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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而未履行自己义务,法院不能对另一方强制执行

 律师戈哥 2024-04-19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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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北川某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基本案情

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院于2018年5月5日(2017)冀020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案涉判决),主要判项为:一、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开平区新苑路小区停车场(以下简称案涉停车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二、王某某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每年12,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给付租金,直至搬离之日止;三、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拆除案涉停车场搭建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的建筑、设施之外的临时建筑,将停车场恢复原状。上述判决生效后,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冀02执155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549号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关于案涉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执行申请。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15549号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判决。
唐山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冀02执异1043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20)冀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唐山中院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判决第一项判项为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案涉停车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上述两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准此以言,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的条件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在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该项补偿义务之前,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单方面强制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
而从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因双方所订《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的相关条文没有具体明确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而双方现在亦未能就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在实际上没有履行其补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故执行法院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相关执行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唐山中院异议、河北高院复议程序维持该处理结果,结论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
执行复议: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75号执行裁定
执行监督: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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