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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纠纷的96条裁判规则

 随手一阅 2024-05-11 发布于浙江

01、指导性案例76号: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条款进行的解释可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当对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其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当出现争议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案例文号】:(2014)萍行终字第10

02、典型案例: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杭州集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集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某户内被补偿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据《杭州集补条例》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订立协议时,拒绝将陈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典型意义】:

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果,其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接受其意思表示。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法律精神,严格限制协议变更的适用,对于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变更。但与民事合同区别的是,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优先于协议性、合法性优先于合约性,行政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当行政协议的合约性与合法性相冲突,即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可。若行政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作出具体明确要求,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而没有协商空间,协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本案中,《安置协议》不符合其订立时应当遵循的《杭州集补条例》,遗漏了1名安置人员的补偿待遇,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按照法定标准变更《安置协议》,可以高效、充分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2022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03、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许某1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及佘某、许某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进行的搬迁补偿,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调查职责,在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与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缔约一方具有家庭成员代表权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2)苏06行终907

04、典型案例: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案例来源】:2021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05、典型案例: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裁判要旨】: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协议兼具单方意思与协商一致的双重属性,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自然应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在签订本案被诉的搬迁协议过程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拆迁人员对王某某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考虑到协商的时间正处于盛夏的84日,王某某的年龄已近70岁,协商的时间跨度从早晨一直延续至第二日凌晨一点三十分左右等,综合以上因素,难以肯定王某某在签订搬迁协议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据此,判决撤销本案被诉的房屋搬迁协议。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来源】:2019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06、行政协议不属于仲裁程序调整范围的,当事人起诉不受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陈某某、蒋某某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公司与当事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协议不属于仲裁程序调整范围的,当事人起诉不受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文号】:(2018)浙11行终1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07、行政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且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实质违约,行政机关应赔偿对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泉州市明亮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诉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生效后,协议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行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实质违约。行政协议的实质违约发生后,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行政机关始终未交付土地,且已难以征收交付,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行政机关应赔偿对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案例来源】:2019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08、行政机关应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中的奖励条款——如皋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职权范围内与相关企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在协议履行会导致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对于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不能简单以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是否营利为标准。在协议履行中行政机关有必要充分考虑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可履行性以及企业可能的期待利益。当协议条款存在模糊之处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对相对人有利的原则解释相关条款。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内容的审查包括合约性审查,如认为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奖励义务,且能够继续履行的,可直接按照协议约定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案例文号】:(2019)苏06行终95

09、针对特定区域内特定权利人,且不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张某某诉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也即除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不特定主体行为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定、命令等。行政协议相对人请求审查的文件针对的是特定区域内特定权利人,且不能反复适用,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案例文号】:(2020)陕行申137

10、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南海华豪公司等诉清远市某区政府等

【裁判要旨】:

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署和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11、行政机关因违约毁约、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在认定企业方损失时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诉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行政机关因违约毁约、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法院应对企业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取得的利益予以酌情确定,并与损失进行折抵。

【案例文号】:(2017)浙10行终108

12、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提出反诉,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17)新行终128

13、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仅因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即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3564

14、房屋征收补协议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实质上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未拨付,行政协议未成立生效,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屈世华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一方签订,征收实施单位一栏中未签字或盖章,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从协议的实质上看,双方没有就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未拨付,协议未成立生效。在此情况下,相对人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以其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行终418

15、行政机关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冯某某诉甲县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16、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协议中作出了超越自身职权的承诺,导致协议部分无效,且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潍坊众邦化工有限公司诉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协议中作出了超越自身职权的承诺,导致协议部分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相对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难以得到支持的,可以主张合同部分无效的损失赔偿。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8612

17、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的规定中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有权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来源】: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8、相对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催告后其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使公共利益免受损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马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非诉执行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对人逾期未履行协议,行政机关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使公共利益免受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鲁1721行审17

19、典型案例: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崔某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崔某某多次主张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中丰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引资奖励费用的问题,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本案一审中丰县发改委将《23号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丰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丰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丰县政府继续依照《23号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来源】:2019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2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辽宁省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

1)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

2)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

3)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与葫芦岛市资源局于20117月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1747

2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于201551日前,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不违反协议签订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江西骏丰置业有限公司诉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国有土地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119月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据此认定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出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和约定。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违反行政协议签订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4888

22、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履行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行政机关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协议履行情况、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适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3、在征收补偿协议已订立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黔西县绿化乡追梦养殖场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乡政府、贵州省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案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在行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等问题上可参照适用民事法规中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行政协议之日起,该协议即已生效,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9005

24、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某某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审查这种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是出于情势变更等非协议双方原因而导致的情形;第三,没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第四,要对行政相对方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如果合法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判令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459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5、参考案例: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对于无权处分的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否认其效力。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反,应根据行政协议“行政性”的属性来判断。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需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对权利主体和合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等职责,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行政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权处分协议出现的,此时若认定协议有效,则实际权利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纠正错误,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故此时应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求,虑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案例文号】:(2022)鲁71行终447

26、典型案例: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

【裁判要旨】: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怀宁国土局将未确定土地容积率这一重要规划条件的涉案地块进行出让拍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王某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信任,交纳土地出让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怀宁国土局明知涉案地块未规划土地容积率,无法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通过建设审批,仍与王某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王某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将涉案地块交由王某作开发准备,且至今仍未为王某完成规划条件的审批,使王某的开发目的一直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怀宁国土局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赔偿王某损失。王某与怀宁国土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适当提高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

【典型意义】: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协议的订立程序可能因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要求而存在多个环节,行政机关在订立此类行政协议前通常需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正确处理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订立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行政协议能否订立的,对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具有直接影响。本案中,涉案协议的订立,依法需要经过招标、拍卖、确认等前置程序,在所有前置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订立行政协议之时,行政机关以前置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订立。针对行政机关的前述主张,协议相对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其诉讼请求:一是前置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协议订立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依法订立行政协议。基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特征,法律规定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不能拒绝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依法订立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相对人可以依法请求订立行政协议,系行政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之一,可以更直接、更全面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前置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由此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决确认前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协议相对人基于对前置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本案中,涉案土地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依法不能对外出让,且因涉案土地的规划后续发生调整,行政机关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使涉案土地达到可以对外出让的法定条件,因而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依法不能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订立土地出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但因行政机关实施了土地拍卖、成交确认等行为,协议相对人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为开发土地进行投入,即协议相对人因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不能订立而遭受了相应损失,其请求确认前置的拍卖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案例来源】:2022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7、典型案例: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法有效,中油公司享有的特许经营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英德市政府作为该管委会这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机关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一方,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履行,但英德市政府又将英红工业园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华润公司,存在对同一区域将具有排他性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先后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法院同时认为,该重复许可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并不必然导致在后的华润公司所获得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无效,华润公司基于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相关合同利益、信赖利益亦应当予以保护。且中油公司、华润公司均已进行了管道建设并对园区企业供气,若撤销任何一家的特许经营权均将影响到所在地域的公共利益。对于重复许可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英德市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对双方相应经营地域范围予以界定,妥善解决本案经营权争议。

【案例来源】:2019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28、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其效力判定要依照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确定。

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中认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却并非如此。这要从行政协议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首先,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即为买受人。行政协议中,虽然行政机关是类似“买受人”的角色,但行政诉讼法是侧重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非行政机关;相反,对于行政机关是监督为重,其不属于特定被保护的一方。行政协议具有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行政性”,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是“依法”行政,才符合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若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有悖于依法行政的目标,不符合有效行政行为的要求。

其次,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前往往具有调查核实等职责,对于所签协议的标的物情况,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否是实际权利人,有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在本案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案件中,当时有效的《某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如果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该调查核实职责,或者行政机关明知实际权利人而基于各种目的故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行政协议,则有悖于依法行政及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行政协议签订后,后续的物权变动往往不受行政协议相对方的控制,更别说是案外人。在行政征收领域,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收决定发布后即发生转移,此时无权处分人若已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因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征收财产进行了补偿,实际财产权利人的补偿请求权则无法实现。此时,如果再认定该补偿协议有效,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则无法通过申请撤销该协议再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补偿,对实际权利人而言显失公平。而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是该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因申请撤销有起诉期限的限制,与确认无效相比不利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益,故以确认无效为宜。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9、典型案例: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系为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属于行政协议。新盛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所涉复垦项目竣工后审查确认面积为575㎡。张绍春退出农村建设用地应得的土地复垦补偿费用112,16813元,已领取首期付款金额28,513元,尚余83,65513元未领取。但新盛镇政府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依法支付,或者虽未依法支付但存在正当阻却事由。故新盛镇政府尚有83,65513元土地复垦补偿费未支付给张绍春,且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确给张绍春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绍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依法支持。遂判决新盛镇政府继续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绍春土地复垦补偿费83,655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全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土地复垦是优化农村土地结构布局、完善乡村设施配套、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重要方式,协议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的土地复垦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柔性手段即与相对人达成协议推进土地复垦工作,落实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可能属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如本案当事人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减少复垦面积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其实质为对土地复垦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协议当事人主张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协议的,则应当对实际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在违约责任认定上,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规定,充分考量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性质,认定行政机关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有利于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守信践诺。

【案例来源】:2021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0、典型案例: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来源】:2019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31、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32、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通过协议仲裁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履行行政补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不能协议仲裁,且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协议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故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案例文号】:(2020)豫行终2228

33、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苏会涛诉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裁判要旨】: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9651

34、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能提出反诉——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提出反诉,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17)新行终128

35、不能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规范性文件为标的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张某某、白某某、韩某某诉某县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政府针对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规范性文件系政府单方制定,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政府之间存在合意行为从而事实上形成了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规范性文件为标的提起行政协议诉讼。

【案例文号】:(2016)陕行终29

36、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应从基本原则、程序及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朱某某诉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首先,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

其次,涉案协议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

再次,涉案协议按照征收程序进行,更不宜认定所签定的协议无效。

最后,从涉案协议的内容看,补偿标准合理,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发现明显违法、无效之处,应认定为行政协议有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1241

37、履行行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存在有效,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行政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姜家娜诉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行政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其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032

38、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154

39、人民法院应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可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进行审查——任某某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2796

40、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重点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将重点放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41、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朱某、方某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行政协议相对人据此认为法院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独立性审查,主张审查程序错误的,是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误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01行终657

4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采取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和审查行政协议本身的效力性的双重审查模式——怀化市中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不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行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性特点,认定行政协议应考虑以下因素:至少有一方主体为行政主体,双方是否通过协商过程达成合意,是否特别约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是否以履行公务为目的或为了公共利益。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采取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和审查行政协议本身的效力性的双重审查模式,从宏观把握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协议行为合约性二者关系,从原告诉讼请求的细节掌握争议之本质,明确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例文号】:(2016)湘行终1160

43、对行政协议约定条款产生争议时可结合约定内容的上下文语言逻辑、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以及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来进行解释——王金凤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回迁安置方案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既具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的“行政性”,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的“合同性”。行政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体现公私合意,对行政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需遵照行政法相关规定和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结合约定内容的上下文语言逻辑、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以及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进行理解和解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3007

44、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钟仕琼诉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3329

45、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公平公开原则,该约定条款无效;且案涉土地事实上也不具备全部出让的条件,行政协议整体认定无效——游玉喜诉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签订行政协议,约定土地实际出让价格高出的部分全额返还相对人,该约定实际上控制出让土地价格,以不正当方式强化了相对人的竞争优势,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公平公开原则,亦损害国家利益,相关约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案涉土地有一部分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事实上也不具备全部出让的条件,该行政协议整体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2322

46、参考案例: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案例文号】:(2019)甘行终434

47、典型案例: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决定书》系要求某商贸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20155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纳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对于应当加收的违约金,原温江区国土局作为责任主体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案涉合同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与某商贸公司于201319日协商达成,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温江区国土局已就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纠纷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并被温江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原温江区国土局再行作出《决定书》追缴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决定书》。原温江区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于20131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就本案违约金争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受理并已作出生效的驳回民事判决。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就生效裁判已经驳回的事项作出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就某一协议或者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抑或民事合同,可能出现较大争议。但无论协议的属性如何,由此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行政诉讼抑或民事诉讼审理,仅涉及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重复处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因对内部分工的认识不同而拒绝裁判的现象。行政协议诉讼因其进行合约性以及合法性双重审查,可以解决协议的合意纠纷。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民事诉讼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协议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而非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与此同时,避免重复处理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诉讼规则。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均认为涉案协议属于其受案范围,其中一种诉讼类型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种诉讼类型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重复处理。以本案为例,在民事诉讼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作出实体生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再就同一争议事项以行政决定方式,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2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48、典型案例: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用人为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难点。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当联结”等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公共治理,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其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额等义务之间没有合理关联。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因此,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1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4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

【法律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的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再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尽管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之后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后续处理,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乙说:依法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协议且该行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事项依法已经被确定。之后作出的补偿决定只是为了强制执行的需要而作出的行为,没有超过协议之外给当事人设立新的义务,就是相当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履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已经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执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项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为履行协议,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视为催告履行通知行为,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事项的重复处理,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协议。为此,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是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受生效判决羁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50、因行政机关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且案外人已经完成该县城区天然气管网的铺设工作,导致案涉协议客观上存在继续履行不能,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协议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阜某公司诉某县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相对方按约履行协议,已实际开展部分前期工作,并进行了实际投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县人民政府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且案外人已经完成该县城区天然气管网的铺设工作,导致案涉协议客观上存在继续履行不能。故协议相对方主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因协议解除系某某县人民政府违约行为所致,故其要求某人民政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19530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全国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纠纷的96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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