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关系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后果: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符合条件的可申报工伤 2、劳务关系 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法律后果: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 ,提供劳务者受伤后部分类型人员可认定工伤,但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3、雇佣关系 现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没有“雇佣关系”的表述,采用了“劳务关系”。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删除“雇佣关系”的表述,统一用“劳务关系”表述。可见,“雇佣关系”已成为通俗用语,已非精准法律用语。为避免引发混淆,对“雇佣关系”不予讨论。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现已删除。 4、承揽关系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律后果: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 【案例分析】 案件过程: 被告李某明与原告蓝昂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明于2023年11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2024年1月10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26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合意实际上也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劳动法律关系必然也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去干活的问题,也不可能存在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就安排他干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建立,必然要由劳动者一方承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必然要由用人单位一方承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雇佣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没有雇佣被告,也没有实际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意思; 2、本案中需要查明用工的具体事实。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周某认识、支付报酬、支付医疗费、在医院陪护等证据来看,均系其周某所为。虽然周某系原告的职工,但原告并没有委托其办理清洗业务,不能证明周某雇佣的工人就视为原告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付报酬等客观事实存在,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的区别在于: 1、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系平等的主体关系,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2、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发放。而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的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和方式,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 而劳务关系中,一般是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持续、稳定的工作,不具备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本案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周某为清洗光伏板组件,以每天200元的报酬找到被告李某明,双方约定清洗完毕后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明的劳动报酬系按次结清。且清洗光伏板组件系根据脏污程度及天气情况适时开展,非每天必须的工作。结合组件清洗工作的性质及被告方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李某明的光伏板组件清洗工作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具有自主意愿决定是否继续或停止该项工作,故被告和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隶属性的特点。综上,被告李某明和原告蓝昂公司或原告蓝昂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之间只可能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原告四川蓝昂锦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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