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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界定

 刘锡春律师 2014-08-31
【案例】

  2013年6月,张某开设一个废品回收站,并于当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字号。同年10月,李某应聘到张某处从事收购业务工作。当月17日,张某安排李某等人清理废品时,李某不慎跌倒受伤。之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有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了李某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原告)不服该项仲裁,于近日诉至当地某区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法院对原告张某虽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字号,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目前,司法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纠纷发生在原告虽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字号,原告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也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进而,原告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张某和李某的纠纷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没有取字号,但李某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已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已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还是以业主为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司法实实用过程中存在不统一现象,有的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将业主的情况予以说明;有的以业主为诉讼主体,将字号的情况进行说明。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均以此为准。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上述两规定的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按最高院的民诉意见应以业主为当事人,按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字号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根据后法效力高于先法的理论规定,均应以后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二为准。即劳动争议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争议的,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对取得营业执照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取得营业执照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其理由有四: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我们可以推导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办理了工商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只是未取字号,比起还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更进一步,那么就比照上述规定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而这里所谓的当事人就是处理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我们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也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该项法规如是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即是当事双方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很明显,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视为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因此,从该条例的文意解释中我们就能推导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自然属于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其三,从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讲,把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充足的救济。如果我们机械地把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排除在用人单位这一主体范围之外,使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那么,劳动者在不合法的用人单位所得到的权利和保障就会远远低于合法单位中的劳动者,这显然有悖于平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其四,从维护公平公正的劳动用工秩序上来讲,如果合法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该用人单位尚且需要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而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却因为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进而承担相对较少的法律义务。从这一点来说,是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但让这类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发生时承担与合法用人单位相同的法律义务,这正是追求司法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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