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性判项成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必要审查因素之一 2024司法解释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就提请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以及审查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我们常常遇到当事人产生“不交罚金,能不能减刑”这样的疑惑,之前长期缺乏明确公开的法律规定,而现在该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规范。此外,实务中也不乏存在多人共同犯罪,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假如有人只承担了自认为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而其他人未承担赔偿义务,在申请减刑、假释时对于“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中,就不能被认定为“已经执行完毕”。所以,作为辩护人的我们,可以注意要求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明确裁判,避免裁判为“共同承担或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有履行能力”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成为启动减刑、假释的先决条件 2024司法解释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2024司法解释5号第四条规定:“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对“财产性判项是否必须全部履行,才能减刑”之类的问题予以了明确。没有履行完毕,要审查履行能力,没有履行能力,不影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有履行能力,须履行完毕,这对之前各地区自行制定的执行标准予以了统一。据笔者了解,部分地区实行一刀切,只要没有履行财产刑或财产性判项的一律不予考虑;部分地区选择性考虑,没有缴纳罚金的不予考虑,没有履行民事赔偿的甚至不在审查范围等。2024司法解释5号还进一步明确了“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审查范围和标准,以及一票否认的情形(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除个人财产申报外,狱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显得十分重要。比如:有的服刑人员自己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但是家人定期给他转款到狱内账户,每月顶格消费,保障狱内生活质量,这种明显不属于“没有履行能力”的范围。 三、财产性判项中各判项的区别与顺位 2024司法解释5号第八条规定:“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2024司法解释5号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2024司法解释5号第十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四、对特殊罪名进行除财产性判项外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履行情况加以明文规定 2024司法解释5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五、财产性判项将进一步成为辩护工作的重点方向之一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后续被告人将面临的刑罚执行程序,显得更加重要。财产性判项的性质、履行方式、金额大小,将成为被告人后续进入服刑生活的开局之举。最高人民法院就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与规定,也更加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期待我国律师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发挥更重要的法治推进作用。 作者介绍 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四川大学,在四川监狱系统监管部门工作十年以上,曾参与减刑、假释案件数千件,具有丰富的刑罚执行领域理论与实务经验。曾获“司法部个人三等功”“优秀共产党员”“监狱系统最佳辩手”等荣誉称号。在刑事辩护工作中,曾取得“不予逮捕”“取保候审”“缓刑”“二审发回降档”等辩护成果。在女性犯罪、未成年犯罪方面具有独到的辩护理念。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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