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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 最高院:对执行法院消极不作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

 随手一阅 2024-04-27 发布于浙江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

《某资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争议焦点

对执行法院消极不作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二、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此,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三中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三中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三中院和天津高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问题

鉴于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本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本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此外,关于某资产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诉人某资产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案件恢复执行,参与后续的执行异议、复议,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即使案涉债权已转让第三方,也并不影响某资产公司在本执行监督案中的主体资格。且某资产公司并未撤回本案执行申诉,也未提出由受让人替代其申诉人地位。本案的核心争点问题也与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因此,本案仍以某资产公司作为申诉人,本案裁定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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