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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继承权公证书虚假,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赔偿么

 羽知 2024-05-11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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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书虚假,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赔偿么

地方经常咨询,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授权委托等公证书,登记人员往往无法判断公证书的真伪,特别是合伙制的公证机构,经常出具异地公证书,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无从核对。如果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登记后发现公证书是伪造的,产生了登记错误,登记机构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登记机构的职责和能力确定登记人员是否尽到审查责任,并以此作为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登记人员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明确,对行政登记案件中被告履行审查义务情况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登记案件中,应当以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为标准,对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将不动产登记作为行政登记,也适用合理审慎的审查要求。

从大的方面来说,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审核可以分为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核。申请材料特别是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属于司法机构认定的权限,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人员大多不是法律专业的,缺乏专业能力进行合法性审核,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负责,并承担申请材料不实的后果。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申请材料不实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民法典》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事侵权责任,但行政责任一直付之阙如,这也是登记造假行为屡禁不止的一大因素。建议参照新加坡等国立法予以补充完善。

从登记人员的职责出发,登记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核进行表面审查。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要求,查验书面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相互之间是否一致。对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即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或者保存的材料,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进行实质性审查,查验出让合同、规划核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即使材料上的公章再能以假乱真,也应当认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

对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登记人员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审核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有关材料是否由有权部门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签字和盖章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伪造材料是普通人可以发现而登记人员没有发现导致登记错误,比如公证书没有盖章即予认可,应当认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如果其上的公章足以以假乱真,不应苛求登记人员应当发现。只要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审查义务,即可认为已经履职尽责。

二、审查标准和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最高法院办公厅在给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中继续延续了审慎审查的审核要求。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时,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审查责任,应当适用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标准,并以此作为判定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复议案件审查中,主要看登记机构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复议决定中应当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加快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对于其他部门出具的材料审查,虽然登记人员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即可。但不意味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满足于此,无所作为。

登记人员在审核申请材料时,如果有合理怀疑,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佐证材料或向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比如笔者就接到过咨询,外地登记机构收到省内某合伙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面没有钢印,笔者提醒可以上网搜一下该公证处的电话核实一下。果然电话一打过去,该公证处就说其出具的公证书都是有钢印的。这样的合理怀疑应当通过进一步核实或者核查来核对。

考虑到现在一般登记的登记时限越来越卷,2、3天内就要办结,在登记业务量少的地方还好,登记业务量多的地方根本没办法逐一核实。因此治本之策就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让信息多跑路,让人少跑路。要从顶层设计上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与人民法院、公证机构、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技术手段查验法律文书、公证书、婚姻、户籍等信息真伪。同时明确责任,固定证据,将查询结果打印、签字及存档。对于根据共享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验出现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责, 由出具信息的机构承担责任。相关部门也应当尽量整理完善档案数据资料,比如公安机关的历史户籍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只能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出具,在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时就十分不便。婚姻、人口等数据不全,只有近二十年来的,对于不动产继承登记就难以起到作用。

但在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前,对于其他部门出具证明作为申请材料的,登记人员只需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即可算是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要由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授权委托公证书或者继承权公证书等公证文书虚假,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登记,由造假的申请人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坚决予以立案起诉,登记机关履行表面审查责任的即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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