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技术合同专题24: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已付研发费用如何处理?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4-05-10 发布于北京

【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去年4月份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受理的8436案件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数量为342件,比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多出129件。经在公开渠道检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类约3100件,其中典型案例6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68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316件,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77件。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1493件,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55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220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为626件。技术转化合同纠纷55件,技术许可合同纠纷4件,技术咨询合同纠纷222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10702件,技术培训合同纠纷1101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37件,技术进口合同纠纷3件。
为了更加全面了解该类案件存在哪些争议焦点问题以及对应的裁判规则,我们团队扩大检索区间,选取近五年(2019年-2023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逐一梳理并定期形成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希望在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的同时,为大家提供具体的实务操作建议,达到在事前控制风险、事后解决问题的目的。
李营营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商业秘密、与技术保护有关的业务领域办理大量案件,多件被评为典型案例。我们秉持“专、精、特、新”的业务准则,摒弃“全能律师”做法,专注知产业务领域并坚持长期深耕挖掘。在研究本领域及延伸的相关法律问题,将研究成果及时在行业分享。我们欢迎大家就具体案件问题或者具体法律问题与我们进行交流。

北京李营营律师



最高法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已付研发费用如何处理?

取决于是否已履行相应义务,未履行的,已付研发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


阅读提示


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能就解除后的处理事宜产生争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一方先行支付部分研发费用,该部分研发费用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对价,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影响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款项的退还,法院对此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已经先行支付部分研发费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的,合同解除后,已付研发费用应退还。

基本案情


1.2015年6月12日,廊坊康某公司(原告)与江某(被告)签订协议,载明鉴于被告拥有国际“硅酸盐气凝土发泡防火保温发明型专利”技术,原告具备实施技术的资格、物质条件,约定双方合作研发及推广“厚涂型防火节能保温涂料”。
2.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产品研发、提供特殊主材,原告承担研发费用并负责采购,初期投入50万元用于产品研制、喷涂实验设备、检测认证等等,合同签定后支付被告25万元,检测认证时付清25万元。
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并向廊坊市科学技术局递交项目书申请资助,项目名称为廊坊市防火保温涂料技术研发中心,项目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系项目负责人之一。
4.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防火涂料实验中心项目申报的准备事宜进行沟通。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包括南京依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NCC纳米微孔硅酸盐气凝土钢结构防火保温涂料及芯材》PPT、防火涂料产品说明书及其工艺要求,并称已做好制作认证送检样品的准备。
5.2015年12月,廊坊市科学技术局批准原告成立防火保温涂料技术研发中心。
6.随后,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提供特殊主材、防火涂料检测样品等合同义务,请求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8.原告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康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初期研发费用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举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康某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9.202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江某退还25万元,驳回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康某公司已支付的研发费用,江某是否应退还?

法院裁判观点


一、双方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先支付的费用是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未明确约定阶段性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的合同,后履行一方未及时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阶段性义务,先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后履行一方同意,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先履行一方未经催告后履行一方的,不能主张后履行一方存在违约责任而追究损失赔偿。
本案中,根据涉案协议的内容,在项目研发阶段,原告承担研发产品检测等费用,初期投入50万元用于产品研制、喷涂实验设备、检测认证等费用,其中协议签订后支付25万元,检测认证时付清25万元。根据约定,研发阶段明显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支付首笔25万元用于产品研发、实验设备准备等事宜,支付第二笔25万元的条件是被告的研发样品具备检测认证条件,则被告对应25万元首笔款项的合同义务是产品研发、实验设备准备等,原告对应第二笔25万元款项的合同权利是获得具备检测认证条件的研发样品。
二、合同解除后,一方已付款项是否应退还须考虑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且另一方应证明其已履行义务,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研发阶段的合同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支付首笔25万元用于被告初期研发及实验设备采购等,直至研发样品具备检测认证条件,在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支付第二笔样品检测认证的25万元前,其至少应先履行已研发出样品、交付给康平公司的相应义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原告未取得被告初期研发成果,则应从被告的举证情况出发,考虑是否应予退还。
三、被告江某负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研发阶段性成果交付原告,也不能充分证明为研发涉案协议约定的厚涂型防火涂料检测样品花费了项目成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25万元对价的合同义务。
根据在案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及双方陈述意见,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一系列技术文件,包括发送给原告的防火涂料实验中心申请文件、修改文件、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施工工艺要求等,从邮件往来起止日期看,始于2015年6月13日、终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申报廊坊市防火保温涂料技术研发中心项目中所述的起止日期2015年6月至12月相对应;从申报的项目负责人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被告,以上均能证实邮件所涉沟通事项的目的是配合原告申报政府补贴、进行工程竞标等。被告主张往来邮件内容同时可以证明其已进行了技术研发、履行了研发义务,但从相关邮件的主题看,与研发无关,从附件文档的内容看,并未包含被告所实施的研发具体实验数据、规格参数、研发过程等信息,不能体现出被告的具体研发情形,原告也无法通过双方往来邮件获得阶段性研发成果的具体信息。
根据涉案协议总则部分,以及研发部分关于研发内容、研发进度和技术指标的约定,双方确认待研发的系厚涂型防火节能保温涂料,被告需提供涂料检测样品、相关施工工艺要求以及系列规格参数及技术要求,即便被告已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并享有美国发明专利,但已有技术涉及的领域是硅酸盐气凝土发泡防火保温技术,在涉及不同的使用对象、环境的新领域技术研发时,相应的材料成分、比例应有调整,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实验技术指标,或调研过应用场景,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不合情理。
进一步,被告已提交的钢结构防火保温涂料性能指标部分,与已有的国家标准要求基本相同,在申报防火保温涂料技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的内容明确提到需建设钢梁耐火极限测试窑炉,而被告从未提供与钢结构相匹配的耐火性能相关的涂料成分、实验数据等,其是否已开展相关研发工作,在原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
(二)被告提供研发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完成了项目初级阶段的样品研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所提交的照片、视频不能体现出具体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照片、视频证据中所体现的产品与双方争议的合作项目拟研发的技术成果之间的关联性,故仅凭照片、视频中所体现的试验信息及试验效果,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初级阶段研发成果。
(三)被告自行提交的NCC防火隔热涂料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已实际研发出双方约定的检测样品。
一方面,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电话录音证据证实其核对过程,根据出具检验报告的北京某研究院公司的编号,该报告应为2014年度报告,但其公司2015年下半年才推出二维码;从被告自行提交的关联公司相关检测报告看,类似报告的编号形式均具有一定的规律,在具有年份编号的同时,送检或签发、报告日期与年份相同,而该检验报告年份编号为2014年,不仅编号代表的年份早于双方涉案协议签订之日,且来样日期为2016年9月,远远晚于编号年份,原告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该检验报告系以北京依某公司名义委托检验,即便属实,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完成的研发成果一直处于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利益未归属原告。本院对被告已实际完成约定的检测样品研发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举证的其他研发费用不能证实与涉案协议的研发相关。
涉案协议的研发主体为被告,若存在其他主体代为履行义务,应与原告进行充分沟通,否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利益归属无法进行判定。
由于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主体均系北京或南京依某公司,且租赁协议的签约日期有修改痕迹,卧式螺带混合机是否与喷涂设备相关、其使用主体是谁、美元账单反映的进口设备是否是涉案协议约定的喷涂设备、是否已由原告占有,以及是否组织人员开展厚涂型防火涂料样品的研发,对于研发所需设备及场地,被告虽在一审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称已做好检测认定的前期工作,花费了超过25万元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已付研发费用应退还,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廊坊康平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江海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各方当事人将未来可以交付确认的研发资料明确列入合同交付条款中。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技术自主研发对实现合同目的至关重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考虑将能够证明技术系自主研发的数据、资料、文件等内容列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内容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在研发内容条款中明确了“样品”“施工工艺要求”“规格参数及技术要求”“进度和技术指标”,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是否履行研发义务时重点考虑了被告是否充分举证其已交付前述内容。被告未能举证已经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资料,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判决其退还已收费用,最终败诉。
我们建议,技术研发合同当事人可以借鉴本案当事人的做法,详细约定交付的数据、资料、文件等内容,将各方义务详细列举。根据我们多年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各方在合同中将义务列举的详细程度直接决定了后续产生争议的概率,合同中列举的越详细,后续产生争议的概率越低。一旦产生诉讼,对于任一方当事人而言,举证思路也越明确。对于负有研发义务的主体而言,不管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交付资料,均应当注意及时留存备份研发过程产生的具体实验数据、规格参数、研发日志等等,防止诉讼时法院要求自己证明切实履行了研发义务。
二、建议当事人约定保密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好保密措施,特别注意避免无关主体接触、控制技术成果,保护技术安全。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技术成果的价值。技术成果关系到当事人利益实现,一旦公开,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技术成果应属于各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将所谓的“研发成果”置于其他公司实际控制下,不论“研发成果”是否真实,其行为本身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具有较高风险。原因在于:其一,“成果”由谁控制,影响到研发方是否履行研发义务、是否交付研发成果的认定;其二,即便研发方被认定确已完成研发,将研发成果置于其他主体的控制之下,也涉嫌泄密,可能产生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关于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保密事项约定的具体建议。
当事人最好提前做好保密安排,避免其他主体接触和控制技术成果及研发过程关键信息、资料,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一,成果交付前,研发方应注意避免其他主体接触和控制研发关键过程数据、信息及成果,建立一定的保密管理机制,对确有接触可能的人员做好保密培训,比如在研发现场(如实验室、生产车间等)和研发资料文件中应做好保密提示。
第二,成果交付后,接收方当事人同样应注意履行保密义务,避免技术成果泄密,减少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具体措施可根据接收交付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对于接触研发成果的人员做好保密培训,做好研发成果的保密管理安排。
第三,合理安排泄密后的处理方案,比如承担赔偿责任、解除合同等,提前预防泄密风险。
四、建议各方当事人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第三方参与事宜,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提前预防风险。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除了技术研发本身,也需要技术引进、材料采购、物流安排、人员管理、质量检测等等工作的协调推进。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自身条件(比如技术、资金、人员)有限,存在第三方配合协助履行义务的客观需要。此时,能否将第三方纳入履行过程?显然,该情况可能牵涉到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须首先以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应当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针对被告所举证的、第三方参与的厂房租赁及材料购买事项,法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充分沟通,且原告不认可,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举证的前述事项产生的费用与涉案研发无关。因此,虽然第三方客观上代替研发方完成了合同义务,在付款方、技术受让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采取的做法是不认可研发方的工作。
在此,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第三方参与事宜,区分第三方代为履行、第三方债务加入两种不同情形,约定是否同意或排除第三方代为履行、约定第三方债务加入的具体方式,同时约定好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义务等事项。
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关于我们


       

李营营  合伙人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