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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发包的劳动关系认定

 飞翔的风儿 2016-05-27
2014年3月1日,池州某矿山企业与自然人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池州某矿山企业将矿石运输、机械维修等劳务发包给李某,李某所雇佣的人员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劳务承包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其聘请人员及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机械设备赔偿、行政处罚等一切经济损失由李某负全部责任,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张某被聘从事工程机械维修工作,因在工作中受伤,遂主张与池州某矿山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企业将整个车间外包给一个自然人或内部车间负责人,由该承包人再招用劳动者,发生争议,该企业为用人单位。上述案例中,池州某矿山企业与李某之间签订协议,车辆由李某自带,费用按运输趟数进行计算,更倾向于承揽关系。
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否需要先行确定劳动关系?若建筑工地承建单位转包给个体承包人雇用的农民工,其在发生工伤后,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这样的情形怎么办?部分专家、委员们认为:《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直接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无需经过劳动关系确认。部分专家、委员们认为: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对建筑工地发生伤害事故的农民工一般先告知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终劳动关系确认结论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如不认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以审理部门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工伤职工本就是最弱势群体,这样无疑会给受伤职工待遇救济造成重大障碍。 (本报记者 梅名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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