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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辞职信发出即生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随手一阅 2024-04-27 发布于浙江

吕某于2006年3月24日入职某内蒙古分公司,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延至2025年12月4日。吕某在职期间曾担任某内蒙古分公司副总、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吕某的工资为基础工资加绩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708元。2022年8月19日吕某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领导批准”,某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孙占江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某内蒙古分公司于同日向吕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吕某同志……因本人提出离职申请,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自离职之日起工资、社保及各项福利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吕某在该证明员工签收处签名。

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辞职信发出即生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后吕某以某内蒙古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内蒙古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度业绩考核工资135229.2元;2.某内蒙古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63337.6元;3.某内蒙古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021年、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56.6元;4.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某内蒙古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度业绩考核工资135229.2元;二、被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薪年休假工资11028.8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另查明,某内蒙古分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关于对鄂尔多斯中支、乌审旗支公司未及时清收财产险应收保费调查报告》,其中载明:“……五、处理结果1.扣发吕某2021年绩效奖励135229.2元。”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内蒙古分公司向吕某支付经济补偿363337.6元;2.判令某有限公司对某内蒙古分公司欠付吕某的绩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吕某的离职原因,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因吕某在工作期间,其负责的支公司发生系列纠纷,某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曾找吕某谈话,内容是由吕某自行选择其是否离职,此后吕某于2022年8月19日向某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某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亦批准了该申请。吕某称离职申请为公司提供的制式模板,但吕某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离职申请中的“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的含义和后果是明知的,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申请离职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吕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吕某提出的由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辞职信发出即生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2023)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吕某2021年度业绩考核工资135229.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1028.87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吕某主张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内蒙古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某内蒙古分公司承担,故对吕某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内蒙古分公司应支付吕某2021年度业绩考核工资135229.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1028.87元;对吕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吕某2021年度业绩考核工资135229.2元;二、某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吕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1028.87元;三、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应当吕某支付经济补偿;(二)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某内蒙古分公司是否应当吕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权系形成权,劳动者据已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行使解除权时的理由为准,即应以用人单位收到的离职申请中载明的理由为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收到离职申请,并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再行增加或变更的理由,二审不予审理。本案中,吕某于2022年8月19日向某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其中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且未提交足以证明其申请离职存在受胁迫或因用人单位原因迫使其提出等情形的证据。吕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吕某主张某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形成权,辞职信发出即生效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二)关于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承担责任,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履行判决,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内蒙古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吕某与某内蒙古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可以由某内蒙古分公司承担,如执行过程中某内蒙古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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