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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否认劳动关系拒认工伤,丁磊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中恒信律所 2024-04-22 发布于北京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工”而形成的。“用工”的含义,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张某2021623日由徐某介绍至乙公司,岗位为焊工,和雍某口头约定工资。2021823日,张某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然被申请人拒绝认定张某工伤,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22124日,张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张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某甲公司2021623日至20218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2021623日至2021831日期间工资15000元。现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张某胜诉,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张某2021623日至20218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甲公司与张某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甲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徐某,未提交其与徐某的分包合同记录,虽然其公司提交过与徐某的转款记录,但公司亦认可与徐某曾有过多次合作,提交的转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工地日工统计表亦系事后签署,且认可徐某并不在案涉工地,故不足以证明徐某分包涉案工程。

第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某来到涉案工地工作后,接受雍某的管理,甲公司对于雍某是否是其公司员工的陈述前后不一,但未据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各方陈述及录音内容,应认定雍某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其公司委托康帅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康帅亦系甲公司监事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且其在张某受伤后一直协商处理其工伤事宜,甲公司否认康帅能代表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服从甲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张某工作的工地项目属于甲公司,施工合同载明甲公司承包北京乙公司的静远楼东、西平台装饰施工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欠付工资的问题。甲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与张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及是否足额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未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具体工资的金额,一审法院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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