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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问】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是否有权利向包工头追偿?

 5vxtg0pwl8eq93 2024-04-2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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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是否有权利向该自然人追偿?

本文由长弓在线劳动法团队成员  杨宏律师(实习)撰写

【答】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后,虽然劳务公司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但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时存在选任过错,即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即便是劳务公司并未直接招用该劳动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劳务公司仍需在法律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劳务公司与自然人(包工头)之间签订有合同,双方对于权利的结算仍系有效约定,或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过错认定责任,故劳务公司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参考案例】

(2021)浙0803民初2156号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0)浙0803民初409号、(2021)浙08民终245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事实上已认定瑞虎公司与毛炳发间为违法转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瑞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毛炳发追偿,本案直接采用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2.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费用是否列入追偿范围?

关于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的争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此合同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指毛炳发)负全部责任及损失”依法应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上方镇中心幼儿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而转包案涉工程,且在实际施工中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导致陈龙刚发生事故受伤,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即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60%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责任,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仅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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