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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560条条文释义与案例评注申律师

 卜范涛讲风险 2022-08-23 发布于北京

《民法典》合同编第560条条文释义与案例评注

申律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原本债务清偿抵充的规定。

清偿抵充,是指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其给付的种类相同,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清偿抵充何种债务的债法制度。例如,债务人欠银行数宗欠款,设置担保、利息高低各不相同,在其给付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该次清偿应偿还哪笔欠款,就是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的成立条件是:(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3)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清偿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

1.约定抵充,是指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人的清偿系抵充何宗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清偿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

2.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指定抵充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定应于清偿时为之,并且一经指定不得撤回;二是指定抵充的指定权人为清偿人。

3.法定抵充,是指当事人在未指定抵充时,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抵充顺序是:(1)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2)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3)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

【案例评注】

杨某飞诉王某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到杨某飞人民币5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同年,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款5万元和13万元。2015年—2016年,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付款132950元。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还款共计7725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二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多次支付原告杨某飞共计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首先是被告王某慧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最先到期,其次是被告王某辉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再次是被告王某慧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到期,最后是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被告王某辉支付原告的22000元现金,应当抵充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被告王某慧支付原告的55250元现金,首先应当抵充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次抵充其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再次抵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6个月利息6000元,最后抵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29250元。因此,被告王某辉尚欠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本金28000元;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尚欠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20750元。

本案中,因被告王某辉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且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期限6个月、到期归本,故被告王某辉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15600元;被告王某慧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12950元(除去抵充的2万元)。对于被告王某慧于2016年1月15日、1月21日、6月1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别为原告支付2万元、1600元、4200元三笔款项,因在本院作出的(2016)内0928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中加以认定,并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万元中作为还款予以扣减,故不能认定这三笔款项为本案还款。因被告王某辉、王某慧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故应当对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辉返还原告杨某飞借款28000元;二、被告王某辉、王某慧返还原告杨某飞借款20750元;三、被告王某辉返还原告杨某飞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原告杨某飞借款利息15600元;四、被告王某慧返还原告杨某飞借款112950元;五、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对上述各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0条第2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贷款人通常在借款到期后才提起诉讼,故借款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为:没有担保的借款债务;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债务;负担较重的借款债务;先到期的借款债务。与此同时, 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这一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二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均没有担保,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支付原告的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综上所述,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多次支付原告杨某飞共计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并按照借款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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