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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期已过,保证人可否免责(河北法制报20240426)

 神州国土 2024-04-27 发布于河北

□ 孙照苗

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韩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1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偿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仅仅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正如上面所论述的,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韩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杨某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免除担保责任。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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