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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事案件时隐匿证据,偏袒一方枉法裁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智慧商城 2024-05-03 发布于山东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县级副庭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潘某诉张某某、阎某侵权诉讼上诉案件,并组成了由梁某为审判长、王某某、戚某为审判员的合议庭,被告人王某某为该案的主审法官。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诉讼标的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位于建华区一处公房(面积59.13平方米)的承租权的归属,该涉案房屋先后出现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是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出其父亲张某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齐齐哈尔市幼儿师范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另一份是该案一审原告人潘某提供法庭的其与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任民一庭庭长巴某要求主审法官王某某去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承租底檔。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书记员杨某来到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留存的档案材料。王某某在涉案房屋档案材料内找到了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将其借回。王某某在调档后隐匿了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张某某提供法庭的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了一份并亲笔书写“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将其装入该案审判正卷内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向庭长巴某及庭务会其它成员虚假汇报称其在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到了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误导庭务会成员得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已经转移给张某的评议结论,作出驳回潘某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采取隐匿证据的手段,偏袒一方枉法裁判,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潘某诉张某某、阎某侵权诉讼上诉案件,并组成了由梁某为审判长、王某某、戚某为审判员的合议庭,被告人王某某为该案的主审法官。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诉讼标的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位于建华区一处公房(面积59.13平方米)的承租权的归属,该涉案房屋先后出现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是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出其父亲张某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齐齐哈尔市幼儿师范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另一份是该案一审原告人潘某提供法庭的其与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任民一庭庭长巴某要求主审法官王某某去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承租底檔。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书记员杨某来到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留存的档案材料。王某某在涉案房屋档案材料内找到了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将其借回。王某某在调档后隐匿了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张某某提供法庭的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了一份并亲笔书写“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将其装入该案审判正卷内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向庭长巴某及庭务会其它成员虚假汇报称其在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到了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误导庭务会成员得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已经转移给张某的评议结论,作出驳回潘某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1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日,王某某在其妻子赵某1、儿子王某的陪同下,主动来到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枉法裁判犯罪事实。

3.2008年度齐民一终字第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卷宗副卷证实:在案件承办人王某某的虚假汇报下,合议庭做出(2008)齐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7]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某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承担的判决。

4.(2011)齐民再终字第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撤销本院(2008)齐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7]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判决。

5.齐齐哈尔市委组织部档案室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王某某为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县级副庭长。

6.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调查王某某涉嫌伪造证据枉法裁判问题的相关材料证实:王某某在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证据后将证据予以隐匿,而将伪造的证据标注“本院从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后偷换证据,并在讨论案件时将在第一医院采集的证人证言断章取义汇报,从而误导合议庭及庭务会成员讨论,将案件引向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导致原告人上访及案件被省院指令再审。

7.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介字第4号介绍信证实:王某某前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借第一医院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

8.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查阅档案登记证实:2008年6月13日,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登记借阅李某房屋租赁协议。

9.证明证实:2007年4月27日我院档案室接收院房管科移交包括《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在内的8份档案材料。其中《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是一个十六开的蓝色塑料本夹子装订的本子,本子中有《靳某1一靳某2公有住房审批表》、《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一潘某公有住房审批表》。其中《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一潘某公有住房审批表》是从该档案第14页一第37页,包括《公有住房有偿转让审批表》(P14-1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P16)《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P17-20)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P21)、李某1骨灰寄存证(P22-23)户口本复印件(李某2、吴某、李某3、潘某(P24-28)。2001年8月4日齐齐哈尔市幼儿师范出具的证明一份(P29)同住家庭主要成员意见表一份(P30)、2006年11月9日院房管科出具的一份证明(P31)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书(32开)(P32-36)一份、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弃权申请一份(P37)。经核对,该档案内没有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

10.住房承租权登记册证实:建华区医院小区室房屋流转变更情况。

11.2008年度齐民一终字第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卷宗正卷证实:该案件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王某某虚假调取证据以及案件审理、判决情况。

12.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4月14日,我院读检局侦查人员孟、赵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了(2008)齐民一终字第号(潘某诉张某侵权)二审诉讼卷宗。经查阅,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保管的(2008)齐民一终字第号二审诉讼卷宗内,张某某、阎某提供的张某与第一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潘某提供的其与第一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1997年到第一医院工作的,一直在医院总务科的房产管理科工作。2008年5月13日借的李某1的“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我在登记簿上写的是借住房更名册,是我们科长史某让我过来借的。当时,是市中院的法官找我们史科长,在他办公室了解李某1公有住房承租情况,我从档案室借出来之后,交给我们科长史某了。我只记得在这之前,我们霍某科长在他办公室,当时是和谁说话我记不清了,当时霍某说的就是李某1的这个公租房,霍某说的意思是合同是假的,是移花接木,“移花接木”是霍某的原话。当时我就在隔壁办公室听到的,霍某当时是和谁说的这事我现在记不清了。现在,我想可能有那个情况,5月13日,法官找我们史科长了解李某1公租房情况时,当时我可能嘴快,就把之前听到的霍某科长说的话,当时说给他们听了。当时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里有一本32开的“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还有一本“潘某赁合同”,别的记不清了。但肯定没有名叫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我从到房管科时起,自始至终都没听过张某这个人的名字,也没有见过和他有关的任何材料,不认识这个人。2.证人孙某孙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3日,院办杨主任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市中院有个法官要到档案室借关于房产方面的材料,让我配合一下。在杨主任办公室,我见到了那个法官,杨主任把介绍信给我,上面写着王某某等一人要借李某1的材料。之后,我就带着这位法官到我们档案室。他要借李某1的档案,当时介绍信上也是这么写的。到我们档案室,我把“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找出来,是一个16开的蓝色塑料皮本夹子装订的本,交给了法官,他看了一下,翻翻里面。当时法官具体怎么说的,我就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他要的东西)就是这个东西。当时,他说要把这个蓝色的塑料本都借走,我当时也同意了。因为当时都是订好整本的,我们档案员根本不可能随便给人家拆。我当时让他在查阅档案登记簿上留下了他的联系方式,他把档案原件借走了,为了以后能联系上他,我特意让他留的电话。当时是那个法官在登记簿上签的字,介绍信上写的是“借李某1房屋租赁协定”,法官写的是借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当时塑料本里确实有李某1的材料,法官那么登记我也认可了。后来,他要走之前随口问我一句,能不能帮我印一下,我一想借都借了,为了协助法官,就答应了。我们档案室复印不了,我就又领着他到院办复印的,给他印了一部分材料。因为他借的是原件,所以就没加盖公章,而且当时是在院办复印室。法官也没说要加盖公章。我领着法官复印完材料之后,东西就交给了那个法官,包括“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塑料本夹子装订的16开的本子和复印的材料。当时我们从院办公室复印回来的时候,正好路过院房产科,当时房产科的刘某在,我跟她点了一下头。在那个法官说要到房产科办点事,让我回去吧,这样,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6月13日官借走的那份“住房承租权更名登记册”塑料本。当时,房管科归档的时候里面的材料就是37页,这个我们当时交接的时候都清点过的,没问题。后来,我在卷宗内每页材料的右下角处用铅笔标注的,一共也是37页。当时之所以这么做,就怕卷宗内的材料弄没了,或者缺页什么的。所以,我确定这里面没有张某的材料。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8)齐民一终第号民事案件我是合议庭成员,是本案审判长,主审法官是王某某。这起案件是关于二人离婚因承租房承租权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上诉到中院,案件的焦点是谁拥有房子的承租权。5月13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是书记员杨某记载的,记载的内容和我们评议的内容是一致。当时因为这起案件,我们合议庭评议了几次,有的时候没有评议笔录。在这次评议(5月13日评议)之前有一次,我们合议庭成员几个人碰了个头,当时没有记录。当时王某某称该案出现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这样,我们商量让王某某必须去第一医院核实一下这两份合同,哪一个是真实的、有效的。5月13日评议的时候,办案人王某某汇报称,已经去市第一医院调查了,医院称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只是第一份协议手续不健全。这样,我们合议庭在合议的时候,合议的评议的重点就是谁承租更符合实际更合适。合议庭的最后意见就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王某某在笔录中说“张某在第一医院底子没有”这句话是王某某在庭务会上汇报时说的,大概意思就是通过去第一医院调檔,王某某汇报称两份协议用的本都是一样的,公章像是出自一个地方,就是张某提供的协议在第一医院没有备案。换句话说,王某某还是坚持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只是一份协议手续不健全。这个说法和他之前在合议庭、上一次庭务会上汇报的内容是一致的。这样,根据王某某的汇报,庭务会的成员形成最后意见,就是支持合议庭之前的意见,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16日庭务会评议笔录和2008年6月25日庭务会评议笔录都是我记录的,当时就是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记,肯定是如实记录的。5.证人巴某证言证实:我2007年3月开始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一直持续到2011年4月份,这个期间我一直都是民一庭庭长。(2008)齐民一终字第号案,这个案件一审是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告是潘某,被告是张某某,潘某起诉张某要求迁出争议房屋,一审潘某胜诉了。张某某不服,上诉到中院,并且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名为其父张某的承租协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记不清了。同时,潘某还持有一份名为其前夫李某1的承租协议,也记不清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这起案件的主审法官是王某某,通过办案人王某某到第一医院调取档案,王某某称档案里有张某的租赁协议,底文件存的和当事人手里存的是一样的,所以能够证明租赁关系改变了。据此,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因为这起案件,召开过多次庭务会,但不一定都有记录。开始研究案子的时候,办案人汇报出现了两份协议,都像是真的。我们让王某某去产权单位调取底文件,公有房出租在产权单位应该有档案,档案里应该有记载,我说的这个底文件就是产权单位的档案。档案里记载谁是承租人,就把争议房屋的承租权判给谁。这样,王某某就去第一医院了,去了几次,第一医院很不配合,我们于院长跟曹院长打了电话,要求配合。之后,王某某又去第一医院,汇报说把东西调回来了。确实有张某的协议,这样可以认定承租人由李某1变为张某了。6.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08)齐民一终第号民事案件,我是合议庭成员、审判员,主审法官是王某某。当时的情况我现在已经想不起来了。通过看合议笔录,王某某汇报说该案出现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经过(王某某)调查,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只是一份手续不健全。这样,根据王某某汇报的情况,根据笔录记载该案争议的是房屋承租权,两份租赁协议都是真实的,法院没有权利决定由谁承租,需要由产权单位元元决定由谁承租。合议庭的最后意见就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房屋承租权归属问题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针对这起案件,作为合议庭成员,我只参加了一次合议庭评议。在评议的时候,是王某某汇报的案件基本情况,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只能听取主审法官的汇报,合议庭的其它成员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去调查核实证据。这样,在合议庭评议的时候,我们合议庭成员在听取王某某汇报案情之后,各自发表自己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我们发表的处理意见都是建立在王某某关于案件事实汇报基础上提出的,我们当时相信主审法官的汇报案情是真实的。

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侵权诉讼,经过建华法院一审判决我胜诉,二审市中院判决我败诉了。这样,我就到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我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办公室复印了二审的审判卷宗。在复印的卷宗材料里,我发现了卷宗里有一份标注“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字样的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我拿着复印件(张某房屋租赁协议)就去第一医院档案室问了,第一医院档案室说法官确实去过,但是调取的是李某1的材料。当时,我在医院档案室查阅登记簿上看到了“王某某调取李某1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登记内容,我还把那页登记簿复印了下来。上面明明白白地写着调取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定,王某某却说调取的是张某的合同,这明显说假话。再一个就是,通过比对复印的卷宗材料,我发现标注为“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调取”字样的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与张某某和阎某提交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模一样,包括公章加盖的位置和签字的笔体都一样,我就发现法官是造假了。事情都不去了,我现在不想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了。

8.证人霍某证言证实:争议的房屋是我们医院的公产房,位于建华区沿江街道医院小区**楼****,这处公租房的承租者最开始是李某1。当时,我们院里是基建办负责分房,我们房管科负责管理房屋。李某1这个人我不认识。后期,这个房子拖欠取暖费,我去第二医院找潘某催款,才知道她和李某1是两口子。2006年年末,潘某找到我们,当时潘某的想法是要办理公房出售,想把这个公房变成她自己产权的房屋。当时,我们房管科没有同意,因为这个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是高等师范专科的。后期,潘某通过到高等师范专科缴纳相关费用之后,高等师范专科表示放弃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同意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潘某。这样,我们经过审批,为潘某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将该公有房屋的使用权由高等师范专科转移给了潘某。我能肯定这套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最一开始是李某1,后期是潘某,再没有第三个人了。这处公有房屋的所有权是我们医院的,现在也还是我们医院的。我能确定李某1的协议是真实的,当时我看到协议书第一页上“李某1”的字是我前任科长林某写的,我能够认出他的字体,一看就是我们林科长写的字。当时,潘某拿来这份协议书的时候,只有第一页上有“李某1”的名字,其它的内容都是空着的。当时,我们委托产权处来测量的面积,协议书上面积一栏是测量之后,我填上去的。地址一栏的内容也是我填上去的,我是去我们医院财务科查了一下当时“公有房屋缴费明细表”,然后填上去的。在2008年,我记得应该的春夏交替的季节,当时树还没有落叶呢,大概是五六月份的时候。当时,是我们医院纪检的同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来医院纪检办公室,配合法院的同志做调查。当时,在纪检办公室我看到了那个法官,五十多岁的一个老头,法官就是跟我了解了一下,在我任职期间办理公房出售都需要哪些手续。当时他给我看了一份“张某房屋租赁协议”的一个32开的小本,类似我们上学时用的学生证。第一页上写的是张某的名字,最后一页上加盖有单位的公章,是红章。当时最后加盖公章的那一页是和前面的那几页分开的,中间装订的线断了。我当时就告诉他这份协议是假的,当时这份协议上盖的公章是我们医院房管科的公章,协议书上的字不是我们房管科的人写的,当时我们寇里人的字体我都熟悉。而且,我们医院基建办的人我也都熟悉,他们的字体我也熟悉,协议上的字也不是我们基建办的人写的。当时,从协议上写的字,我就能判断,这份协议不是我们房管科出的,所以我当时就告诉那个法官这份协议书是假的。

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从1997年到2002年9月份在老师范学校任总务科科长,2002年9月份至2007年9月份任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任后勤处处长,2007年9月份至今任齐齐哈尔高等师范学校副校长。当时潘某来找学校,要求把当时幼儿师范学校投资的8000元钱还给学校,学校放弃李某1承租房屋的永久使用权,我听现在已经退休了的曾任当时工会主席赵某说,当时为教职工李某1的福利用房学校投了8000元钱。经查学校财务账,确实学校给交了8000元钱。学校领导沟通同意潘某把8000元钱还给学校,学校决定将该房的使用权放弃,学校不再参与了。当时钱交到了财务。我任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后勤处处长期间没听说过张某这个人。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中下旬的时候,潘某拿着一堆材料回来,当时拿回来的这些材料里有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我有点记不清了。我记得那些材料里有一张单子,就是要求我们提供相关材料的一个清单,里面要求有我父母承租申请、我们(潘某和我)放弃承租的申请、再就是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当时,潘某是把这些材料拿到我们当时居住的东市场急救站那个3楼,这些材料是我填写的。第二天,我和潘某一起拿着这些材料到原来住的第一医院的房子,当时我父母在2002年12月底就已经搬过去住了。在第一医院那个房子里,我父母在我写的那份承租申请上签的字。然后,潘某就带着材料,领着我父亲去幼儿师范和第一医院办的手续。当天晚上我下班回来,我去我父母那(第一医院的房子),我当时也是惦记他们办房子转租手续这事。在我父母那,潘某跟我说事情办的挺顺利,手续都办妥了。我当时看到名为我父亲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当时协议书上已经加盖公章了。这样,看完之后就交给我母亲了,告诉她收好。这份协议书一直都是由我母亲阎某保管。我和潘某之间争议的第一医院公房,是当年潘某领着我父亲去办理的转租手续,当天就把房屋租赁协议书拿回来了。至于,第一医院为什么没有转租的档案材料,我说不清。王某某是我和潘某侵权诉讼二审的主审法官,我是通过二审的时候才接触的王某某法官,在二审之前,我不认识王某某,我们之前从来没见过。在我印象里,我和王某某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去法院取开庭通知,第二次是法庭调查,第三次是取判决书,我们每次见面都是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除此之外我没有单独见过王某某,更没给他送过礼或吃过饭。我敢保证在二审当中,我没有和王某某法官串通伪造证据来源。如果当时(二审的时候)王某某跟我串通伪造证据来源的话,我当时肯定不会让王某某做这件事。理由有两个,一个就是在2005年我和潘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我提请法院调查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当时法庭找霍某做了两份调查笔录,从笔录的内容,我开始怀疑潘某他们就已经把第一医院档案室对我们有利的证据做了变动。我明知道05年的时候,第一医院对我们有利的证据就已经不存在了,我怎么会让王某某在二审的时候去医院调檔呢,这明显违反逻辑;再一个是王某某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要证实我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医院有备案,我觉得根本没有必要这么做。因为我觉得我手里面有房屋租赁协议书,这就足以证明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按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就能证明享有合法的承租权,不需要备案,换句话说有无备案,都不影响租赁的效力。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2008年,我审理潘某诉张某某、阎某房屋侵权纠纷(二审)一案时,到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潘某前夫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定和张某的房屋租赁协定。当时调取到了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调檔回来之后,我向庭务会汇报说调到了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判决的时候,就是按照这个(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判决涉案房屋归阎某承租。该案在审理时,张某某提供了一份其父张某与第一医院、幼儿师范学校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定,这份协定潘某认为是假的,时任民一庭庭长巴某安排我去第一医院调檔。看看档案里是否存在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如果有张某的租赁协议,就可以认定张某的转租成立。我跟巴某和庭务会其它成员汇报说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调回来了。我当时没有如实汇报调檔情况,欺骗庭长巴某和庭务会其它成员了。实际我调回来的是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档案里根本不存在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我为什么会在这起案件证据上弄虚作假,主要是出于同情心,阎某的老伴也就是张某的父亲张某因病已经去世。阎某年老,体弱多病,她住潘某的房子已经5年了,自己原来的房子动迁时也没有要安置房。而且,在搬进涉案房屋后,阎某不但给潘某2700元(是阎某自己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又为潘某交纳了多年陈欠费用1万多元,包括取暖费、水电费、房屋租金。在我审理案件过程中,在给阎某做询问笔录时,阎某靠药顶着,身体特别不好。潘某对阎某的态度又非常不好,冷言冷语,经常用语言讽刺、挖苦阎某,我对她(潘某)的这种态度看不惯。当时我认为潘某与张某某离婚不应该对阎某那种态度,不应该把火发到阎某身上。如果房屋归潘某,那么阎某就没有立足之地。我完全处于同情之心,为了让阎某赢得这场官司,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将房屋判归阎某承租。张某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上面“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2008年6月16日”这几个字也是我写的。我去第一医院档案室调檔时没调出来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调出了李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为了让伪造的证据接近真实,我把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了一份,并在上面注明“本院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2008年6月16日”,我把此件放在了卷内,作为调檔的依据,就是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张某某、阎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把这些证据综合到一起就能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关系已经转移给张某。这样,房子判给阎某承租就顺理成章。因为张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在第一医院档案室根本就没有,这份复印件是我自己复印的,医院档案室根本不可能给加盖公章。所以就没有公章。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8月3日齐某2技鉴字[2017]第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检材(JC)上的蓝色可疑字迹“本院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档案室调取”、2008年6月16日”与样本(YB)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1年9月22日(齐)公(刑技)鉴(文)字[2011]第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檔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1-2上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张某所写)3.2011年9月23日(齐)公(刑技)鉴(文)字[2011]第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檔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房屋租赁协议书》是由样本经二次以上复印形成的。4.2011年9月7日(齐)公(刑技)鉴(文)字[2011]第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檔检验鉴定书证实:①.检材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印文与样本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房产管理科”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②.检材上“齐齐哈尔市幼儿师范学校”印文与样本上“齐齐哈尔市幼儿师范学校”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③.检材上“李印”印文与样本上“李印”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采取隐匿证据的手段,偏袒一方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枉法裁判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它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它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缓刑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不管是徇私情、徇私利,还是出于道德上的同情,故意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裁定,都是枉法裁判的行为。枉法裁判是法律所坚决不允许,人民所痛恨的。它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使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也增加了社会安全的不稳定性。审判人员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心中有法,尊发,敬法,畏法,才能正确的、合理的履行审判职能,作出正确的公平裁决!

审理民事案件时隐匿证据,偏袒一方枉法裁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审理民事案件时隐匿证据,偏袒一方枉法裁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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