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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BQ 2020-09-0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何奎,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先取名赵某甲,后邹某将小孩改名为邹某甲。赵某、邹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乏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未及时解决,致使夫妻之间感情产生裂痕。从2012年4月24日赵某、邹某开始分居生活,小孩邹某甲一直由邹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赵某从双方分居时起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10月18日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不准予赵某、邹某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与邹某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物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或其他外源干扰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赵某为邹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支持邹某为邹某甲的生物学母亲”。另查明,赵某在婚前即2009年7月1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区××苑××幢××单元××层××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5.9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其中首付款146426元由赵某父母支付,余款390000元在农业银行金霞分理处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手续。再查明,邹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邹某提交该《协议书》拟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赵某作为甲方与邹某作为乙方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由甲方父母支付首付(拾万元整)贷款购买位于长沙市××区××苑××幢××单元××层××号商品房一套,鉴于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合计38万元整)并且乙方在婚前为该房产购买家电(共计14548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归属达成以下协议,以维护双方权利。一、房屋产权:在婚姻正常存续过程中,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及处分权;如果双方婚姻破裂,双方享有扣除甲方父母首付10万元整和乙方婚前投入的14548元整(以现金算)以后,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和处分权。如果婚姻破裂的原因为其中一方明显过错,则因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相应减少明显过错方的产权份额;二、房屋处分:共有房屋产权人由协议双方构成,仅当双方同意并签字情况下才能处分该房产,任意一方不单独具有处分权。甲乙双方或任何第三方在没有经过产权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权人进行赔偿;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继承人:甲乙双方共有的子女继承该共有房产,且拥有对此处共有房产的共有权;四、共有产权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等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赵某对《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赵某的签名及所按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进行笔迹与指纹鉴定。2015年6月15日,赵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撤销鉴定的申请》,申请放弃对笔迹与指纹的鉴定。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购房的协议》,赵某提交该协议拟证实如下事实:2009年2月7日,赵某与其父亲赵某乙、母亲赵某丙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内容为:儿子赵某在长沙工作多年,且较稳定,意向在长沙发展,成家立业。今天再次向父母提出购房的请求,并向父母承诺不会让父母老无所居、老无所依。父母经再三考虑,决定放弃在郴州购置养老住房,将这房购置在长沙,并考虑到儿子是独生子,为了省去将来遗产继承的麻烦,决定将在办理购房登记时直接用儿子赵某的名字。儿子赵某承诺:在父母有生之年,房屋产权归父母所有,自己仅拥有使用权和维护的义务。经商讨达成协议如下:一、父母将按照儿子的意愿在长沙购置住房一套;二、父母支付首付及购房的手续等费用,并负责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三、为了使儿子有责任感,还贷将由儿子负责,父母在必要时给予帮助;四、购房时以赵某名义办理相关登记,房屋产权仍归父母所有;五、该房屋仅作为自住房使用,儿子应当妥善使用该房屋,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外,无论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房屋不得遭受任何形式和名义的损害、分割甚至变卖。如有该类情况发生,父母有权无偿收回房屋所有的权利。对于不可追回的损失,由儿子负责赔偿;六、如果今后就房屋使用等发生争议,应以尊重父母的意愿为原则进行处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另查明,2007年10月7日,邹某在婚前即2007年10月7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发区××镇××栋××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名下,房屋首付款87717元,余款18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手续。2013年12月24日,邹某与其父亲邹某乙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协议约定邹某将该房屋赠与邹某乙。2014年1月,邹某与其父邹某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邹某以还贷为由代理赵某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赵某的住房公积金17600元,该款没有用于偿还赵某的房屋按揭贷款,事后邹某将此款由赵某的银行账户直接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庭审过程中,邹某提出柜子、床是其父母购买与邹某为带小孩请保姆向公司借款20000元,赵某对此进行了否认,邹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缺乏交流等原因产生较深的矛盾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处理并及时消除矛盾,致使双方感情裂痕加深。且赵某、邹某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感情未能融合,现赵某要求离婚,邹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准予赵某、邹某离婚为宜;关于小孩邹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邹某甲现尚年幼,且从2012年4月24日后一直由邹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小孩邹某甲由邹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从2012年4月24日赵某、邹某分居后,赵某一直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该期间的抚养费已由邹某一人承担,故该期间的抚养费应由赵某向邹某进行补偿,赵某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从本案判决时起计算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赵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赵某、邹某各自承担一半;关于赵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区××苑××幢××单元××层××商品房一套与原属于邹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发区××镇××栋××号商品房一套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因上述两套房屋均属于赵某、邹某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而赵某、邹某从登记结婚到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共同还贷的时间不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都有偿还自己名下房屋按揭贷款的情况,但鉴于赵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4平方米,每月按揭还款1900余元,邹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每月按揭还款1100余元,虽赵某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邹某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赵某每月按揭还款多于邹某每月按揭还款,但考虑到邹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还贷为由代为支取了赵某的公积金17600元,且将该款转向自己名下个人银行账户,邹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积金已实际用于家庭生活,鉴于上述情况,赵某、邹某房屋对应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相互不予进行补偿;关于邹某提交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的效力及如何履行的问题,赵某因否认该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与指纹系自己所签与所盖提出笔迹与指纹鉴定申请,后赵某又撤销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赵某既不认可签名指纹系自己所签与所盖,又撤销了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可以推定《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上赵某的签名与指纹系赵某本人所签与所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还属于赵某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赵某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赠与进行撤销,故《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关于邹某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约定尚未生效;关于邹某提出柜子、床是其父母购买与邹某为带小孩请保姆向公司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邹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赵某要求将孩子的所有身份信息复原的诉讼请求,因小孩邹某甲随邹某姓,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要求邹某退还非法占有赵某价值20000元的黄金对戒、铂金对戒、情侣手表等财物及盗取赵某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要求分割邹某恶意转移走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对赵某、邹某相互之间对还贷所对应的增值部分补偿进行了处理,故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要求邹某承担对赵某及对赵某父母诽谤诬陷以及在法庭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要求与邹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邹某甲由邹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赵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的15日前)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赵某与邹某各自承担一半;赵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邹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赵某补偿邹某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小孩抚养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承担100元,邹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忽略了在婚后第四个月上诉人邹某个人名下房产的房贷16余万元已经由其父亲邹某乙一次性还清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转走17600元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钱款并未转入邹某账户,且住房公积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离婚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公司高级职员,生活层次相对较高,小孩的日常生活费、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原审法院认定赵某补偿邹某单独抚养孩子38个月为30000元,补偿金额过少,且赵某本身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高级职员,在××公司拥有160000元以上的股票,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上,经济能力较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赵某对邹某的赠与,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该房产虽为赵某婚前所购,但婚内赵某与邹某是基于共同还贷以及邹某购买家具增加房屋使用价值而约定房屋共有,并非赵某对邹某的单方赠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且该协议订立始终不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至于赵某与其父母赵某乙、赵某丙约定的《关于购房的协议》与常理相悖,真实性存在重大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并不影响赵某作为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与邹某关于房屋共有约定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关于邹某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约定尚未生效的观点不当。综上,(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小孩每月生活费的标准,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2000元抚育费,并按每年5%的比例递增;(二)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偿上诉人邹某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三)请求按照《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被上诉人赵某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由上诉人享有房屋50%产权或等额现金;(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五台山方丈字画以及其他陪嫁物品;(五)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其他财产;(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关于夫妻双方各自婚前房产:1、按照新婚姻法规定应当属于各自婚前财产,并且婚后实际是各自负担房贷。上诉人父亲先提前还清上诉人在××房屋的贷款,之后上诉人将该房产以赠与名义转到其父名下,这种反常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企图伪造其离婚后无房可住的假象,借此分割被上诉人房产。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成立:就《房产共有协议》来看,该协议并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也没有因取得产权而付出相应对价,因该协议在前提中提出了需共同承担还贷义务,因此该赠与行为属于附义务赠与,该协议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被上诉人在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有权撤销赠与。(二)关于上诉人擅自盗取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情形。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核实,被上诉人在婚前就缴存了住房公积金,该资金不随婚姻关系建立而自动转为共有财产。(三)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因被上诉人不懂法,错失上诉期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主张小孩抚养权,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小孩,上诉人有权探视,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抚养费,如果上诉人家庭困难,愿意免除上诉人抚养费。(四)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始股:该股份完全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并且在婚内期间,公司并未上市,该股份并未转让或出售,没有收益,且被上诉人所持股份之中仅有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余为同事出资,挂名在被上诉人名下。(五)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五台山嫁妆等物品,被上诉人不知道有该物品,且上诉人离家时带走了相关物品,包括被上诉人给予的金器等赠品,所以不存在所谓陪嫁品。此外,夫妻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分割。综上,请求1、将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并追究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权及监护权之法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精神损失费22万元;2、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追回上诉人在婚内盗取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1.76万元;4、维持对被上诉人房产处理的判决;5、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及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00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发票、收据以及小孩病历资料,拟证明上诉人邹某独自抚养小孩期间的花销情况以及小孩的生活水平高于一般家庭。

被上诉人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均是小孩所花费;对收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邹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的效力及××苑××幢××单元××层××房权属问题;二是小孩抚养费用及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的效力及××苑××幢××单元××层××房权属问题。《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合计38万元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今尚未对赵某名下房产的贷款偿还完毕,故《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还贷(合计38万元)”的条件尚未成立。且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之后并未进行产权变更,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并未生效,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妥当。另,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共同还贷时间、还贷金额、房屋面积、邹某支取赵某住房公积金等因素,酌定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补偿,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主张享有××苑××幢××单元××层××房50%产权或等额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小孩抚养费用及承担问题。婚姻关系状况不应影响和侵犯小孩的合法权益,不应影响其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子邹某甲由上诉人邹某直接抚养,被上诉人赵某应当按期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审法院结合赵某的收入状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判决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主张赵某按照2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且按照每年百分之五的比例递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五台山方丈字画及其他陪嫁物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物品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邹某主张分割夫妻其他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数额等,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高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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