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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全部无效,不是部分无效;案例来源:最高检《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无语posmll98z2 2024-04-26 发布于江西
2023年12月19日,为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11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笔者选取其中一个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并结合其他省高院相关案例的裁判理由、观点,汇总、整理成此文,分享给大家。
正文约【3500】字,包括【5】部分内容:
  • 1、监督意见;

  • 2、案例索引;

  • 3、案情简介;

  • 4、监督结果;

  • 5、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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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
1、案涉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全部财产,终审判决部分返还,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终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终审判决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总结: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擅自赠与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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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施行日期:2023年12月19日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一审案号:(2020)川1722民初3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20)川17民终120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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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何某(男)与冯某(女)系夫妻。2017年8月起,何某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结识了在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的李某(女),进而与李某产生婚外情,李某知晓何某有家室有儿女。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14笔共计20余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为维系两人关系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包含“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278笔共计17万余元。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合计37余万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代何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万余元。李某向何某赠与金额合计14余万元。
2020年1月,冯某以何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利息。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万余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何某系无权处分。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转款金额14万余元后,余下23万余元。23万余元的50%份额属于冯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冯某又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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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结果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通过对相关案件裁判进行检索梳理发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问题,江苏省、北京市等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关审判意见,但四川等地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裁判尺度不一。四川省检察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法院审判思路后,综合本案价值衡量和司法导向,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法律适用和监督必要性。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是案涉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全部财产,终审判决部分返还,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终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终审判决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冯某23万余元(即转账赠与37万余元扣减李某垫付款1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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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5.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4468号,某、牛某等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将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牛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5.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785号,段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非日常生活需要,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段某,不仅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赵某于本案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且因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不意味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本案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
5.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48号,ZENGMEIYU、何某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谢会章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何某婚外同居,并赠与其大额现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其次,谢会章与原告ZENGMEIYU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谢会章与原告ZENGMEIYU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当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被告何某认为谢会章处分的财产仅为其所有财产的一小部分,远远没有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于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谢会章赠与何某大额现金,显然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何某明知谢会章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其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亦非善意第三人。综上,谢会章赠与何某大额现金的行为无效。

 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10号,邓青芳诉田雪、郭田平赠与合同纠纷

案例评析: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对此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南吉泰田公司虽然登记在郭田平个人名下,但公司登记成立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故龙南吉泰田公司全部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亦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本案中,郭田平向田雪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田平名下,但实际上是邓青芳与郭田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一方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财产,故田雪关于郭田平也应当拥有50%股份的处置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者单位: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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