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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方转让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余文唐 2024-05-12 发布于福建

原创 项先权 张晨晨 律博士学堂 2024-02-26 10:02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晨晨: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

由于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产生不少争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持股一方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如何?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作出简要论述。

01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沈××与叶×雷、叶×波等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沈××(原告、上诉人)与叶×雷(被告、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6月起,二人夫妻关系恶化。叶×波(被告、被上诉人)系叶×雷胞弟,刘××(被告、被上诉人)系叶×波妻子。2012年,叶×雷前后将其所持有的仁×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波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1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过户转让手续。沈××以叶×波、刘××在明知两人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其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叶×雷与叶×波、刘××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仁×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名下所持有的仁×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波40%、被告刘××10%的股份。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而被告叶×波、刘××已按约支付价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审判决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叶×雷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叶×雷在仁×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叶×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应当征得沈××的同意,本案叶×雷转让股权行为未征得妻子沈××同意,构成无权处分。同时,叶×雷同叶×波、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上诉人沈××是否追认以及被上诉人叶×波、刘××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股权受让人叶×波、刘××系叶×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本案股权转让期间叶×雷与沈××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02

相关规定

《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32条第2款[《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03

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韩×与上海垦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韩×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主张案涉股权系马×生前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孙××与葛××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葛×与孙××系夫妻,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资产出资与他人设立了平锋公司,则葛×在平锋公司的5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张××诉武×天、武×文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盛公司20%的股权系武×天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武×天将天×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武×文时,其与张××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天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武×天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的合法权益,武×文受让武×天名下天×盛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04

法理分析

《民法典》中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与《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存在冲突,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持股方转让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效力问题处理产生不少争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持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如何?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和最新立法动态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叶×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归属无特别约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叶×雷拥有的仁×宝公司的股权,是其与沈××婚后的投资,双方对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虽然《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名册行使权利的内容,但该款强调的是对商事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属于商事行为“外观主义原则”。故根据该规定仅能得出股东名册对股权持有主体具有推定效力,并不能以此推断名册记载的股东就是股权实际所有人。因此,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的归属应当遵循《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使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会改变夫妻共有的属性,本案中叶×雷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仁×宝公司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叶×雷未经沈××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该款做出了解释,其中第2项指出:“对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夫妻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实施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外,任何一方处分财产应当征得配偶方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中,叶×雷转让股权行为时,其与沈××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且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因处理日常生活需要做出的重要决定,故转让行为应当征得沈××同意,叶×雷擅自转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最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受让人对案涉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一,叶×雷与叶×波、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因转让行为未经沈××同意而影响协议的效力。第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受让人能否取得标的物取决于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成立要件,包括受让人主观善意、价格合理、不动产已登记或动产已交付。一般来讲,按照《公司法》商事主义外观原则,受让人基于对登记制度的信赖,只要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便可以认定受让人主观善意,转让行为有效。但是,本案中受让人叶×波、刘××系叶×雷之胞弟、弟媳,二人作为叶×雷的亲属有理由知悉其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关系发生恶化,应当认定受让人主观不具有善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主张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上诉人沈××是否追认以及被上诉人叶×波、刘××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结论是按照审理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内容得出的,按照该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处分行为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仍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现《民法典》第597条已经对该问题重新做出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不会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仅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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