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其中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是其重要的理论支撑。辩论主义包含三项内容:当事人主张责任、自认及证据的申请限度。其基础观念在于,有关私益的处理事项应当委诸当事人的自由。所以根据一般原理,自认的事实,属于法院不应当审查的对象。自认立足于辩论主义,具有较高的正当性。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
严格的自认指的是约束性自认,在约束性自认的范畴中,自认具有审判排除效力、限制撤销效力和免证效力。审判排除效力指的是自认约束法院的裁判;限制撤销效力是指自认一旦成立,自认人非满足一定条件不得撤销;免证效力指的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证明的效力。大陆法系严格的约束性自认遵守这三个效力的约束,但我国目前审查实体真实占据重要地位,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力仍然存在一定的限制。严格的辩论主义确实存在弊端,如果严格遵循自认的约束性原则,无法抑制虚假诉讼的滥行。但是目前我国的非约束性自认制度对虚假诉讼的约束作用有限,在诉讼效率上有所拖延。具体而言,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法院何时查明,是偶然查明还是主动依职权审查,以及法院查明是否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构成侵犯,尚有待探讨。
学界有观点认为,只要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作出判断即可,而《证据规定》第9条的意思表示瑕疵(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可撤销自认事实上是被架空的。因为若自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则即使撤销,亦不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最终仍然会被认定。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8条与第9条调整范围不同,第8条是对辩论主义的突破,而第9条是对辩论主义的支持,因此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事实的范围也决定了当事人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事实分为主要事实(直接事实)和间接事实,间接事实发挥着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作用。面对事实,在辩论主义视域下法院也有审查的主动权,而非扮演一个完全消极中立的角色。自认只有在主要事实上能够对法院产生一定的限制,对于间接事实的自认,即使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仍然可被推翻。
需要指出的是,裁判上的自认指的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争议”,所以,对于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否对第三人有拘束力有待商榷。如果是“于第三人不利”,是否应该赋予第三人辩论的权利,而对之前的裁判作出挑战?学界有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第三人而言,该自认属于裁判外的自认,裁判外自认仅仅是证据,最终仍然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因此不能拘束第三人。这也是《证据规定》将免证事实中“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修改为“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原因之一。
同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辩论主义,也不能完美适应民诉审判的全部内容。虚假自认使法院完全不审查自认的行为具有侵益的隐患。有学者根据虚假自认的不同性质,提出可以对虚假自认以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来分类,进而区别对待,即,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则不否认自认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否认自认效力。笔者认为,审查是否符合强制性规定,仍需依靠法院的职权探知。对于奉行职权主义的事项,法院不受自认的约束,而依据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