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司法文书写作主要供初涉刑事辩护或者偶尔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参考,为年青律师提供一个参考样本,是刑辨研修院的公益活动之一。具体文书写作时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灵活使用,切忌依葫芦画瓢。 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书,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出具《不提请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 涉嫌 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市 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 家属的委托,指派 作为 涉嫌 罪一案的辩护人。该案现已由 区公安局提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已会见 ,并与办案单位沟通案情,现辩护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案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 具体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批准逮捕法定条件。 二、基于本案事实,如犯罪嫌疑人 行为构成犯罪,也非常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缓刑,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 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四、犯罪嫌疑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 以上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1.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5日15时许,李某某在 XX 市 XX 区招商银行8号柜台办理业务时,见有一部华为手机放在柜台上,便趁工作人员 XXX 回头翻找材料之机 ,用手中的资料遮挡住手机,待业务办结后,将手机藏在资料下取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 4600元。2016年7月8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亦在李某某家被缴获。 2. 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实例 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X X X人民检察院: X X X X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李某某的辩护人。该案现已由X X 区公安分局提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人经过会见李某某,并与办案单位沟通案情,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行为构成犯罪,极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缓刑;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同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法定情形。 具体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法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不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际占有被害人的手机,但根据辩护人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9:30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其所做的陈述可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中旬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自己手机放在柜台咨询相关手续后发现旁边多了一部手机就拿走了。拿走之后想打开手机联系失主返还原物,结果怎么也打不开。在两家手机店询问后才得知手机强行打开会导致手机数据丢失而没有解锁,无法找到失主;后来由于工作太忙没时间处理该事情,待后来再去咨询解锁时才得知该手机卡已经被注销,最后于2016年7月8日晚上11:15被贵公安局抓获。而且非常肯定的是,犯罪嫌疑人为了将该手机还给失主,曾有一家手机店的工作人员以500元购买该手机时,被李某某坚决回绝。 鉴于上述案情,辩护人认为目前尚不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本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根据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做的陈述、辩护人走访现场实地勘查结果和与侦查人员的沟通,本案犯罪现场没有任何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办理公积金的业务人员从不相识,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还是另有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三)本案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做的陈述可知,其于2016年7月8日晚上11:15被抓,第二天早上才被拘留;且被派出所抓获后接受讯问前曾被派出所民警殴打过,而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第一次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审讯时间、送看守所看押时间及其他相关证据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可能涉嫌刑讯逼供,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基于本案事实,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也非常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缓刑,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批准逮捕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上述“可能”是指具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高度盖然性,而不是指该罪名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的手机原价约为5000元,因为是二手手机,评估价格将更低。按此涉案金额及本案案情在相关判例中进行检索,发现多被判处拘役或缓刑。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涉嫌行为不符合“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本案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本案属于单独作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串供的可能性; 4.本案目前证据已经基本固定,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5.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地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年迈的母亲、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没有逃跑的可能性; 6.犯罪嫌疑人家属自愿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作为担保,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真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结合本案: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的罪名属于可能会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华为手机的价值经鉴定约为5000元左右,犯罪嫌疑人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已经积极退赃,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及宽严相济的精神,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这既能使李某某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又能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这样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要知道,您办的不仅是案子,更是别人的人生。以上意见,还请贵院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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