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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主题报告 | 朱虎:道是无晴却有晴:债权转让规则的体系连接*

 可名道 2024-04-29 发布于北京

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德私法研究》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45页,内容经作者审定及授权。

正文总字数:2.4万字

注释总字数:1.7万字

目次

一、问题提出

二、债权转让与保理交易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

四、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

五、意定转让和法定移转

六、结语:法典体系和法学体系

摘要

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规定的债权转让规则外,保理合同章中的部分规则同样构成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时应当结合这些一般规则理解保理合同的具体规则。债权的完全转让、担保性转让和债权质押具有构造相似性和功能同质性,相关规则应当被实质性地统合,债权转让规则和债权质押规则在不同层面的相互参照,有助于规则的矛盾化解和漏洞填补。与物权变动无因性中的利益考量不同,债权转让的无因性更多涉及债务人的地位,无因性确实有助于债务人的保护,但经由转让通知和债务人抗辩的限制,无因性并非必须的教义构造。债权法定移转可以参照适用债权意定转让的相关规则,但应注意到法律的特别规定和依据法定移转性质不能适用这两个限制。由此,债权转让与保理交易、债权质押、物权变动、债权法定移转之间具有体系上的密切关联,据此能够形成融贯的体系。

关键词:债权转让;保理交易;债权质押;物权变动;法定移转;体系连接

一、问题提出

社会变迁的表现之一是家庭内部的分工扩展至社会整体的分工,这导致债权的流通性需求越来越强,债从“法锁”转变为“财产”,债权在近代法中逐渐取得了优越性地位。[1]债权的流通性程度决定了合同法中多人债之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在债权流通性需求并不太强的时代,合同法更多聚焦于一对一的双方关系;随着债权流通性需求的急剧上升,现代合同法更为广泛地涉及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复杂多角关系,其中债权转让就是这种复杂多角关系的典型表现之一。

债权转让涉及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合同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延伸)以及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的物权效力),体现出从债权到物权的类型序列。因此,债权转让的规则设计应当妥当平衡每个效力层面所涉及的利益类型,这集中表现为让与人的转让便捷、受让人的地位保障、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等价值的权衡。其中,受让人的地位保障涉及其相对于让与人的保障和相对于其他第三人的保障,受让人的地位保障和让与人的转让便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最终均是要加强债权流通性。因此,在债权转让规则的构建和解释中,就要在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之间进行权衡,[2]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整体的交易成本,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中的成本、债务人保障自己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损的成本、第三人确定权利的成本以及其他系统性成本。[3]除此之外,债权转让所涉及的交易模式类型较多,存在难以截然区分的完全的债权转让和以担保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同时还有债权的多种法定移转。这些进一步拓宽了债权转让规则的体系广度,同时加剧了规则的复杂程度。

本文着眼于票据债权、债券等证券化债权之外的普通债权的转让,[4]重点讨论债权转让规则的体系连接。可统合在这一主题之下的问题,按照所处的体系层次,包括:(1)债权转让和保理交易,明晰两者之间的关系,强调《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则,或者构成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或者应结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予以解释和补充;(2)债权的完全转让、担保性转让以及质押,讨论三者之间可能的统合关系,探讨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之间的规则交互关系;(3)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分析依法律行为导致的债权转让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同与异,两者是否需要教义构造的一致性;(4)债权的意定转让与法定移转,分析涉及前者的规则是否以及如何准用于后者的情形中。这同时构成了本文的主体论述结构。

二、债权转让与保理交易

(一)一般关联

债权转让被用于诸多交易模式中,例如担保、托收、资产证券化、保理甚至一些“云链”业务等。在保理交易中,存在“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债权转让的原因。同时,根据《民法典》第761条,无论何种类型的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这也是区分保理和借贷的关键。[5]实践中,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通常也会同时签署保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只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样不构成保理合同,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付款担保构成了保理合同的可选服务。[6]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增设为典型合同,但它事实上不完全符合《民法典》中典型合同所应具有的合同典型性、问题特殊性、规则可抽象性、规则缺失性这四个标准。[7]实践中,最为急需的规则恰恰不是保理合同的特殊规则,而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并且,保理所涉及的其他服务均有对应的或者类似的合同类型供参照适用。[8]因此,最为理想的方案是完善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无须专门规定保理合同。但是,囿于《民法典》所具有的“编纂”特点,在最理想方案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退而求其次,规定保理合同,而着眼于补充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方案就成为现实。立法工作机关在其释义中也特别强调:

本法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提供清晰的交易规则和司法裁判规则,一方面针对保理合同的特殊问题予以规定,另一方面补充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则。……在具体规定中,规定的重点是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补充。保理所涉及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付款担保等均有对应的或者类似的合同类型,足供保理合同参照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及俄罗斯、我国澳门等民商法典保理合同章均未涉及此方面法律规范。[9]

据此,“保理合同”这一章实际上是一种论题式、领域式而非体系式的立法方式,将保理交易中常见的问题汇总规定,但由此可能会产生一些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性的争论。其中部分规则虽然规定在保理合同中,但可能会构成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此时,以《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为基础,将保理合同的部分规则参照适用于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其他交易合同类型,以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加上保理合同中的部分规则,统合成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10]在适用上,对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首先,适用《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确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合同编通则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同时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在对这些债权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时,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

(二)具体规则

保理合同中的以下规则,可以考虑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第一,允许将有的应收账款保理的规则。《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被保理,第440条第(六)项也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被出质。[11]这些应当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将有债权也可以被转让,此时,结合第761条和第440条第(六)项,可以认为,将有债权具备可转让性,其不属于第545条第1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理论中,将有债权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中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就是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有金钱债权;另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债权,即“纯粹的将有债权”。[12]不可否认,将有债权具有利益的将来性、债务人的非特定性与价值实现的主观性等特征,这导致它与现有债权存在结构性区别,[13]但即使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性公约或者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将有债权的可转让性。[14]据此,可以区分将有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与转让时点这两个问题,将有债权在产生时即转移至受让人,无须新的转让行为,而不像德国法那样依据债权是否经过让与人财产而区分直接取得和间接取得,[15]且并不以此区分受让人是否对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当然,基于物权客体特定性,将有债权转让也必须满足可特定性要求,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有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该债权在产生时能够被合理识别为转让所涉及。[16]于此,可以从债权发生原因特定、金额特定、期限特定、债权人特定、债务人特定、债权发生时间特定等多个方面动态地综合判断。例如,让与人的某一特定业务在特定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或者让与人特定商品在特定国家在线销售与在特定期间内产生的所有债权,于此不需要指明不确定的将有债务人,但是,单纯数额的描述不足以满足可合理识别性的要求。[17]只要满足可合理识别性的要求,即使对将有账款预估的具体数额与实际数额存在合理偏差,也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将有债权不具有可合理识别性,仅意味着,受让人无法就该债权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本身的成立与效力。[18]

第二,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规则。《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债务人对保理人虚构或者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范围内,[19]非明知的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应收账款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也如同应收账款存在一般对保理人负担义务,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在保理人将该应收账款再次转让或者质押时,债务人也同样不得对再受让人或者质权人提出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但是,债务人仍能够对债权人提出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抗辩,这尤其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情形。[20]这同样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21]对虚构债权转让问题,存在不同解决方案,例如,非明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享有撤销权并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对有过错的让与人和债务人享有缔约过失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2]考虑到《民法典》第146条并未明文规定双方虚假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较之其他方式,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尤其是考虑到受让人再转让、质押时对再受让人和质权人的保护。据此,将《民法典》第763条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能够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23]这实际上是信赖保护原理中的权利外观法理在当前情形中的具体适用,即对“信有为有”积极信赖的保护。[24]权利外观法理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善意取得等规则中均有体现;虽然债权因不具有权利外观而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当前情形中,债权例外地具有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受让人应予保护。当然,受让人仍然具有上述不同解决方案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2款即将《民法典》第763条扩张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情形,但是前者但书规定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与后者但书规定的“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不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2款中的但书范围似乎太宽了,在适用中对“应当知道”应作尽量严格的认定,毕竟在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降低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审核义务。[25]

第三,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效力的规则。依据保理合同,为保障保理人地位,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不减损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原则上不能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作出使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当债权人违反该义务时,有观点认为保理人有权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6]但问题是,这些行为是否对保理人发生效力。为保护保理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65条明确规定这些行为原则上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同样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27]据此,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未经受让人同意,与让与人所作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如延期、和解、协议抵销、协议解除)等不利于受让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在让与人和债务人间具有效力,但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原转让债权。这有利于受让人的地位保障,且因债务人已接到转让通知,故对债务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有影响。当然,这里也容纳了受让人同意该等行为(包括转让合同中的预先同意及转让后同意)的可能性,此时该等行为对受让人也发生效力。同时,如果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对受让人利益无影响,甚至对受让人更为有利,则该等行为自然能够对受让人发生效力。最为重要的例外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有正当理由,即符合诚信原则且受让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则应使得该行为对受让人发生效力,即使未经受让人同意。这首先体现在基础交易合同已约定可变更或终止的情形。其次体现在政府合同和复杂的合同安排中,尤其是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例如,建筑商将对业主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保理人并且通知之后,建筑商和业主变更原条款,而约定业主向建筑商预付款项,以使得建筑商有能力支付工资、购买原料等,从而继续进行工程建设,保理人能够预知该等债权即使被转让,但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也可能会有合理的变动,因此同样能够采取风险预防措施。[28]让与人以被让与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而与债务人享有的对让与人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让与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当然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免除与此类似。基于法律规定及债务人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等使得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不属于《民法典》第765条的适用范围,可以根据第547条第1款中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予以具体考量发生何种效力。[29]

第四,最有争议的是《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中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规则。该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经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之后由于存在较大争议,而将之规定于保理合同中,但其中的基本考量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德国法通过转让时间在先规则解决,即原则上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债权,让与人再次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为了解决权利竞争的问题。在登记、通知、成立时间这三种确定受让人优先顺位的方式中,最重要的是考虑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债权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监督防范成本、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都是最低的,并且有助于防止债权人和其他人串通损害保理人的道德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性和担保价值,最终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30]而建立在电子化的通知登记程序系统上的债权转让登记,由于电子化登记簿、自助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审核程度低,因此登记成本非常低,并且其他第三人查询登记的成本也较低。[31]据此,可以考虑将该优先顺位规则确立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32]从而从功能的视角区分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和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而没有必要用同一标准解决这些不同层面的问题。[33]简言之,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看合同,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看通知,受让人和其他受让人、第三人之间看登记,不同层面的关系通过不同方式解决,故并不会产生矛盾。

《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认为:

既然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都涉及债权转让,那么根据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处理的规则,这三者都应该采取最相类似的处理规则。……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解释上当然包括同一应收账款只同时存在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形,如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和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34]

其中也隐含着将《民法典》第768条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之意。否则,将会在保理与其他债权转让之间产生制度的不公平竞争:如果不通过保理来实施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就会很大;这会倒逼债权人选择以保理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进而产生保理垄断市场,极大压缩债权转让其他交易模式的适用空间。

当然,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多重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需要以债权具有登记能力为前提。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理等,并没有像2019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那样明确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这意味着,大量的债权转让或者被纳入“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登记,或者没法进行登记。[35]如果没有登记或者无法登记,还是应当先采取《民法典》第768条的通知优先规则,毕竟通知在先虽然较之登记在先成本要高,但较之合同成立时间仍然成本较低。[36]

需要注意的是,多重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层面和债务人履行层面应当区分开。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给谁和债务人向谁有效清偿,分涉受让人的地位保障和债务人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民法典》第768条仅适用于前者,其中的“取得应收账款”即表明优先顺位仅涉及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而不涉及债务人履行。即使债权转让或者保理已经登记,但债务人并不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债务人而言,受让人所办理的登记不发生通知效力,关键的仍然是债务人是否收到转让通知以及通知收到的时间。[37]在收到多个转让通知时,债务人有权向最先收到的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以消灭债务,不得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38]《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多重转让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基于通知向让与人或劣后顺位的受让人作出清偿,基于债务人保护的考虑,此时债务消灭,债务人免除再次履行的责任;但基于受让人地位保障的考虑,债权的最终利益应归属于享有优先顺位的受让人,故优先顺位的受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依据向让与人或者劣后顺位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债务人的履行。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仅是规定了债务人履行是否能消灭债务以及债务不消灭时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该规定,在多重转让情形中,债务人有权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只有在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债务人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如果债务人仅是应当知道,则债务人的履行仍然会导致债务消灭,这进一步贯彻了保护债务人的宗旨。在债务人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效果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还有权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这三个主体所负债务应当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该规定并未回答争议最大的多重受让人之间优先顺位的问题。

甚至,可能要将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和保理合同中的具体规则结合起来理解。例如,《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但是,对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是否包括受让人,存在解释争议。对于让与人发出通知并无疑问。受让人发出通知,可能会产生何为必要证据以及债务人对这些证据的审核义务程度难题,导致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因此,原则上应当仅允许让与人发出通知。[39]即使受让人对通知具有重大利益而更具有动力,但是,受让人发出通知的大多数实践情形,都可以被解释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发出通知。基于我国目前的信用状况,对《民法典》第764条中的“必要凭证”的认定应当非常严格,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40]此时可以认为让与人具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委托受让人通知的意思,且不会过分增加债务人的审核义务。[41]如此,《民法典》第764条就可被解释为最终是让与人发出通知,而非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可以发出转让通知,故可认为该条仍属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非仅适用于保理合同的特殊规则。[42]

再如,虽然《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根据第646条并结合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可以推导出有偿转让情形下债权让与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让与人负有以下担保义务:债权在转让时存在,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等义务。[43]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让与人并不对受让人承诺债务人具有或者将具有履行能力,即受让人应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44]《民法典》第767条规定了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文义,似乎在任何情形中,保理人(受让人)都应当向债务人请求,而不能向债权人(让与人)追索。但按照上述一般规则,无追索权保理人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即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由保理人承担,保理人无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因此,保理人不再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具有一定的前提,即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系源于其自身信用风险,而非发生商业纠纷等其他原因。[45]债务人因无履行能力或者无其他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债权人不承担此种瑕疵担保责任,无追索权保理人应当承担此种风险,不得向债权人追索。但是,债务人因合法行使抗辩、抵销权或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等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此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保理人仍能够追索债权人,即保理人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不承担其他风险。

除此之外,合同编通则部分所规定的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在保理合同这一章没有特别规定时,当然也适用于保理交易中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形,《民法典》第769条对此已经明确规定。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

(一)从债权转让到债权质押

债权转让可以有多重交易目的,或者是取得被转让的债权,或者是将被转让的债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后一种交易目的也可以通过债权出质予以实现。[46]虽然在出质人和质权人同时对质押债权享有权利这一点上,债权出质和债权转让有着重要区别,但是,债权的完全转让、担保性转让(转让型担保)和债权的质押担保(非转让型担保)同样都是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均属对债权的处分,且均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而实现,故难以截然区分,担保性转让和债权质押甚至具有功能上的替代性。[47]《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使得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德国学说称此为不真正保理,认为这是借款合同与债权担保性转让的连接。[48]因此,目前的国际立法趋势是不区分债权的完全转让和担保性转让,统一适用相同的规则,同时,将债权转让的规则与债权质押的规则予以统合。[49]

虽然《民法典》并未统一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而是将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分别规定于合同编和物权编,且未明确规定债权质押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但是,关于两者的现行规则的着重点并不完全相同,有理由基于法律关系的同构性、所涉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制度功能的同质性,将两者规则予以统合。[50]在让与人/质押人与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以及对债务人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债权转让的规则有助于弥补债权质押的规则漏洞;反之,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层面,债权质押的规则有助于重思债权转让的规则。

在债权质押对债务人效力这个层面,债权质押同样无须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中保障债务人利益不受损的相关规则有理由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权中。第一,对债务人的限制性保护。禁止转让的债权也不得出质。依据《民法典》第446条并结合第426条可以得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得出质;第440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是,《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了根据债权性质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2款规定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这些规定也同样应当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情形中。[51]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无论是否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能够满足可合理识别性的要求,既然可以转让,也就可以出质。[52]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中的应收账款适格性规则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之中。

第二,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民法典》对债权质押中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并未规定,但同样应当将第546条第1款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中,避免债务人的利益受损。《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据此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基础上,承认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债权质押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但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3]即使符合了质权实现条件,但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债务仍会导致债权消灭。但是,一旦债务人接到通知,其向出质人的履行不能发生债务消灭效力。[54]与债权转让相同,在债权质押中,质押登记不能代替通知,因此,在质押登记之后到通知之前的期间内,质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5]

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转让中,为避免增加债务人的审核成本,原则上应当仅允许让与人发出通知。债权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质权人凭借质押登记文件而向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的,可能有观点认为,这不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核成本,但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中规定作为登记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债权质押登记并不能确保债权质押的真实性,也无法表明债权人对质权人发出通知的真实授权。此时,允许质权人仅凭借质押登记文件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仍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核成本。据此,一般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质权人对债务人发出的履行通知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使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4条,对“必要凭证”的认定也同样应当非常严格,仅附有质押登记文件尚不足够。[56]

第三,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民法典》第547—550条同样应当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情形。据此,债务人接到质权人的履行债务通知后,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可以向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也可以依据第549条所规定的条件向质权人主张抵销;[57]增加的履行费用,最终由出质人负担。

最后,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当然首先依据两者之间的质押合同约定,在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相同,出质人负有以下担保义务:质押债权在质押时真实存在,所有与该质押债权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质押债权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质押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质权人主张权利等。同样,质权人也仅应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当然,在质权因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而无法得到完全实现时,质权人仍可依据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请求主债务人(质押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主债务。《民法典》第763条作为实质上的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也应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据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并未如同第763条那样规定质权人明知虚构的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释义书中明确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质权人, 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是明知的”[58]。《民法典》第765条作为实质上的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同样应当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据此,债务人在接到质权人的履行通知后,出质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质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7条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债权质押的效力范围也及于被质押债权的担保权等从权利之上,即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债权的从权利,尤其是可以行使质押债权的担保权利。

(二)从债权质押回观债权转让

在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层面,《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未确认现有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形,确立了质权人对质押债权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和不动产登记区分开,认为前者不具有后者那样的公信力,办理出质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质押债权真实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质押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质押债权优先受偿。[59]该规则同样能够类推适用于债权转让。

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如果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理、债权质押和债权转让,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先后按照登记、通知时间和比例确定顺位。但是,按照《民法典》第414条,在最能被认定为“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债权质权中,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质权的,先后按照登记时间和比例确定质权人的顺位,而通知不作为确定顺位的依据。如果把担保性转让和保理也理解为“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则债权的担保性转让和保理、债权质权之间也应当依据第414条第1款确定担保权人的顺位,通知同样不能作为确定顺位的依据。如此,在债权的担保性转让和保理与债权质押之间,不考虑通知作为确定顺位的依据,而在债权的担保性转让、保理、质押与债权的完全转让之间,以及债权的完全转让之间,通知能够作为确定顺位的依据之一。这极为复杂,而且是强行且没有必要地对担保性和完全债权转让予以区分。更麻烦的是,如果在债权上先设立质权,之后再将该债权转让,按照《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此时质押债权未经出质人和债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60]但如果按照前述的顺位确定规则,质押后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定,但受让人的顺位在后。考虑到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毕竟涉及特定的债务人,且债权的完全转让、担保性转让难以截然区分,因此,可能采取的解释方案是不区分债权的完全转让、担保性转让和质押,统一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

进一步而言,《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对债权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61]这意味着,在未登记时,债权质权不能设立,因此当然不能对抗出质人的保全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但《民法典》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和保理的登记效力,因此,除债权的其他受让人、保理人、质权人之外,还涉及受让人与让与人的保全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等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对抗问题。对此,可能的解决思路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和这些第三人之间的顺位,统一取决于登记与保全裁定、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先后;并且,如债权转让已登记,那么登记在先的受让人既然能够对抗其他受让人,举重以明轻,自然也能够对抗这些第三人。如果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登记时间在后的,受让人不能对抗这些第三人;如果债权转让先登记,则受让人能够对抗这些第三人。[62]例如,在让与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如果债权转让未登记,受让人不得行使债权的破产取回权;反之,在债权转让已于让与人破产受理前登记,且未被破产撤销的,受让人可行使破产取回权对抗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已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后,受让人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仅有登记才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单纯的通知债务人并不足以产生对其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67条所规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一致。[63]在解释上,可以考虑将债权转让纳入《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中的“等”之中。[64]无论如何,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案不能仅依赖于概念性的法律争论,更应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和经济政策问题,不能独立于担保权、强制执行和破产规则。[65]

反对观点认为,与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相比,被转让的债权本身不存在使得让与人的债权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故让与人的债权人与未经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的保全债权人、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存在利益上的根本不同。[66]但是,在保全、采取执行措施或者破产受理之前,一般债权人对担保动产的信赖与一般债权人对被让与债权的信赖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在保全、采取执行措施或者破产受理之后,这些情形中的债权人都会就特定的动产或者债权产生特定的信赖,与担保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产生竞争关系,[67]两者在利益状态上并无区别。如果认为债权受让人未经登记也可对抗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则又会人为制造隐形担保,增加道德风险和系统性风险,这与《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整体目标会发生冲突。[68]

最后,如果债权质权人或者受让人相对于让与人和其他第三人具有优先性,在债务人向让与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作出履行而债务消灭之后,债权质权人或者受让人的优先性能否延伸到债务人已作出的履行上?《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对将有债权的质权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如果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则质权人有权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换言之,在将有债权的质权情形中,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延伸到债务人作出的履行上,前提是设立了特定账户。以将有债权出质和现有债权出质的利益相似性为基础,该款规定也能类推适用于现有债权的质权。这里,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将债务人已经作出的履行作为担保财产的收益(proceeds),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69]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在以债权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能够延伸到债务人已作出的履行这种收益上,前提是该收益能够通过特定账户等方式与受领履行者的其他财产合理区分,同时不区分债权的担保性转让和完全转让而采取相同方案。[70]

在保理交易实践中,保理合同中通常约定以保理人名义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开立专门的保理回款专户,该账户专用于收取相应的应收账款回款并结算。如果保理人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中登记该账户信息,或者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专户监管协议,即使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开立该账户,该账户从形式上看是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财产,但是,该账户由保理人与银行签订了监管控制协议或者予以其他实际控制,专款专用,让与人不得自行支取,不得作为对外日常付款、结算的账户。在其他债权转让交易中也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此时,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受让人(保理人)的优先顺位可以延伸到该账户内款项,不得对此采取扣划等措施,也不将其列入让与人的破产财产,受让人可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优先受偿或者行使取回权。同样的观点也可适用于受让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中。这一方面符合当事人推定的意思,另一方面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取得了一致,依据该款规定,在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债权人设立”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71]这能够降低债权受让人的交易成本,同时,由于特定账户的设立,潜在交易的第三人(让与人的债权人或者能够对抗的其他第三人的债权人)预测特定账户内款项是所转让债权的收益的信息成本也并不高,避免了隐形担保所可能带来的风险。[72]

四、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

(一)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和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罗马法中不允许债权的转让,而是通过债的更新、诉讼代理、扩用之诉间接实现债权转让。到自然法时期,学说上认为债权上也存在所有权,债权转让就是无体财产转让。德国19世纪的法学理论又逐步重新回到罗马法中的扩用之诉理论,通过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等学者的发展,将扩用之诉构建为受让人所享有的独立的诉,同时将通知作为对债务人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最终承认了债权让与的无因性。[73]简单的历史回溯可以看出,债权一方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一种财产。因此,债权转让和物权变动之间分分合合,其中的教义构造也有同有异。

就两者之间的同而言,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同样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转让效果是否要区分于转让原因?若是,则进入第二个问题。第二,转让效果是否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如果需要,该法律事实是法律行为抑或其他法律事实,是处分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第三,转让原因行为的效力瑕疵是否会影响转让效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目前相对比较统一,转让的原因和效果应当区分;就债权转让而言,债权转让的原因,可能是买卖、保理、担保、赠与等,这些原因产生了让与人转让债权的债务。[74]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存在分歧,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回答,一般认为,如无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债权。[75]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则涉及是否承认无因性,对此,观点极为不统一;[76]该问题在债权转让和物权变动中都会涉及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此时所处理的问题是,仅原因行为存在效力瑕疵时,所转让的权利是自动回复到让与人那里,还是让与人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在债权转让和物权变动方面,无因性有利于受让人。[77]就债权转让而言,从受让人的角度观察,如果采取有因性,则在债权转让后,一旦债务人发现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瑕疵,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付款,这不利于受让人。如果采取无因性,则有助于债权交易者的商业利益,便利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人不必说明原因行为及其有效性,不需要证明原因行为;同时,债务人也无权审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不能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瑕疵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无因性在有利于受让人的同时,在客观上也当然会有利于受让人的债权人;但是,受让人的债权人通常不会信赖其债务人(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甚至对受让人取得债权并不知情;因此,没有必要在债权转让的教义结构中考虑受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78]总而言之,无因性有助于降低债权交易中的整体交易成本,有利于债权流通。[79]

但是,与物权变动不同的是,债权转让毕竟还涉及特定的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在教义结构方面的完全一致性,虽然能够满足体系化和一致性的需求,但是却可能忽略债务人保护这个重要方面。[80]从债权转让无因性的历史发展来看,体现出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如何协调债权人利用其债权的利益和债务人不因变更债权人而遭受任何不利的合理关切。[81]从债务人的角度观察,如果采取有因性,债务人有权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瑕疵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应当审查原因行为,否则可能构成债务人恶意。在很多法律制度中,这可能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的审查成本。如果采取无因性,债务人不再需要审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即使受让人因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瑕疵而未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也能够通过向受让人履行而消灭债务。因此,无因性也具有降低债务人审查成本的作用,同样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即使如此,较之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债权转让的无因性所遭受的批评还是要更多。《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和PICC、PECL都有意识地避免债权转让无因性或者有因性的表述,DCFR也认为无因性并非必需。[82]在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层面,即使在德国法判例和学说中,债权转让的无因性也多有突破,实践中认为,大多数情形中,原因行为和债权转让具有瑕疵同一性,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债权转让一般来说也无效或者被撤销。[83]此时,至少在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层面,无因性与有因性的最终实践结果并无太大区别,理论构建上的差异远大于实践结果的差异。[84]

因此,债权转让的无因性与其说涉及瑕疵转让的逆转,不如说涉及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地位。[85]这恰恰构成了债权转让与物权变动所考量利益的最大不同。物权中不存在债权所必然涉及的债务人,因此,对债权转让无因性的考察,不应简单地在形式上与物权变动进行类比,而应当聚焦于债权转让无因性所涉及的债务人地位进行实质上的考量。

(二)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和债务人地位

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对债务人地位的影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债务人是否有义务审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第二,债务人是否有权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无因性对此的回答均是否定的。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原因行为瑕疵的风险应当在他们之间分配,不应分配给与原因行为无关的债务人。[86]因此,债务人不应当负有审查原因行为效力瑕疵的义务。否则,由于债务人很难清晰地知道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原因行为的效力瑕疵,若债务人负有审查此种效力瑕疵的义务,这会极大地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无因性当然有助于实现这一正当目的,但实现该目的的方式不仅这一种。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后向受让人履行即可消灭其债务,同样也能够实现对债务人的这一保护。尤其是,《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为避免考察债务人主观因素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进而过分增加债务人的判断成本,并未在文义上区分债务人的善意或者明知与否,而是采取了纯粹的客观模式,即只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则债务人就可以向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债务。[87]换言之,即使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存在瑕疵,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向受让人作出的履行仍然具有有效清偿的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不考虑债务人对原因行为效力的善恶意,而仅取决于转让通知。[88]

《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涉及是否应当使得恶意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不能消灭债务。一种方式是通过与债权准占有人联系在一起的表见转让规则或者权利外观理论解决,此时应当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受让人因为转让通知成为债权的准占有人,[89]享有债权的外观,而该外观在转让通知撤销后才消灭。为保护债务人,善意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履行后可主张债权消灭,也可请求表见受让人返还。[90]但另一种方式是不过多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即使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也可信赖通知,且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善意。因为,即使债务人知道真实的效力状况,其也不必参与到让与人和表见受让人之间的争议中,以避免增加债务人的成本。[91]《民法典》并未规定表见转让规则,但对此情形并未形成法律漏洞,而实际上是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解决的。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只要没有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债权人撤销转让通知也要经过表见受让人的同意,这实际上是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92]但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以避免债权人单方撤销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审查困难,同时避免债务人必须介入让与人和表见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增加债务人成本。[93]在转让通知未被撤销的情形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可导致债务消灭,这也使得债务人无须对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所生的抗辩,而可以选择向受让人履行。

由此,在使得债务人没有义务审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这个方面,债权转让无因性并非必须的。[94]甚至,由于债权转让无因性仅能使得债务人没有义务审查转让原因行为的瑕疵,而债务人是否有义务审查转让行为本身的瑕疵并不清晰,这两种瑕疵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因此仍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不足。比较而言,转让通知所提供的债务人利益保护作用,比无因性更为有力。[95]据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这已经体现出债务人没有义务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这个考虑。

上述方案仅解决了债务人没有义务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这个问题,债务人是否有权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涉及在债权转让通知未被撤销情形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范围,即债务人是否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让与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瑕疵对受让人享有的抗辩。如果严格贯彻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债务人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向受让人提出抗辩。罗马法中,债权转让所采取的扩用之诉形式中,债务人可以依据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的合同向受让人抗辩,受让人仅能请求其所支付价款范围内的债权。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史中,最初规定债务人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提出抗辩,但之后删除。[96]目前的观点也并不统一。[97]价值上的基本考虑在于,债务人不应因债权转让而地位更糟,但也不应处于比债权未转让时更好的地位。[98]如果允许债务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在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可以提出此种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在让与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又可以转让通知未撤销为由而提出抗辩,则债务人就可以据此不向任何人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的地位要比债权未转让时更好,并且很容易出现债务人滥用该抗辩的情形。即使不允许债务人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抗辩,依据前述,债务人仍然有足够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提供了足够的债务人保护方式之后,更应当考虑增强债权的流通性,不允许债务人提出该抗辩,以有利于实现债务人保护和债权流通性的协调。[99]

更进一步来说,一般而言,债的关系的效力仅涉及双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让第三人主张别人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抗辩。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张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这就违反了债之关系的效力仅涵盖创设债之关系的主体的基本思想,故债务人的此等抗辩因债的相对性被切断。[100]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等效力瑕疵也不享有独立利益。[101]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上来说,在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允许债务人提出此等抗辩,就需要将让与人拉入诉讼,并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予以审查,这可能导致诉讼中审查事项的增多和程序的延宕,而这些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在我国的实践中,也同样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瑕疵的抗辩,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允许。最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释义中认为,原则上“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之所以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在于不良债权转让中,国有企业债务人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即使在此种例外情形中,也要通过增加诉讼成本和提供诉讼担保的方式,避免债务人滥用诉权。[102]既然该规定具有例外性质,则不宜扩张适用于无涉上述利益考量的其他情形中,[103]一般情形中,债务人仍然不能提出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瑕疵的抗辩。

综上,无因性在物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债权让与中的利益考量不是完全一样的,不可简单类推,更应当着眼于具体情境中的实质性利益考量,区分不同的层面具体判断。就债权转让而言,在让与人和受让人层面,有因性和无因性在最终的实践结果上并无太大差异,理论建构的意义大于实践的意义。债权转让无因性更多涉及债务人的地位。虽然无因性有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但转让通知制度同样甚至更能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债务人无须审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只需要看转让通知即可。债务人也无权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瑕疵对受让人提出抗辩,无因性的这一结论是正当的,但这同样无须以无因性这种教义结构为前提。

五、意定转让和法定移转

(一)债权法定移转适用债权意定转让规则

根据债权转让的发生原因,可以将债权转让区分为债权的意定转让和债权的法定移转(cession legis)。[10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强调债权的意定转让。但在我国法律中,也同样存在很多因法定原因而产生的债权移转。在《民法典》中,首先是有关强化追偿权的“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在追偿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此时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履行人本身就是债务人,教义上可以认为,此时存在债权的法定移转,尤其是该债权的担保权也随之移转,以强化追偿权的实现。[105]《民法典》第700条中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样可以采用债权的法定移转的教义构造进行理解。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民法典》第700条也适用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即规定了债权的法定移转。[106]除《民法典》之外,其他法律中也涉及债权的法定移转。例如,《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和第4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些同样可能被解释为是一种债权的法定移转。[107]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更多着眼于债权的意定转让,而缺少对债权的法定移转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后者会产生一些法律漏洞。例如,是否有一些债权不能法定移转?为避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风险,是否要将债权移转通知债务人?不通知债务人具有何种效力?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其原有的抗辩和抵销权?从权利是否与主权利一并移转?等等。在债权的法定移转中,同样也会涉及对债务人的转让限制性保护、程序性保护,以及债权同一性延续、抗辩延续和抵销延续等延续性保护问题,也同样涉及对受让人保障的一些问题。为填补关于债权的法定移转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德国民法典》第412条明确规定,债权法定移转准用债权转让的绝大多数规则。[108]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对第524条第2款中所使用的“转让”一词存在不同意见,认为“转让”在通常情况下对应的是意定原因,若是法定原因的债权转让,使用“移转”一词更为准确;但经过斟酌,仍然决定使用“转让”一词。虽然 “转让”一词在文义上是不太精准的,但考虑到即使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其具体的规则也要适用债权的意定转让的相关规则,因此特意用“转让”一词来作为适用方面的提示。

《民法典》并未一般性地规定债权的法定移转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但是,基于债权法定移转和债权意定转让之间的利益和结构相似性,在解释上仍有充分的理由将债权转让的规则参照适用于债权的法定移转。此时的规范依据可以考虑《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虽然可能稍有疑虑,因为该条文义似乎仅能涵盖转让因法定原因所产生的债权适用转让合同债权的规则,但基于前述的理由进行扩大解释仍然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即使否认以《民法典》第468条为依据,也并不妨碍该条所蕴含的规范适用方面的基本思考,并运用类推的方法予以漏洞填补,故不影响本文在这一部分所提出的实质观点。

即使如此,仍需要对债权法定移转适用涉及债权意定转让的哪些规则,在一般意义上进行适度细化。首先是有关债务人保护的规则,毕竟债务人的地位不能恶化这一基本思想在债权法定移转中也应当得以贯彻。[109]由此涉及对债务人保护的限制性保护、程序性保护和延续性保护等规则,具体有:债权转让限制规则(第545条)、通知规则(第546条)[110]、抗辩延续规则(第548条)、抵销延续规则(第549条)[111]、增加费用负担规则(第550条)。其次是有关受让人保障的规则,具体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层面的从权利一并转让规则(第547条)、事实上构成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转让通知后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规则(第765条)[112],与第768条相关的优先规则也有适用余地;《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的让与人证明债权文书的交付义务在债权法定移转中也同样存在适用价值。[113]

(二)债权法定移转适用债权意定转让规则的限制

依据《民法典》第468条中所蕴含的适用方面的基本思考,债权法定移转适用债权意定转让规则的基本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有关债权法定移转具体情形的明确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债权法定移转的性质不能适用的规则。

首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在对债权法定移转的具体情形存在明确法律规定时,当然首先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尤其在该法律规定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不相同时更是如此。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对债权的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明确规定了由法院作出,此时,并不能适用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中原则上由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规则。[114]

更为重要的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中,适用时应当注意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中的“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中的“相应地”一词,即强调了债权法定移转的目的是强化债务人的追偿权。[115]因此,债权法定移转就应当主要遵循追偿权而非债权意定转让的逻辑,例如债权法定移转当然以追偿权的产生为前提,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要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基于上述目的,债权法定移转就要受到追偿权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范围,即债权法定移转的范围仅是在追偿范围内,即追偿权人的履行超出自己内部份额的部分,因此,更准确而言,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中仅超出追偿权人内部份额的部分移转给追偿权人。[116]二是性质,在债权法定移转中,被移转的债权所对应的本来是其他债务人负有的连带债务,但是,这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存在多个连带债务人时,又会产生再次的债权法定移转,越在后履行的债务人就会越不利,其会承受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不能风险。因此,《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追偿权只能“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确立了追偿权对应的是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117]此时,“相应地”这个语词使得在此种债权法定移转中,追偿权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的也仅是按份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债务人追偿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体现在追偿权人部分履行因而与债权人同时向其他未履行的债务人请求履行时,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尤其在存在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比追偿权人的顺位更优。[118]追偿时债权法定移转也同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19]并且,《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意味着,此时无须适用第548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抗辩延续规则。

同样的,构成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700条,其中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虽然同样可以采用债权法定移转的教义构造进行理解,但是,在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中,如果不存在担保人间的特别约定,按照债权法定移转,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自然也能依据其所取得的债权人的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虽然对此存在激烈的学理争论,但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明确规定,此时只能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其次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限制。最为典型的是,在一般意义上,《民法典》第763条(虚构债权转让的规则)不能适用于债权法定移转,因为该条仍然与法律行为联系在一起。[120]在债权的扣押中,债权的可扣押性与被扣押债权的可转让性是联系在一起的,两者都是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因此,除另有规定外,不可转让的债权也不可扣押,不能扣押的债权也不能被转让。[12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仅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和通知履行;如果参照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则将有的债权既然具有可转让性,似乎同样也可以被扣押。但是,执行程序中扣押的对象具有确定化的特点,因此,只有执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执行开始时就存在法律关系,由此债权的发生原因和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时,此种将有债权才能够被扣押;如果将有债权的债务人无法确定,冻结债权的裁定将由于债务人的原因无法送达债务人,无法实现有效的扣押程序;同理,如果将有债权的数额也无法确定,那么由于冻结数额不确定,冻结裁定同样会难以作用于确定的债权数额。[122]因此,由于债权的扣押执行与债权转让的利益状况不同,此时不可简单类推。同样,《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所规定的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也不能当然适用于债权的扣押执行,即使债权存在禁止转让特约,但这也仅是禁止通过法律行为转让债权,而非禁止对该债权进行扣押执行,防止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可转让性,从而剥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只要该债权的标的可以被扣押,那么就可以扣押执行该债权。[123]

同样值得思考的是,《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意味着无论该抗辩是所有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共有抗辩,还是被追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专属抗辩,在被追偿时都可以向追偿权人主张。但是,该条未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专属抵销权可否在被追偿时向追偿权人主张。如果适用《民法典》第549条的抵销延续规则,只要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自然可以主张。但是,PICC第11.1.12条第(b)项规定了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仅能向追偿权人主张属于其自身的抗辩,明确排除了抵销权的主张,理由在于,追偿权人的履行使得原本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故抵销权也消灭。[124]但是,这个理由过分形式化,按照债权法定移转的逻辑,完全可以认为,追偿权人的履行并未使得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是移转到了追偿权人那里。[125]关键也不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之间的相互性,问题恰恰是,是否可以按照债权转让时抵销权延续的逻辑,解决追偿时被追偿人的抵销权问题。如果按照PICC第 11.1.12条第(b)项的规则,则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就会剥夺其他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利于保护其他债务人的利益。那么,问题就在于,此时与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可能的实质性不同,以至于需要降低被追偿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保护。

考虑到债权法定移转的目的是强化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债权法定移转导致债务人追偿权的弱化,此时就应当特别谨慎。在债权意定转让中,债务人根本无法防止债权转让,即使存在禁止转让特约,该特约的效力也极为受限;而在追偿权伴随的债权法定移转中,债务人能够在抵销适状时尽快行使抵销权,或者抵销不适状时尽快履行债务,通过这些方式就能够避免债权法定移转。因此,债务人的控制能力更强。同时,在债权意定转让中,债务人往往没有任何可归责性;但在追偿权伴随的债权法定移转中,债务人本身大多就处于本应履行自身债务但未履行的状态。据此,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债权法定移转中的债务人保护,使得债务人在被追偿时不能对追偿权人行使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这可能就具有正当性。这种方式也有助于实现连带债务的目的,督促其他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或者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尽快行使抵销权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126]当然,该观点仍有进一步考量的余地,尤其是需要与以下这一点协调考虑,即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时,该债务人能否主张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专属抗辩和抵销权。但是,如果采取上述观点,则在抵销权这一点上,连带债务内部追偿权中的债权法定移转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49条的抵销权延续规则,这恰恰是基于债权法定移转与债权意定转让可能在实质利益状况上的不同。

六、结语:法典体系和法学体系

本文的主题是债权转让规则的体系连接,试图超越规范技术上的表面争议,直接聚焦于债权转让中的具体实践问题,区分债权转让在不同层面的效力,通过具体情境中实质性的利益权衡,而非简单地将不同层面“捆绑”在一起或者将不同事物进行“类比”以寻找形式上的统一性,据此,超越《民法典》的实在法体系,实现债权转让规则与保理交易、债权质押、物权变动和法定移转在法学体系上的相互连接和融贯。本文的主题属于法学的体系形成,看似是一个纯粹的法学问题,与规范的解释适用似乎并无关系,但是,本文首先着眼于实践论题,试图通过体系连接来实现规则的准确适用、矛盾的化解和漏洞的填补,为实践论题寻求基于规范的妥当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当然不是从一个形式化的体系出发完全依据形式化的论证而提出,也不仅仅满足于其在个案中的正当,而是同时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作为制度化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妥当性还在于具体的解决方案能够被安放于一个融贯的体系中。换言之,是从议题到体系的持续往返。这种方式并非意味着完全的实用主义,而是面对实践论题,立足于规范,将论题和体系有机结合,做到体系不僵化、论题不分散。

毋庸讳言,我国的《民法典》体系存在很多可以进一步发展的地方。法典确立了法典体系,法典体系不是纯粹法学理论的体系化,而是实用主义的体系化,是以问题作为导向,区分法学和立法,消除矛盾、补充疏漏、应对问题的体系化,是居于议题和体系之间的适度体系化。既然《民法典》是问题导向的实用主义适度体系化,则更需要法学的再体系化。毕竟,各种特别法的出现和“解法典化”,持续地表现、重塑和巩固某些领域的原则和规则,形成法典的宏系统和特别法的微系统。为了避免民法典的自我孤立所可能导致的欠缺对实践问题的回应,也为了避免特别法和民法典以及特别法之间的相互逃逸所可能导致的欠缺融贯,经由方法论转型所塑造的法学就显示出其永恒的价值。[127]法学持续进行的再体系化,能够不断现实化体系中的正义内涵,而支撑法典化理念的仍然是对体系思维中正义内涵的信任(Vertrauen in den Gerechtigkeitsgehalt des Systemdenkens)。[128]因此,民法典是法学的中间点和再出发点,而绝非法学的终结点。在法典化的时代,法学并非法典的盲目追随者,相反,它在以法典为出发点的永恒流动过程中,持续地展现出自我的理性和尊严。

注释

*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多人债之关系及其诉讼构造研究”(21AFX017)的成果之一。本文的初步想法曾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22年5月15日线上举办的讲座中报告,感谢同为报告人的张静、冯洁语在报告中和金可可、方新军、姚明斌、徐同远、俞彦韬等诸位师友在评议中的诸多启发。本文初稿完成后,在《中德私法研究》2023年2月26日举办的讨论会上作了主题报告,感谢朱晓喆、冯洁语的评议以及与会师友所提出的有益意见。

[1]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关于债权转让的历史发展,参见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Juta & Co., Ltd., 1990, pp. 58 ff.;顾祝轩:《民法概念史·债权》,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以下。关于社会分工与债权转让的关系,参见[德]克利斯托夫·克恩:《普通的债权让与、债权质权及担保性债权让与——比较法角度的若干思考》,张一驰译,张双根校,载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3页。

[2]  Vgl.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in Coing/Wilhelm hrsg., Wissenschaft und Kodifikation des Privat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Bd. 2, Frankfurt am Main: Klostermann, 1977, S. 113.

[3]  Vgl. Eidenmüller, Die Dogmatik der Zession vor dem Hintergrund der internationalen Entwicklung, AcP (204) 2004, 474.

[4]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5]  参见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第30页。如果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中根本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或者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则可能就构成借款合同而非保理合同。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的案例一“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即表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6]  这些可选服务中,《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第(2)项要求至少提供两项服务,《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仅要求提供一项服务即可。我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以及其他一些司法文件[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前海保理指引》)]都仅要求提供一项服务即可,而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术语:基本术语》第2条则要求至少两项服务;具体参见徐同远:《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5条之一第1款为中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4期,第98页以下。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等规范,资金融通和付款担保两者必居其一,它们是可选择的要素,禁止保理人专门从事催收或者讨债业务,而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则是可以任意选择的;具体参见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108-110页。反对观点认为,单选应收账款催收一项服务并不妨碍保理的构成,参见李宇:《保理法的再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第99页;高圣平:《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第6页。

[7]  关于这四个标准,参见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47-48页。

[8]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第33页。

[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合同编)》(精装珍藏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849页。本文主题所涉及的保理合同部分及债权转让部分的释义均由笔者所撰写。

[10]  相同观点,参见李宇,见前注〔6〕,第94-95页;朱晓喆、冯洁语:《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第175页。

[11]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就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参见杨临萍,见前注〔5〕,第30页。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等。不同观点认为,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双方尚无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参见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48页。但是,应当区分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和虚构的将来债权。关于不允许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部分(四)第6条规定了“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得叙做保理,这仅指“先票据后保理”的情形,避免变相从事票据贴现等业务,而不包括“先保理后票据”的情形,即保理人先受让应收账款,之后保理人再取得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附带说明,在这些规范中所规定的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做保理时,如果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因违法而无效,则保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如果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则应收账款不发生,保理合同仍然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属不清的付款请求权叙做保理时,即使最终确定不属于让与人,也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而仅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基于寄售合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做保理,尤其在保理人善意的情形,不应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具体论述,参见李宇,见前注〔6〕,第97-98页。

[12]  Vgl. Staudinger/Busche(2012) BGB, § 398 Rn. 72 ff.;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Ⅰ,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C. H. Beck, 1987, S. 584 ff.

[13] 参见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第146页。

[14]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之六、《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第3款、《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9.1.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11:102条、《欧洲示范民法典》(DCFR)第3-5:106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20-32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204条(a)。

[15]  德国法观点,参见MüKoBGB/Kieninger, 2022, § 398 Rn. 82-84; Armbrüster, Abtretung künftiger gesellschaftsrechtlicher Vermögensansprüche bei anschliessendem Verlust der Gesellschafterstellung, NJW 1991, 608.

[16] 参见张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安排》,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3页。有观点认为,将有债权必须具备可期待性或者高度的发生可能性,参见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45页;詹诗渊:《保理合同客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及效力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92页;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922号民事裁定书。也有观点认为,合理可期待性不仅是应收账款适格的判断标准,更影响到是否保理合同的认定,以不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并不具备保理交易所必备的应收账款转让要件,不能进行保理交易,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判断合同的性质、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合同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多因素衡量的结果,以保理合同为例,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因素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仅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而否认保理合同性质,虽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事实上,将有债权是否具有高度的发生可能性属于当事人的商业风险考量,不应当然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债权具有合理期待可能性但并未实际发生,则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该债权;如果债权不具有合理期待可能性但实际发生了,受让人也取得该债权,所谓合理期待可能也就没有意义了。具体参见李宇,见前注〔6〕,第97页;高圣平,见前注〔6〕,第11页。

[17] 参见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102, 10; Lando, Clive, Prüm and Zimmermann 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Ⅲ,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Art 11: 102, Illustration 4; [德]海因·克茨:《德国合同法(第2版)》,叶玮昱、张焕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83页。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满足可合理识别性往往需要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用以融资的应收账款是“2017年12月26日起未来2年经营期内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法院认为已经满足了可合理识别的要求。以下情形被认为满足了可合理识别性:债权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租甲写字楼所产生的所有租金债权”“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项目收益权(项目具体名称……收费许可证号……)”“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收费收入,包括门诊费、住院收费、治疗收费、药品收费和其他收费(收费许可证号……)”,而“出租所产生的租金债权”则通常被认为未满足可合理识别性的要求。具体参见高圣平,见前注〔6〕,第12-13页。

[18]  同样观点,李宇,见前注〔6〕,第96页;高圣平,见前注〔6〕,第11页。

[19]  债务人仅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通常仅表明收到了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具有确认债务真实性的意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债务人在转让通知上签字,也并不当然具有放弃抗辩和抵销的意思。

[20]  《前海保理指引》第13条、第14条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3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采取此观点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然提供融资服务,且符合《民法典》第146条双方虚假行为构成要件的,此时可能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表面上的保理合同无效。

[21]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858页。

[22]  参见李宇,见前注〔8〕,第36页。

[23]  比较法上,或者统一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16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项等;或者针对具体情形特别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瑞士债法典》第18条第2款。

[24] 参见朱晓喆、刘剑锋:《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15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保理人)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尽管……保理人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该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26] 参见杨临萍,见前注〔5〕,第30页。

[27]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867页。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16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0条第2-3款、PECL第11:308条、DCFR第3-5:112条(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6条第1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36条和第338条、UCC第9-405条(a)(b)等。

[28]  当然,对此存在反对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规定该例外,毕竟在此时变更也符合受让人的利益,故不难获得受让人的同意,受让人也很有可能授予让与人此时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更好的方式不是让法院决定,而是由让与人和受让人谈判决定,明确规定这种理由会削弱受让人在谈判中的地位,参见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Art 11:308, 2.但是,即使如此,规定此种例外仍可能具有意义,可能的理由是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比受让人,通常更熟悉基础交易合同的事项,参见Lando, Clive, Prüm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Art 11:204, Comment 5; Eidenmüller (Fn.〔3〕), 487.

[29]  理论中区分债权关联性权利和合同关联性权利,具体参见朱晶晶:《债权让与中的解除权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2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页以下;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5-17页。

[30]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这是通过对通知到达时间的客观化认定,以降低道德风险,参见龙俊:《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的发展与创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43页。

[31]  具体参见朱虎,见前注〔29〕,第21页以下;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98页以下。事实上,最为重要的是确立登记优先规则,其他优先规则的适用余地因登记优先规则而大为限缩。

[32]  立法工作机关的释义书中也采取此种观点,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878页。同样观点,参见朱晓喆、冯洁语,见前注〔10〕,第174-175页。反对观点,参见方新军:《债权多重让与的体系解释》,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206页以下。在欧洲,如同之前的《法国民法典》和英国法的做法那样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转让的公示方式越来越受到质疑,转让通知不足以使得其他第三人知悉进而决定第三人的地位,通知优先规则是一个功能失调(dysfunctional)的规则,因此,越来越倾向于通过登记来确定,并认为登记能够最好地减少债权转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实现债权更有效率的分配,参见Eidenmüller (Fn.〔3〕), 476, 480;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401, 2, 4, Art 11:305, 6.在英美法中,通知优先规则的意义由于登记也越来越受到限缩,当适用于涉及大量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连续交易时,通知优先规则是相当不实际的,而且不必要地损及发票贴现和大宗贴现等交易的效力,参见McKendrick, Goode on Commercial Law, 5th ed., Penguin Books, 2016, p. 695.

[33] 参见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101, pp. 14-15; 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69-70页。

[3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55-556页。

[35]  当然,出于系统成本的考虑,仅赋予担保交易和金融交易中典型的债权类型以登记能力,也可能是合理的,参见Eidenmüller (Fn.〔3〕), 478.

[36] 《民法典》第768条最后一个分句还采用了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则,这对于金钱债权或者应收账款而言尚勉强可以接受;但是,在所转让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尤其是给付标的不可分的情形中,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则就比较成问题了。事实上,《民法典》第768条最为重要的是确立了登记优先规则,其他优先规则的适用余地因登记优先规则而大为限缩。

[37] 同样观点,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第140页。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即认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负有查询义务的是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本身并非该交易相对人,并不负有查询义务,故只能适用通知对抗规则,只有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才不得对抗质权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34〕,第521页。相关案例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反对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够替代通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负有查询的注意义务,参见王轶、杨治朋:《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的立法选择》,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41-42页。但是,该观点似乎忽视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诸多不同,在前项登记中,往往由受让人自己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实质审查,以此项登记替代通知可能会导致对真正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38]  比较立法例,例如PICC第9.1.11条、DCFR 第3-5:121条(2)、《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4款、《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3条第4款。为避免规则适用的不确定而增加债务人的审核成本,不考虑债务人的善恶意,即使债务人知道相冲突的请求权存在,仍可以依据通知在先予以履行而消灭债务,参见DCFR第3-5:121条(2)。如果债务人同时接到多份债权转让通知,则债务人有权自由选择。与多重转让不同,在连续转让中,债务人应当向其最后收到的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5款、《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3条第5款。

[39]  在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6条第2款曾增加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发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附债权转让的必要证据;未附必要证据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但之后将之删除。

[40] 《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其中的“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可能会被扩大化理解,从而增加债务人的审核义务,因此该规定在《合同编通则解释》中被删除。

[41]  当然,《民法典》第764条的适用也应区分正向保理(即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授信)和反向保理(即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授信),在后者情形中,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无须附有必要凭证。在当前供应链金融的交易实践中,保理人或者核心企业自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供应商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即在供应链平台向供应商签发电子债权凭证,此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可将该电子凭证转让给平台内的保理人以获得保理融资,此时,在该电子服务平台中,平台内用户活动具有可视化和可追溯的特点,可以认为保理人取得电子凭证就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果。

[42]  具体参见朱虎,见前注〔33〕,第73-74页。

[43]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266页。比较立法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66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2条第1款、PICC第9.1.15条、PECL第11:204条、DCFR第3-5:112条、《担保交易示范法》第57条第1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33条(1)。

[44]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266页。比较立法例,例如《瑞士债法典》第17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6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96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2条第2款、《担保交易示范法》第57条第2款、DCFR第3-5:112条(7)、《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33条(2)。

[45]  同样观点,参见李宇,见前注〔6〕,第100页。

[46]  《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且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应收账款是以合同为基础的金钱债权。本文用“债权质押”指代,除基于用语简洁的考量,还有扩大可被质押权利的范围的考虑。

[47]  关于这种功能替代,参见[德]克利斯托夫·克恩,见前注〔1〕,第135-140页。

[48]  参见[德]鲍尔、[德]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0-652页。我国理论和案例中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存在让与担保和间接给付的争论,根据《民法典》第766条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文义及《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更有理由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担保,参见王轶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1页(本部分由笔者撰写)。当然,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担保性强弱不同,故导致规则适用的不同,例如,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的默认归属不同(《民法典》第766条、第767条)。

[49] 同样观点,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6页。不区分债权的完全转让和担保性转让而统一规定的立法例,例如UCC第9编(See U.C.C Article 9-102, Comment 2.)、《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PICC第9.1.1条、PECL第11:101条(4)、DCFR第3-5:103条(1)、《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条第2款等;英国法中,担保性的债权转让不被认为是绝对的债权转让,但被认为是衡平法上的转让,参见 Beatson, Burrows and Cartwright, Anson’s Law of Contract, ed. 3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 699-701. 关于债权转让与质押的统合的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900条第3款、PECL第11:101条(5)。

[50]  参见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56页以下;王乐兵:《 “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00-109 页;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第19页。

[51]  即使《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承认禁止转让特约可以登记,但仍然要考虑到《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即使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特约已经登记,仍然不能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52]  不同观点认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不特定,也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89页。但是,即使债务人不特定,该等应收账款仍然可以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也认为,只要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未来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就可以作为《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中的“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而能够出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34〕,第522-523页。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78号民事裁定书。如果质押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有权提起债务未到期的抗辩。如果质押债权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到期,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42条,质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可以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履行,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出质人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不同观点认为,此时必须经出质人同意,债务人才能向质权人履行,参见高圣平,见前注〔52〕,第979页。

[55] 同样观点,参见李德庆:《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的抵销》,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77页;姚偞:《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44页。相关案例,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

[56] 同样观点,参见李德庆,见前注〔55〕,第88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的履行通知兼具观念通知与催告内涵,而债权转让通知是纯粹的观念通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34〕,第521页。两者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是否必然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上,即使之前未通知债务人而直到实现质权时才通知债务人,且该通知有效,可以认为该通知包括观念通知和请求履行两个方面的内容。

[57] 同样观点,参见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31页;李德庆,见前注〔55〕,第72页以下。

[5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34〕,第520页。

[5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34〕,第520页;实践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在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关系层面,依据质押合同,出质人仍负有保证质押债权在转让时真实存在的义务。

[60]  对此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案,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有效、不发生效力以及受让人顺位劣后于质权人等,具体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0页。之前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8条将转让行为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而《前海保理指引》第36条则规定应收账款先质押登记后转让的,保理商(受让人)不能对抗质权人。在担保后能否转让担保财产这个问题上,《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同样也包括第443条第2款、第444条第2款)与第406条的规则出现了无足够正当理由的不一致。

[61]  这与动产和权利担保一般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存在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所采取的声明登记制和人的编成主义。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76页;李宇,见前注〔50〕,第67-69页;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第38页;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27页以下;蔡睿,见前注〔37〕,第145页。尽管如此,登记生效主义在实践中问题也不会太大。

[62]  当然,这里所讨论的是以债权转让具有登记能力为前提。立法工作机关的释义书中也提到了此种解释方案,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876页;同样观点,参见朱虎,见前注〔29〕,第24页;比较立法例,例如《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5条和第37条、DCFR第9-3:101条。

[63]  可能稍有些冲突的是,在债权转让中,如果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未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但如果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一)项,债权转让未登记,而让与人再次转让债权的,则未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受让人。但是,在债权转让和担保交易中,考虑受让人的善恶意必然带来极为不确定的结果,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故更佳的方案是不考虑受让人的善恶意。

[64]  同样观点,参见李宇,见前注〔6〕,第108页。

[65]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17〕, Art 11:401, p. 1.

[66] 参见蔡睿,见前注〔37〕,第146-147页。

[67]  参见龙俊:《公示对抗下“一般债权”在比较法中的重大误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37页以下;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85页以下;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961页以下。

[68]  参见龙俊,见前注〔61〕,第23-27页;朱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5版;纪海龙,见前注〔49〕,第42页。

[69]  采取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的观点,参见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5页以下;认为可以通过合意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以及其他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予以实现的观点,参见龙俊,见前注〔61〕,第40页;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第3页以下。

[70]  采取功能主义担保观念而认为债权转让应适用统一的担保规则的立法例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参见《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9条和第10条、UCC第9-322条(b)和第9-315条;对债权转让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例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参见DCFR第3-5:12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4条第1款第(c)项和第24条第2款则除合理区别的要求之外,还要求让与人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受领收益并为受让人的利益持有收益。德国法中,如果让与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后付款且进入一个明显可区别的账户中时,受让人对该收益享有优先权,参见 MüKoHGB/Schmidt, 2013, § 354a Rn. 2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7条规定,保理商和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在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前提下,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此时质押合意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解释出来。

[71]  参见龙俊:《民法典时代保证金的双重属性》,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4期,第29页以下。

[72]  关于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此种成本考量,参见纪海龙,见前注〔69〕,第17页。同样基于此种考量,在非特定账户方式中,如果采取了其他能够降低潜在交易人此种信息成本的方式,也可以认为实现了合理区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2条第1款就担保财产代位金和代位物的取回规定只要能实现合理区分即可;《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5条、UCC第9-104条、DCFR第9-3:204条对账户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规定了多种方式。

[73]  关于罗马法、自然法、德国19世纪法律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转让教义构造的发展,参见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Fn.〔2〕), SS. 114 ff.;郝丽艳:《所有权转让的抽象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8页以下。

[74]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Art 11:101, 5.在DCFR第3-5:102条中,即区分了债权的让与(assignment)和让与行为(act of assignment)。

[75]  当然,如果被转让的权利是将有债权,则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转让债权成为现存权利时,转让效果才实际发生。德国法中,即使认为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需要独立的债权转让意思,该意思通常也已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被默示订立,故如无特别约定,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仍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参见MüKoBGB/Kieninger (Fn.〔15〕), Rn. 24.

[76]  仅就债权转让而言,承认德国法中债权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观点,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1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页;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21页;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第309-310页;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59-160页。否定观点,参见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页;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第58-61页。承认独立但不承认一般性的无因的,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5-600页;雷秋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以解释论的选择为中心》,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2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2-96页。我国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该规定似乎采取了有因性观点,其内在逻辑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有因性,转让人未取得债权;因此,依据原《合同法》第51条,其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且债权人拒绝追认而无效。

[77] Vgl. Lieder, Die rechtsgeschäftliche Sukzession, Mohr Siebeck, 2015, S. 1055.

[78]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 101, p. 19.

[79] 在连续转让频繁发生因此转让链条拉长的情形中,无因性的这种功能更为凸显,这在流通性非常强的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无论对一般债权的转让是否采取无因性,但是,在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转让中,无因性是普遍的共识。

[80]  Vgl. HKK/Hattenhauer, 2007, § 398-413 Rn. 28.

[81]  Vgl.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Fn.〔2〕), S. 113; Eidenmüller(Fn.〔3〕), 461.

[82]  参见DCFR第3-5:104条(3)及第3-5:118条(2)(3)。也有折中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不应被认为是一个抽象的构建原则,而是取决于个案情况和当事人意图,如果债权转让和原因行为被包含在同一个文件中,可以认为两者在法律上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但如果债权转让与原因行为发生在不同时点,则即使原因行为无效,债权转让仍然有效,参见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101, p. 21。

[83]  参见 MüKoBGB/Kieninger (Fn.〔15〕), Rn. 26;[德]海因·克茨,见前注〔17〕,第380页;郝丽艳,见前注〔73〕,第294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本部分由肖俊撰写)。

[84]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101, p. 18.

[85] Vgl.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Fn.〔2〕), S. 114.

[86] Vgl. Eidenmüller (Fn.〔3〕), 489.

[87]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272页。在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335条第1款曾经采取了主观—客观混合模式,规定了“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但之后将之删除。即使认为采取了混合模式,为避免过分增加债务人的判断成本,也应当在例外的构成上严格认定,仅承认债务人明知的例外而不应当承认债务人应当知道的例外,具体参见朱虎,见前注〔33〕,第70-71页。

[88]  《德国民法典》第409条也具有相同的作用,参见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Fn.〔2〕), S. 142.同时,在《德国民法典》第409条中也不考虑债务人是否有渠道了解到没有成立债权转让或者债权转让无效,参见[德]海因·克茨,见前注〔17〕,第389页。

[89] 关于对“债权准占有”这个概念的反思,参见冯洁语:《债权准占有概念之反思》,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6期,第1519页以下。

[90]  《日本民法典》即采取此种方式,通过第478条(对有受领权外观之人清偿)解决,在债权转让情形中的此种表见转让规则,只有在让与人具有可归责性时才有适用可能性,而让与人未撤销其之前发出的转让通知构成让与人的可归责性。

[91]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具体分析,参见 Larenz (Fn.〔12〕), S. 593。

[92]  德国法理论中也认为,规定了不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回通知的《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与表见让与或者权利外观理论是不太相容的,参见 MüKoBGB/Kieninger (Fn.〔15〕), Rn. 2.

[93]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273页;朱虎,见前注〔33〕,第76页。

[94]  同样观点,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01页(汪君撰写)。对比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创设的权利外观可以被单方撤销,而债权让与通知不能被单方撤销,因此,债权转让的无因性较之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的正当性更弱;同时,在代理中,往往是代理人和相对人进行磋商,相对人更容易发现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因此通过表见代理保护相对人,考虑相对人的善恶意;而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更难查知谁是履行时的债权人,故更无必要考量相对人的善恶意。

[95]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Introduction before Art 11:101, pp. 20-21.

[96]  Vgl. Luig, Zession und Abstraktionsprinzip (Fn.〔2〕), SS. 112, 121, 124-125, 138 ff.

[97]  瑞士法院对债务人的该抗辩(Simulation)先是允许之后不允许。PECL的注释中认为,允许债务人提出原因关系无效的抗辩,参见Lando, Clive, Prüm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Art 11:307, Comment. A.

[98] See Smith and Leslie, The Law of Assignment,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26, 68.

[99]  同样观点,参见冯洁语、吴吉:《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23页。比较法发展上也有同样观点,例如《瑞士债法总则改革学者建议草案》(OR 2020)第169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让与无效或者以作为让与基础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抗辩。”

[100] 参见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144页。

[101]  例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债务人,无论债权人如何变更,都不加重其义务负担,在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并不损害其利益,故上诉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合同提出主张。”

[102] 参见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36页。该纪要第5条中规定:“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的判决书中也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中认为:“……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里也只是强调了法院要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这一点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104]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539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8-389页。

[105]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17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79页(本部分由尹飞撰写);王洪亮,见前注〔76〕,第499页;戴孟勇:《论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及其制度设计》,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30页;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43. Aufl., C. H. Beck, 2019, S. 449; MüKoBGB/Heinemeyer, 2022,§ 422 Rn. 2. 对此,立法上存在特别规定的债权法定移转模式和统一规定的代位模式,在实践结果上并无太大区别,比较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瑞士债法典》第149条第1款、《西班牙民法典》第1210条第(3)项和第121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99条第1款和第1203条第3项、《荷兰民法典》第6:12条第1款及《日本民法典》第442条、第499条、第5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关于连带债务人追偿中的债权法定移转的历史发展,参见HKK/Meier, 2007, §§ 420-432 Rn. 127-129.

[106]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200页。

[107] 也有观点将到期债权执行解释为代位执行,但同样在实践结果上并无太大区别,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47页。

[108]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见前注〔104〕,第554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见前注〔104〕,第406页。需要注意的是,因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所产生的债权移转,并不一般性地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参见 MüKoBGB/Kieninger (Fn.〔15〕),§ 412 Rn. 17;PICC第9.1.2条第(b)项明确排除了公司合并过程中发生的债权移转对债权转让规则的适用,参见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6, Article 9.1.2, Comment. 2.

[109] Vgl. MüKoBGB/Kieninger (Fn.〔15〕), § 412 Rn. 15.

[110]  例如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8条第(一)项规定,查封债权后,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

[111] 尤其是第(二)项中的关联债权(非独立)抵销规则,有观点认为在债权执行的情形中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则,参见刘骏:《关联债权抵销的适用条件与体系效应——从〈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切入》,载《法学》2022年第6期,第101页;沈佳燕:《论抵销排除扣押的效力——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8条第1项》,载《南大法学》2023年第2期,第13页。但在沈佳燕的论文中,其同时主张债权扣押后的抵销条件在整体上应宽松于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条件。

[112] 同样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8条第(二)项规定,查封债权后,被执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

[113]  这里所列举的能够参照适用于债权法定移转的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第412条所明确列举的规则范围大致相同。

[114]  更具体的程序规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1条以下也对此详细规定。关于履行通知或者履行令是针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抑或仅仅是授予收取权限的争论,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36-138页。

[115]  关于债权法定移转与追偿权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请求权竞合,参见 Larenz (Fn.〔12〕), S. 649;朱广新、谢鸿飞主编,见前注〔83〕,第444页(本部分由张定军撰写);王利明主编,见前注〔105〕,第279页(本部分由尹飞撰写);李中原:《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法教义学构建》,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第67页。反对观点则认为一体适用,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138-140页。本文暂时存而不论,在此仅简单表明后种观点更具有正当性。

[116]  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见前注〔83〕,第450页(本部分由张定军撰写)。

[117]  关于追偿时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性质和比例计算方式,比较立法例中存在很大不同,我国《民法典》规定仅能就超额部分追偿,且追偿只能是按份而非连带;但有的立法例是仅能就超额部分追偿,但追偿时可以连带,例如PICC第11.1.10条、PECL第10:106条(1)、DCFR第3-4:107条(1)、《荷兰民法典》第6:10条第2款等。

[118]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9〕,第180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见前注〔83〕,第444-445页(本部分由张定军撰写)。

[119]  在《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中,虽然法条并无明确规定,但债权法定移转在解释上同样要受到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

[120]  《德国民法典》中,与《民法典》第763条功能类似的规范是第405条,而第412条明确排除了第405条对债权法定移转的准用。

[121] 参见[德]弗里茨·鲍尔、[德]霍尔夫·施蒂尔纳、[德]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16页。

[122] 参见庄加园,见前注〔114〕,第135页。

[123]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条第2款对此明确规定,参见MüKoZPO/Smid, 2020, § 851 Rn. 1, 16; [德]弗里茨·鲍尔、[德]霍尔夫·施蒂尔纳、[德]亚历山大·布伦斯,见前注〔121〕,第521-522页。

[124]  Se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6, Article 11.1.12, Comment 2.

[125]  See Jansen and Zimmermann ed., Supra note 〔17〕, Art 10:111, p. 6.

[126]  于此还存在可能的配套规则,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事前和事后的通知义务,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6-389页。基于本文主题,本文暂不予详述。

[127]  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民法典的理念》,李飞译,载明辉、李昊主编:《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128]  Vgl.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2. Aufl., Duncker & Humblot, 1983, S. 13 ff.


主编|王洪亮 张双根 张谷 朱庆育 田士永
编辑部主任|唐勇
编辑部成员 | 王立栋 陈大创 陈欢 赵文杰 柯勇敏 吴香香
公众号编辑助理 | 詹哲仪 唐雪倩
本文校对 | 缪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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