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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夫妻间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高盛博雅 2024-04-23 发布于北京

编者说:夫妻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女方若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女方,女儿出生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将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对于该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丈夫是否有权撤销?

1、裁判要旨

协议书中,明确涉及到女方所生育的子女与男方之间的特殊身份联系,因此,其中的条款不应简单套用法律对于赠与合同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考虑到这份赠与与家庭伦理紧密相连,它带有强烈的道德义务色彩,是一份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合同。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份协议还深刻涉及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因此,赠与人在此并不享有随意的撤销权利。综上所述,该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道德约束,不应轻易撤销。

2、基本案情

倪某2与王某,这对曾经的爱侣,如今站在了法庭的对立面。倪某2,作为倪某1与汤某的儿子,与王某有过一段婚姻历程。而这段历程,被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和事件所标记。

时光回溯到2016年9月27日,倪某2与王某决定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并在这一天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书》。协议中,倪某2承诺在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胶州路的房产添加王某的名字,并将一半的产权无偿赠予她。同时,王某则放弃了婚后首套由倪某2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2名下的房产的所有权。

仅仅两周后的10月10日,倪某2作为买受人与刘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780万元的价格购得系争房屋。资金流转记录显示,大部分房款来自于倪某1的账户,而尾款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然而,婚姻生活的波折似乎早已在暗中酝酿。2016年12月2日,倪某2与王某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中,双方对婚姻中的忠诚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一旦倪某2出现背叛感情的行为,他将无条件将系争房屋赠予王某;而如果王某背叛感情,则将由法院进行裁决。此外,协议还规定,一旦王某为倪某2生下子女,倪某2将把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予王某。

但生活的走向并未按照协议的轨迹进行。2017年1月,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倪某2一人名下。不久后,倪某2与父母倪某1、汤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绝大部分产权转让给了父母。而同年8月,王某为倪某2生下了女儿倪某3。

然而,时间的流逝并未带来和解与理解。2022年1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某2履行之前的协议,将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要求倪某1、汤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面对王某的诉求,倪某2提出了多个反驳理由。他认为,那份关于房产赠与的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此外,他认为这份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他还指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应作为合同的对价。而且,他已经按照之前的协议将胶州路的房产一半产权赠予了王某。现在,他和父母名下仅有一套房产,即系争房屋,他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再进行赠与。更何况,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他与父母共有,他无权自行处分。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他也拥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3、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所依据的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方主张,生育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与义务,不应作为合同交易的条件。因此,他们认为此《协议书》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然而,经过仔细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生育权设定任何限制,也未强制要求双方生育或不生育,更未限制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其本质在于,在双方决定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2自愿承担赠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亦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

对于倪某2是否有权处置争议房产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房产实际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但经过审查,尽管该房产由第三人出资,但在购买后产权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而且,根据倪某2与王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已明确放弃对这套由倪某2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中倪某2处置的实际上是其个人财产。此外,倪某1、汤某通过买卖方式获得该房产的1%产权份额,发生在倪某2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之后,因此不影响倪某2之前对该房产50%产权份额的处置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倪某2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2条明确规定了倪某2在王某生育子女后,应将争议房产的50%产权份额赠与王某。鉴于双方子女已出生,倪某2应依照约定履行赠与承诺。其次,由于该条款涉及子女与倪某2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2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某2应遵守约定,将争议房产的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名下,第三人也应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倪某2、第三人倪某1、汤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56弄5号2201室房屋50%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至原告王某名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如有),应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2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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