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举证妨碍规则的探讨

 朝九晚九 2024-05-10 发布于北京

前言

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及工厂内部使用的设备、生产工艺类案件,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的相关证据基本由被告掌控,原告合法获取相关侵权证据的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相关证据对己方不利,被告有时会选择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这就给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障碍。对该类案件中涉及的举证妨碍规则进行探讨能使被告较为清晰地判断何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进而需要积极举证,同时也有利于裁判者快速、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本文从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和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对举证妨碍规则进行了讨论。

1. 何为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部分学者将举证妨碍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进行解释。广义上讲,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上讲,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由此可见,理论上狭义的举证妨碍要求:(1)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妨碍行为;(2)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1-2]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先确定的举证妨碍规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8年和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其中2019年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为:“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举证妨碍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2)持有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3)不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举证妨碍[2]。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举证妨碍规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尤其是督促被告积极举证,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在侵权行为阶段,能够准确查明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而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阶段,能够使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的损失较为准确的确定赔偿数额,尽量避免推定或适用法定赔偿。

2. 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七条提及了证据妨碍,2020年将类似的规则正式写入《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具体为:“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四条亦对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仅规定了侵权赔偿阶段的举证妨碍,然而举证妨碍不应仅局限于侵权赔偿阶段,只要满足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阶段,被告也会构成举证妨碍。对此,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对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探讨。

3. 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的举证妨碍规则

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例如涉及生产工艺的侵权案件,制造同样的产品可以选择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操作参数,而相关证据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原告合法获取相关侵权证据的难度较大,要准确查明被告实际采用的工艺往往需要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或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然而,在实践中有时被告选择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据资料,很多技术特征即使现场勘验也无法准确地获知,例如具体操作参数、信号处理方法等。下面从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赔偿额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讨论。

3.1 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

在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阶段,可能涉及举证妨碍的典型情形及其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3.1.1 涉及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及参数

若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在产线上使用的生产设备或者生产工艺及参数,由于其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很难获得相应的侵权证据,但仍需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对于被告而言,其可能提交的证据、抗辩或主张包括:

(1)以保密证据的形式提供声称为在用设备的图纸、工艺流程图、生产操作规程等资料,以证明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2)以相关设备图纸、工艺流程图、生产操作规程涉及己方技术秘密为由,拒不提供证据;

(3)相关设备图纸、工艺流程图遗失,争议技术方案涉及设备内部结构、现场工艺管路、线路复杂,且需要连续生产,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若强行停产会给被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4)以各种理由阻碍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内部进行现场勘验、证据保全;

(5)临时修改相关设备构造和参数等,以避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待现场勘验后再恢复为日常使用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可能会进行现场勘验或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若现场勘验后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且现场勘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则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对此,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在现场勘验前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从担保金中划转。如果原告拒不提供担保,则不能认为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也就不能推定其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仍不同意现场勘验或者以各种理由阻碍现场勘验,则应认为其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构成侵权。

对于上述第(2)至(5)种情形,一般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举证妨碍。下面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讨论。

案例1:

在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及王国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浙民初25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无论在一审程序还是在二审程序中,当法院要求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提交其定制生产香兰素专用设备的图纸时,其始终声称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图纸外,其并未向相关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然而,对于年产数千吨香兰素的生产线,如果没有完整的图纸不可能建成整条生产线。特别是,涉案香兰素生产线还涉及大量非标设备及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在短期内完成制造、安装、报检报备、试运行及正式运行投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等有关“即便没有设备图纸仍可在短期内制造香兰素相关生产设备”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主张被诉香兰素生产工艺系其自行研发,但始终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及不诚信诉讼情节。由此可见,对于大型化工生产线,以图纸丢失或没有图纸为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极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

案例2:

在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根据二审判决书对关联案件[(2016)川14民初8号]的相关情况记载,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工作人员来到华鲁恒升公司经营场所,告知华鲁恒升公司法务员工姜文英证据保全裁定的内容并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同时,还告知了妨碍保全的法律后果。姜文英答复:有资料,公司清理后邮寄给法院;对于总控室,不同意安排现场调取证据,现场询问过领导不同意保全人员过去,并拒签笔录。2016年5月5日,眉山中院作出(2016)川14民初8号罚款决定,认为华鲁恒升公司拒不履行该院生效的证据保全裁定,采取派人围堵、封路、跟踪等方式阻碍该院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害,决定对华鲁恒升公司罚款80万元。华鲁恒升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由此可见,故意阻碍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极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害,进而遭受罚款等处罚措施。

案例3:

在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津01民初132号,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9)津民终68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场勘验被诉塑件喷漆房没有锯齿板,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现场勘验结论,在天津资福公司不能对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边缘不齐整,且有残留铁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天津资福公司对铁件喷漆房中的水槽盖板存在事后固定使其不能翻折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中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并无不当。故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现场勘验之前被告临时对被控侵权设备的结构进行了修改,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

3.1.2 涉及药品制备方法

对于涉及药品制备方法的专利侵权案件,由于被告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实报送制药的相关材料,因此,报药材料为其实际采用技术方案的较为直接的证据,但有时被告并不愿意提交其报药材料(包括部分材料,有时也不愿意作为保密证据提交)。此时,直接认定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进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判定被告构成侵权?还是需依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再依据相关材料进行判定?当然,如果经法院责令提交后,被告仍拒不提交,从节约司法资源、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的角度,可以推定被告构成侵权;但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避免由于后续程序出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角度,原告应主动向法院提交调取报药材料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取报药材料。但另一方面,有时被告提交了相关报药材料,当原告发现对其不利时,还可能会不认可其真实性,此时,仍需法院调取相关报药材料。

因此,建议原告在起诉之初就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报药材料,而法院也应尽最大可能同意原告的调取申请,以便能尽快查清案件事实。

3.1.3 涉及中间产品

若被控侵权产品为生产另一种终端产品的中间产品,由于该中间产品仅存在于被告处,即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在原告证明采用该中间产品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可以责令被告提供该中间产品或相应的证据材料,若拒不提供,也不同意现场勘验,则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当然,若被告同意现场勘验,则也存在临时修改生产工艺或相应参数的可能,即通过临时修改生产工艺或参数使其不产生相关中间产品(即绕过涉案专利或技术秘密涉及的工艺路线),或者使相关中间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或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此时就需要裁判者和技术调查官或技术专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生产工艺、中间产品的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现场勘验获得的中间产品或相关参数在技术上和用于大规模工业生产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例如,现场勘验获得的生产工艺或相关参数在技术上不可行或明显不合理,或者将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产率大幅下降、产品质量严重下滑,与被告之前的产品或宣称的利润率明显不匹配等,则可参照前文提及的第(2019)津民终68号判决,认定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进而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

3.1.4 证据保全后擅自破坏封条和/或更换零部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达到“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才可以确定由保管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仅是意外或不慎操作导致封条破损,或者虽然部分部件被拆卸,但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相关部件并未发生变动,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应采信该证据。

案例4:

在原告广东省东莞市宏邦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思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9号,二审案号:上海高院(2018)沪民终438号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存证物以及保全时的视频、照片情况,可以进行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权的部分第二驱动单元被拆解,一审被告对侵权证物负有保管责任,应对无法进行技术比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二驱动单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第二复位弹簧”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外部拉簧,与涉案专利附图5 的内置压簧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功能和技术效果,具备涉案专利“第二复位弹簧”的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第一驱动单元”和“ 第一复位弹簧”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同时对被告总经理处以罚款1 万元的司法制裁。

由本案可以看出,当存在证物毁损的情况时,并非均会无法比对进而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而是需要结合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对具体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首先,本案证物只是部分毁损,且留存有保全视频、照片;其次,对于被破坏而无法具体比对的部分,合理运用证据责任规则,依法作出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推定;最后,对于能够进行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比对,并确认是否相同或构成等同[4]。同时,保管证物不当导致其毁损是会受到惩罚的。

3.2 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

在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进行初步举证后,“理性”的被告一般会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自身掌握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初步判断侵权风险及可能的赔偿额,再决定是否提交以及提交何种证据。在确定侵权赔偿额阶段,被告构成举证妨碍的原因主要有:

(1)被告认为自己的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中包含了大量的商业秘密,例如,客户名单、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和销售利润等,不能提供给法院和原告;

(2)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很高,如果提供给法院,可能会被判高额赔偿。若拒不提供,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依法定赔偿或在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额基础上打折后进行判赔,判赔额可能远低于依财务账簿等证据计算后得到的金额。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强,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法院极有可能会直接依据权利人主张的金额判赔,具体可参见如下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5:

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粤73民初390号;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粤民终1132号]。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提供了奥维云网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主要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已经初步举证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在限期内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8款型号空调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奥克斯公司虽然按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及明细,但该表格统计的数据仅涉及4款型号空调,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且拒绝提交其他证据,但并不符合一审法院的命令要求。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采纳了格力公司主张的计算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方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能够证明8款型号被诉侵权空调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并释明了逾期、拒绝、虚假、不完整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奥克斯公司明知能够证明其制造的相关产品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并非仅指销售给晶东公司的4款型号被诉侵权空调统计表及明细,但是仍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该表格,拒绝提交其它证据,应认定为举证妨碍。由此可见,仅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相关的部分财务账簿等证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和获利,也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

案例6:

在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丹金、彭琼、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案中[一审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2017)粤73民初2163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二审法院认为,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宏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此可见,该案中,一审被告安徽纽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这也是二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五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理由之一。

案例7:

在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统称为三关联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被告三关联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电子账册的密码。因三关联公司拒不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导致审计机构所需翻查原始财务凭证数量庞大,难以审查其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内容的完整性,直接影响司法审计的公正与效率。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因被告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导致审计人员如果通过翻阅纸质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7名工作人员要用近二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审计费用预计达4800万元。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作多次释明,在此情况下,三关联公司仍拒绝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已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为委托司法审计要求当事人完整提供财务账册,能够采取与审计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限定接触人员等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三关联公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供完整账册,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据。因此,二审法院结合三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的行为,适当提高了赔偿水平,将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同时,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长期维权,二审适当调整其维权合理开支至50万元。由此可见,一审被告三关联公司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虽然也可以通过翻阅纸质材料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但会大幅增加工作量和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这种情况仍会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

4. 结语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积极举证,尽早如实提交或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这既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又能防止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尤其是被告,一旦被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在侵权行为阶段,极有可能被推定构成侵权。在侵权赔偿阶段,极有可能会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或产品销售数量、价格和利润率等来计算赔偿数额,甚至可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对于法院而言,合理并积极利用举证妨碍规则能督促被告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利于快速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提高侵权判定的准确性和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许尚豪. 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 载何家弘主编的证据法学论坛(第8卷)[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3-117.

[2] 宋建宝. 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J]. 人民司法,2015(1):84-86.

[3] 林广海,李剑,杜微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 法律适用,2021(4):13-18.

[4] 商建刚,钱琼. 证物毁损对专利技术特征侵权比对的影响[J],人民司法-案例研究,2019(10):92-94.

李德宝

debao.li@fairskylaw.com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高级知识产权师;工业催化硕士/法学硕士;自2004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曾从事专利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审查十年、某法院工作一年、企业知产管理四年,现专注于专利无效及侵权诉讼、技术秘密诉讼、知产管理合规,现为北京市知产专家库专家、克拉玛依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