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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认定

 Zmlsjh 2024-04-25

内容提要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亦未阐明该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赔偿责任,以致法院是否参照适用指导案例亦不统一。在确认加害人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特殊体质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应以“可预见性”为标准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不考虑被侵权人过错的前提下,一般理性人“可预见”侵权行为能导致此类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般理性人“不可预见”侵权行为能导致此类损害后果的,如鉴定结论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轻微或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按照损害参与度认定侵权人赔偿责任。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时,侵权行为与全部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第24号指导案例”),但该案例并未彻底弥合分歧。

一、第24号指导案例未彻底弥合分歧的原因

第24号指导案例的主要内容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将行人荣某某撞伤,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荣某某无责。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荣某某构成伤残,损害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由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24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例发布后已成为所有指导性案例中累计应用次数最多的案例,但法院是否参照适用却并不统一。

未参照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而根据损伤参与度减责的主要裁判理由为:个案当事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与指导案例中的骨质疏松并不相同,因此不能参照适用。如有的法院认为骨质疏松本身并不导致伤残结果的出现,而本案疾病与其致残有因果关系;有的法院认为指导案例中的骨质疏松属于特殊体质问题,而本案受害人是自身患有疾病,其死亡系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加速导致的;有的法院认为指导案例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骨折损害结果,而本案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外伤是死亡的次要原因,起辅助作用,与指导案例中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

由此可见,24号指导案例虽已明确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但并未具体阐释为何、依照何种标准认定骨质疏松个人体质与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至于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在缺少因果关系认定统一标准的情况下,面对个案中形态各异的特殊体质受害人,法官也只得依据自由心证对赔偿范围因果关系加以认定,这就容易造成在“全部赔偿”与“损害参与度减责”之间摇摆,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

二、特殊体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而且构成了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基础。因此,笔者以为,探讨特殊体质侵权中加害人应否对全部损害后果赔偿时,首要的问题就是分析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领域,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层次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次为“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加害人是否构成侵权,即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认定争议分歧不大,矛盾焦点主要在于加害人构成侵权前提下的赔偿责任划分,即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问题,亦是本文的核心探讨对象。

由于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标准,笔者亦认可该学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将在下文具体阐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内涵变迁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相当性理论,其缘起于德国法学。作为一种不断发展的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初以“一般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为核心判断模式,其关键在于“统计学上”现实可能性的盖然性判断。然而,由于在特殊体质、受害人自杀等场合,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已非客观盖然性判断所能解决,为了判决结果的实质公正,德国司法实践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内涵进行了修正,即从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判断转向了以衡平为导向的规范性评价。换言之,起源于德国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现阶段,已不再单单是一种法技术,更包含了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

(二)以“可预见性”为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对相当因果关系内涵的溯源,笔者认为,在我国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判定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以“可预见性”为标准,即一般理性人能否预见侵权行为能够导致此种类型的损害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首先,预见的主体应为一般理性人,而非加害人;其次,预见的客体应为损害类型,而非限于损害数额,如笔者主张不细分轻度残疾损害与重度残疾损害之间的可预见性以及残疾损害与死亡损害之间的可预见性,而只需辨别一般理性人是否应当预见侵权行为大概率会导致残疾或死亡的后果,如能够预见,则认定侵权行为与全部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中,如奉行此种标准,则势必会面临“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边界界分问题,笔者则主张参考损害参与度分级确定“可预见性”的边界。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会申请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则会按照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贡献程度,认定不同等级的因果关系及损害参与度。虽然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仅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其效力由法院认定,但在没有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一般会采信鉴定意见。为统一裁判尺度,笔者主张,如依照现行标准即《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以下简称《指南》)的等级划分,可将鉴定机构评定为完全因果关系(96%~100%)、主要因果关系(56%~95%)、同等因果关系(45%~55%)、次要因果关系(16%~44%)的情形,对应为“可预见”;鉴定机构评定为轻微因果关系(5%~15%)和没有因果关系(0%~4%)的情形,对应为“不可预见”。

笔者之所以提出上述以“可预见性”为核心的相当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有必要区分医学和侵权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指南》中对次要原因的定义为:“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次要原因。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据此可知,医学上存在依据损害与疾病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主次因果关系的逻辑内核。然而,在侵权法上,即便侵权行为发生于疾病之后,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学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对此两者加以区分,不应将鉴定结论中的次要因果关系推定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实质内涵。“相当性”判断的本质是为了厘清损害结果能够被较为公平地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而以一般理性人能否预见侵权行为能够导致此种类型的损害后果为判定标准,即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去进行判断,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加害人来说,都具有结论上的妥当性。一方面,该标准作为对第24号指导案例确立裁判宗旨的补充和细化,与其并不存在冲突。另一方面,此种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根本性法理分析,亦能避免实践中一刀切地以全部赔偿原则评价所有特殊体质侵权案件,非此将可能造成极轻微侵权行为下的个案不公事件发生,如“蜜蜂蜇人致死案”。

第三,契合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未明确规定立法宗旨,但通过对各条文的综合分析可知,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功能为填平功能、预防功能与制裁功能。而侵权法在本质上首先是救济法,即通过责任的承担来填平损害以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这也就决定了填平功能势必位于首位。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然受损乃至其健康权、生命权都会遭受严重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对“可预见”范围的适度扩张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所作出的必要的倾斜性保护,既能充分体现侵权责任法对生命至上的尊重,又能有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特殊体质侵权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前文已述,在确定构成侵权的前提下,笔者主张以“可预见性”为标准对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来进行认定,如“可预见”,则认定侵权行为与全部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如“不可预见”,则认定侵权行为只与其责任范围内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侵权人无需全部赔偿。那么,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以为,如果能够清晰认定案件中的何种损害类型与该侵权行为相对应固然无误,但问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往往无法通过损害类型对赔偿责任进行明确划分。此种情形下,笔者则主张按照损害参与度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参与度作为法医学上对原因力认定的直观体现,能够较为准确地定量分析各个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可能具有的不同的作用力,而按照损害参与度认定赔偿责任则可以令侵权人只承担与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是公正司法理念的具体表现。

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因力的定量分析与因果关系的定性判断不应混同,原因力应是在确认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下,助力于损失分配比例的妥当形成。比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官通常情况下会直接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损害参与度分责,却基本虚化了对医疗过错等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构成分析,造成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呈现出原告胜诉率和医疗机构承担部分责任比率“双高”的局面,而这又引发受害患者对于医疗机构并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医疗机构对于总是承担责任的“双不满”。笔者以为,受限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情况,法官选此折中之法亦可理解,比如因自身医疗知识的欠缺而不能预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生行医乃是被动的职务行为、患者来医院治疗自身已显化的疾病、现实生活中紧张的医患关系等,但并不能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普遍性选择以损害参与度分责的实然否认法理分析下的应然,此乃对应然与实然的混淆。

“可预见性”标准的核心作用机理在于:将因果关系的客观认定衡平提升为一种侵权人近乎完全承揽式的推定责任模式,即认同这样一个原则:无论受害人是否有特殊体质,加害人都应当知道自己的特定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并接受自己应该就潜在的严重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做法看似是在苛责行为人,实则是在保护未来的他自己。因为任何人有朝一日都可能成为具有特殊体质的被侵权人,而社会的动态公平就是要做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种责任模式增强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水平,是司法价值衡平后分配相对公平的结果,对社会整体的秩序稳固与公民个人的损害填平有积极作用,而对这一标准的明确亦能帮助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完成相对公正且统一的责任分配,从而形成同案同判的良好法治局面。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以一般理性人的“可预见性”为标准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预见”则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不可预见”则按照损害参与度认定侵权人赔偿责任。

特殊体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认定

作者: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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