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阅读|不动产登记中登记错误案件的裁判规则

 白雪红梅1970 2017-01-20

 

案例索引: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湘12行终74号《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报材料种类是否齐全,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以及是否符合其他法定形式要件。登记机构除负责房屋登记职能外,还负有其他管理职责的,诸如登记前置的房屋测绘审查,其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其真实性和原始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因当事人提交虚假的材料导致登记机构依据错误的资料进行错误登记的,判令登记机构所作出的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确认违法,撤销其登记行为。


小结:此案为登记机构因登记前置的测绘程序审核而至涉诉,登记机构主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对于申请材料的真伪鉴定和核实属于实体审查,法律没有赋予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真伪鉴定的权利,登记机构也没有能力对申请材料的真伪进行审查,其针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院多秉持登记机构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体审查即实质审查的原则,进而对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定位并决定判决的结果,而此案之中针对实测材料的审核,其与原始图纸材料不一致,在判断其应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上却颇有些争议,因倘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合法外观,在登记机构无从掌握原始资料以核验的情形下,那么登记机构便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进而以申请人提交资料的进行登记。

 

虽然法院判决登记机构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然而因提交虚假资料所致责任仍应由申请人承担。这也是实务中登记机构审查责任与法院判决中秉持的原则出现的冲突。实务中登记机构碍于条件及资料的限制,并不能全然以实质审查对登记资料进行审核,而因登记涉诉时法院判决往往会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解释为实体审查而从严要求,此举有保护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意旨,同时对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确实为一种考验。

 

究竟采实体还是形式?仍为值得探究的一个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应视测绘审查职责是否属于登记机构而判断其是否足以展开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上诉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马洪军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辽14行终28号


裁判要点:作为涉案房屋共同购买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针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明确事项进行询问并书面签字留档的,仅以自有资料以证明申请人为单独产权,未隐瞒其他共有人的,得不到法院支持。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错误,不利后果应由上申请人承担。


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登记行为,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的,因房屋登记错误为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致,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判决登记行为无效。”


小结:此案明确了房屋共有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权利,亦强调了虚假提供登记资料,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的原则。同时此案法院亦强调了房屋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职责,比如本案登记申请人单独申请登记,其虽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但自登记簿中体现的产权来看,其在购买此房屋并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是单方申请,进而自登记簿权利推定来看应为单独所有,然而法院对于此种权利推定却并不买账,此种情形可谓登记机构在实务审查中的难点。

 

故而许多登记机构在实务中多秉持实质审查原则,针对申请人婚姻状况亦进行审核,进而判断所涉房屋的真实权利,并在必要情形下要求配偶一方对登记申请提交同意的意见,以避免涉诉风险,然而此举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物权法定的推定效力,同时亦加重了申请人负担,不利于方便群众原则发挥作用。

 

要平衡这个问题尚需法院明确在裁判中对登记机构审查职责的认定,登记机构仅能采形式审查的不宜以实质审查标准要求,判定登记行为无效。诚然,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乃为解决此问题之根本,《物权法》对于登记机构审查职责较为模糊,且我国登记机构在实务的审查亦是五花八门,只有界定了审查职责,方有利于开工作,并方便群众登记。


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能够得到支持,若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行政判决会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登记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严成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防市行终字第26号


裁判要点:申请人以虚假的身份资料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抵押权登记,而登记机构未能予以辨认的,对申请人虚假申请予以受理并登记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以诈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后,登记机构应承担次要的赔偿。


登记机构以受害人遭受损失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得不到支持。


小结:本案申请人之一即抵押人借伪造的身份证及产权证并以虚假主体冒充产权人申请登记,这对登记机构而言可谓是一种十分严峻的考验,其一,登记就能否准确判断材料的真伪;其二,登记机构能否辨别出虚假的冒充者,这两点皆决定了登记行为的准确性和涉诉风险的高低。而针对申请人是否为产权人的审核及材料的审查为登记机构的固有职责范畴。关键在于审查的标准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以笔者之见,针对申请人是否为产权人可自其外观与身份材料的一致性,典型部位的特征等进行表面判断,同时登记机构若留存有当事人原始登记时的签名材料,亦可以用以比对,囿于职责及资源的有限,其审查标准只能为形式审查,很难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双胞胎其一冒充另一个提交申请,便很难自外形相似度上进行辨别,也不宜对此对登记机构做过分严格的要求。笔者以为,针对虚假申请主体,若以惯常人之判断皆难以判断真伪的,登记机构又已尽审查职责的,不宜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因。


针对身份材料,在登记机构未与公安、户政等机构联网进行核查的情形下,令其判断身份材料之真伪确实有一定难度。但是对于权属证书,其为登记机构自己核发的材料,对于真伪的辨别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及手段,故而若实务中申请人以虚假权属证书申请登记而登记机构未能予以查明的,登记机构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此案的启发为:登记机构理应顺应科技的发展,针对申请人身份的核查采用一些手段,诸如指纹核查、与公安联网核查以及面部扫描等,同时针对证书的真伪,以唯一编码形式杜绝虚假证书。其可以通过一定手段予以核查真伪的,登记机构因故未能查明的,自然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申传起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菏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要点: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针对存在初始登记材料的,未对当事人申请与初始材料笔迹进行核对的,应视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机构改革,职能整合,接受职能后的机构为适格当事人


基于物权的公示效力,登记机构未合理审慎审核材料,为虚假材料及虚假产权主体核发产权证,客观上使得善意的申请人增加了对虚假权利主体的信任,增加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登记机构以对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验,不是对当事人是否本人进行查验,并且上诉人未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辨认当事人是否本人抗辩的,得不到法院支持。


小结:不核验本人的思路是根本错误的,菏泽市住建局的抗辩在笔者看来显得有些业余,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虽未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然而对合法适格的主体进行申请登记是毋庸置疑的首要条件。亦即登记机构首先应对申请人是否是物权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本人进行审核,并以其判断作为进行下一步登记业务的前提。

 

同时未与公安机构联网并非无法辨认当事人的理由,鉴别申请人的方法并非单一的需联网核查,诚然联网核查为较为稳妥的方式,但是在条件限制下,利用仔细的询问,细致的观察,针对申请人自我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及与原始资料的比对进行核查同样亦能进行申请人真伪的鉴别。然而此案的被告显然未考虑到这些方法,以至于存在初始登记材料亦未利用的情形,最终导致承担登记错误的责任便显得无可厚非了。


在我国,登记行为为一项较为严肃的行政确认行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因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善意申请人出于对公示力的信任进行交易而造成损失,其损失与错误登记确实具有一定联系性,起码,登记错误所致结果对善意申请人判断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化作用,那么登记机构自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索引: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与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号


裁判观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上诉人应穷尽其他一切司法救济途径进行债务追偿不能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行政相对人对其采用何种司法救济途径拥有自主选择权。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进行登记,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其违法登记行为与受害人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登记机构予以赔偿,其后登记机构可根据物权法追偿。


小结: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自由,行政赔偿诉讼并非相对人终局的救济途径,即其并非最终的救命稻草,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亦不能以当事人应穷尽其他追偿途径后方提请行政赔偿诉讼而剥夺申请人之权利,这种思想是极其错误的。


登记机构内部出现内鬼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其违法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其登记行为便与受害人损失便可直接认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登记机构谨防错误尚需从内控制,严防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致登记错误的公职犯罪发生,方能有效规避风险。


案例索引:邓盛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防市行终字第27号


裁判观点:登记机构以当事人遭受损失乃因其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自主支付借款所造成,且其核准登记时间在其支付借款之后,其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为抗辩的,得不到法院支持。


小结:此案之中登记机构之抗辩实则为多数登记机构在诉讼中惯常采用的抗辩理由,然而登记机构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审查出虚假的抵押人,从而使得作为原告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流于形式。恰是抵押人基于对登记机构之审核的信任,在登记机构未审核出虚假抵押人时,信赖其抵押权的“合法”存在,故而使得其在抵押人消失之后,不能有效的行使抵押权以救济其损失,其理应依据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肖鸣与第三人骆骋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观点:登记机构以登记行为系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登记义务,导致登记错误,其行为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而非其职务行为的,得不到支持。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未尽到审核当事人身份的责任的,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小结: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可由几个具体标准加以甄别,其中包括:

 

其一,职权标准,其职权为法律赋予,比如案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职权为物权法授予。

 

其二,时空标准,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及地点符合履行职务的惯常时间及地点,倘若其超出时间和地点其行为便难以界定为职务行为,如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下班后私自至单位为人调取档案的行为。

 

其三,名义标准,履行职权必须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名义履行。

 

其四,目的标准,其目的为履行法定职责及义务,同时需注意,一些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纵使其为了满足其个人目的,但是以常人之判断,其具备履行职责及义务外观的,仍属于职务行为,如案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便是例证。


在实务中,作为抵押权人之银行出于风险考虑及行业自律的规范,对于申请贷款的抵押人之身份真实性往往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核,同时其作为贷款合同的主体,其亦有义务对抵押人之身份尽到审核义务,因其未尽审核义务而至其损失的,其自己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安海霞、尤文申与尤文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44号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时,即使认为该行为违法,亦应在就涉案房屋是否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作出判断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判决撤销。


小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故而纵使法院认为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亦应对第三人善意加以判断,倘若法院不进一步查明,而以“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而径自作出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的,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姜伟、李玲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57号


裁判要点: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嗣后将登记房屋用以抵押,第三人因就登记错误承担主要责任;而登记机构没有严格审查,亦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在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进行清偿。登记机构清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损失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为购房抵押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保险费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为办理房产证支付的税费,因尚未构成实际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此外其他费用如律师费、误工费、租金、迟延颁证违约金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应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人身自由致其精神损害的情形,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小结:广州中院此判决较之先前几个判决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之案例显然对登记机构已经网开一面。其未明确登记机构补充责任的比例,在实务中具体执行时似乎存在诸多阻碍,然而亦从中可以看出登记机构对于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之无奈。现实中申请人参差不齐,且登记机构受理人员业务素质亦是如同良莠,加之审查标准的把握不同,资源的不足,倘若一味要求登记机构在登记环节预防登记错误发生,似乎有强人所难之嫌疑,故而在追责时惯常以无过错责任认定其责任,令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那么登记机构如何能够在正确登记又保障其嗣后不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呢?

 

笔者以为其一可以建立登记责任保险制度,其因第三人之错误,比如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导致登记错误的,可以责任保险予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后追偿则由保险机构代登记机构为之。一则可免去登记机构的后顾之忧,二则减轻了其诉讼压力,更好的为登记行为。

 

其二可积极探索外部审查模式的介入,如由公证机构或者代理机构针对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进而减轻登记机构之压力。


部分办案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物权法》:


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