仍然作为合同依据予以适用,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经案例检索,如下等案件适用了相关规则:

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树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件适用了第六条的规则。

谭炎文、刘振帮与彭荣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水利厅兰州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等适用了第二十四条的规则。

三、总结
经过上面的归纳,现小结如下:相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数份合同的,首先需要依据合同内容确定数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再依据该合同关系确定对应的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按民法典中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并据此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合同依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损失无法确定时损失确定的相关约定除外。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44条、第45条.

[2]《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释义.

END


作者 | 袁健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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