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私自买卖外汇涉非法经营案件: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不构成该罪

 胡瑞律师 2024-05-13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本质上在于倒买倒卖外汇从中获利,是一种经营外汇的行为。对于私自买卖外汇,因其不具有经营性质,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有营利目的,所以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买卖外汇,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戴某某多次通过同案人田某,在某市XX酒家将港币共计约1750万元兑换为人民币共计1415万元。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戴某某兑换港币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故意

刑法将营利目的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营利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否则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达到须以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

进一步而言,营利目的和社会危害性,是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关键所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要求“非法经营行为”须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方能入罪,即表明非法经营罪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但如此,离开“营利目的”谈非法经营罪,将导致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缺失。

本案中,涉案款项为被告人戴某某个人所有,其通过私人交易的形式将港币175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1415万元,从当时汇率(1:0.8)来看,并未谋取非法利润,且兑换后绝大部分款项存于个人账户,符合其供述兑换目的为个人使用,并无营利目的。

(二)本案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情形,戴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非法经营行为”

私自买卖外汇,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买外汇或者卖外汇的行为,并不包括买入并卖出的行为以及以卖为目的购买外汇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单纯的购买或者出售外汇的行为,则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因此,私自买卖外汇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下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方式,自然也就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情节严重的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只能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资金所有者,并非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经营者,只是将自有港币资金通过私人黑市交易形式兑换成人民币,而非通过非法买进卖出外汇赚取差价牟利,其行为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性,并非经营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兑换港币的行为并无“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231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4条: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

END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