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侦查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例如,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需要开篇明示:“我们是某某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有关问题。在讯问过程中,你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同时你有权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辩解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否则你将承担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听明白了吗?”尤其是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更需要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属于比较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九十五条,“首次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在康某涉嫌失火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康某进行讯问,首次询问笔录未被采纳。法院认为,“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某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某进行询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康某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在青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举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青某甲、同案参与人青某乙讯问二人所作的供述,首次讯问没有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审理中也未对此瑕疵予以补正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在讯问之前让犯罪嫌疑人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值得注意的是,偶尔也不排除存在部分办案人员在首次讯问之后,同一天让犯罪嫌疑人签认笔录之后,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让其签名确认的可能。例如,在樊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樊某向辩护律师抱怨,侦查机关在她归案后当天从早到晚作了多次讯问笔录,当天晚上讯问接近尾声后,才告知她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签了当天的日期。如果樊某的讲述属实,审讯过程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只是,从日期看,《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签字时间和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签字时间是同一天,很难证实樊某所陈述的取证不规范情况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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