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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thw8080 2018-12-15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在“子非鱼说劳动法”公众号上,发表案例分析类文章——《关于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探讨》后,同行们提出宝贵的建议,笔者整理后,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分析,现将与之相关的观点分享如下:

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能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有人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与承包工程(业务)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就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认定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书无异议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仲裁员和法官会裁判工伤认定书所载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就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上位法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适用。

    二、违法转包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自然人追偿。”。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组织或自然人追偿。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是法律设置的应然用工单位,但由于其违法转包行为,导致其在其违法转包的业务中管理的完全缺失,实际的用工主体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在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由于法律设置的应然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让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是顺畅的。但正如之前所说,该组织或自然人在承包的业务中是实际的管理者,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自然人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最终的责任承担着应是聘用因工伤亡的,该组织或自然人,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该组织或自然人追偿。

三、违法分包单位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责任承担分析

在建筑活动中,违法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后,其对这些承包的组织或自然人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所谓的“承包费”。这些组织或自然人聘的职工,受其管理而不是受违法分包单位管理,工资数额也由其决定并发放。结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属性,这些组织或自然人所雇用的职工与违法分包单位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法分包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自然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职工,给职工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自然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按照雇主的过错,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雇主过错程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包的建设单位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因工伤亡的责任承担分析

建筑活动中的用工主体只能是建筑施工单位,是与其经营范围、承包事项相匹配的,建设单位并不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人所从事的建筑工作不是建设单位的业务的一部分,故笔者认为,建设单位不为建筑活动中的用工主体,故不应承担建筑活动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自然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职工,给职工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自然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建设单位与其发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在雇主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也曾予以认同。

认真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发包的业务属于其业务经营范围。建设施工工程不属于建设单位的业务经营范围,其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因工伤亡的,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那么建设单位对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笔者从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分析:

第一,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在非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中,受自然人雇佣的职工受伤的,雇主与职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建设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担责任,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职工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五十七条“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公平责任的适用较为严格,但是从职工角度来讲未尝不可以作为一个维权的突破口去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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