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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博: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之评析||《地方立法研究》

 余文唐 2024-05-13 发布于福建

原创 纵博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4-03-28 08:3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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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之评析

纵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4年第2期    

摘要 

“证据标准”是我国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一个区别于“证明标准”的独特概念,其核心是指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另外还包括收集各类证据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统一证据标准”不应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因为“统一证据标准”不仅无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还会妨碍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证据标准”并非一种法定证据制度,但由于它本身具有一些违反诉讼证明原理之处,所以仍会给我国的刑事证明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包括强化诉讼证明偏重客观化的倾向、抹杀不同类型案件证明路径的差异性、使控方在收集和审查证据中侧重于指控有罪的心理偏差更为严重。“证据标准”对侦查取证环节可以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指引和规范侦查取证,也有利于过程证据、辅助证据的收集。总体上看,“证据标准”弊大于利,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完善所必需,可以予以舍弃;即便要继续运用,也应将其限于侦查取证阶段,并将其改造为一种指导性、全面性的取证指南,才能使其在合理范围内发挥作用。

证据标准 证明标准 取证指南 以审判为中心

目次 

的由来
“证据标准”概念在实践中的演变
“证据标准”的定位及其利弊分析
“证据标准”的完善建议

 、问题的由来 


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话语中,“证据标准”本是与“证明标准”相互混用的概念,后来随着“证明标准”概念的普及,“证据标准”几乎在主流法学术语中消失。随着近几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启动,“证据标准”概念又开始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且这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中被赋予不同内涵,逐渐独立于“证明标准”概念,其意义也被拔高到一定程度,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也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核心任务。在这种背景下,“证据标准”在实践中迅速发展,以地方司法机关为主力,各类“证据标准”的司法文件不断被制定出来,而且部分“证据标准”还将在中央政法机关的协调下依托司法人工智能而向全国司法机关推广。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也曾制定过类似的证据标准,如2003年就曾制定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2006年还编写了《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并于2014年进行修订再版。

“证据标准”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独具特色的一个概念。然而,特有的未必就是合理的。“证据标准”主要发源于实务界,但实务界对这一概念的运用基本上是出于政策和实用考虑,对其是否能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缺乏深入思考,才产生了下文所探讨的诸多问题。在学术界,仅有少数学者在对“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进行区别的基础上探讨了“证据标准”的相关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熊晓彪发表的《刑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异同》一文,但该文对“证据标准”概念的界定为“对于被允许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其证据需要具备证据能力且满足各项要件事实对要件证据及必要附属证据的最低要求,即相应要件证据和附属证据对各项要件事实的支持已经形成完整的推论链条”。这是他提出的纯理论概念,其涵盖范围较广,不仅包含证据能力要求,还包含证据形成完整推理链条的要求,与本文所探讨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意指迥异,所以本文的探讨仅针对我国当前实践中所理解的“证据标准”,而非其所界定的“证据标准”。 

既然目前“证据标准”已经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且“统一证据标准”还成了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那么由此衍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就应当作为前提性问题而进行补充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它与“证明标准”是什么关系?“统一证据标准”是否应当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证据标准”是否属于一种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标准”的运用对司法实践产生何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等等。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究竟是否需要“证据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于上述问题并未圆满解决,故本文拟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进行全面解析,以厘清其概念和功能。


“证据标准”概念在实践中的演变

对“证据标准”概念的厘清是对其进行研究的前提,这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概念的关系。正如熊晓彪所言,在理论界,绝大多数都将这两个概念混用,即便有学者曾在论著中以“证明活动界分说”对二者进行区分,最终也未能厘清二者的关系。但近几年也有少数学者将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在对“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内涵具有不同理解的基础上,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包含说” “区别说”两大类观点。“包含说”又分为两种,其一是认为“证明标准”包含“证据标准”,如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技术化改造;其二是认为“证据标准”包含“证明标准”,如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包含“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区别说”的观点也不相同,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客观上应满足的条件,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而“证明标准”则应是一个纯粹主观的概念;也有学者认为“证据标准”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所须达到的要求或程度,包括关联性标准、客观性标准、合法性标准。

撇开理论界的不同认识,对“证据标准”概念的厘清还是应从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演变着手,才能准确界定该概念。按照近年来“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可分为如下几个阶段对“证据标准”的概念演变进行考察。

司法机关采取“包含说”


如前所述,虽然以往“证据标准”通常是与“证明标准”混用的概念,但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前的十余年间,司法机关在制定“证据标准”相关的司法文件时,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区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典型的例子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所编写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将“公诉证明标准”和“公诉证据标准”进行了明确区分,前者是指“公诉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得结论应当达到的程度”,而后者是“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角度,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依照刑事诉讼证明规则,对刑法所规定的罪名、罪状进行论证所要求的证据总和”。从该文件随后所列举的公诉证据共性标准、个罪标准来看,基本上是根据司法经验的归纳而对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事实及法定、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各需要哪些证据进行的列举,既包括应当收集的实质证据、结果证据,也包括笔录、清单、录音录像等辅助证据、过程证据,只不过其中“犯罪客体”的证明一般无需独立证据,主要是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而证明的。也就是说,所谓公诉证据标准,实际就是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证据标准”虽然是按构成要件而列举证据,但仅是一种经验性归纳,并非严格的要件事实——证据对应关系,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才明确说明该“证据标准”是指导性的,具体案件是否具备“要件证据”仍需个别判断。  

对于“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基本上采取“包含说”,而且基本上都认为“证明标准”包含“证据标准”,如上述《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将“证据标准”界定为定罪证据的总和,但“证明标准”则是应达到的程度,也即“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规则化改造。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中,也明确了该文件的制定是为了“确保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这同样表明“证据标准”是满足“证明标准”的基础。其他地方司法机关之前制定的证据标准文件基本上也是如此,但也有少数地方性证据标准文件对“证据标准”的内涵进行了适当的扩展,规定了各类证据的取证规范,包括细化了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前者如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第14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对其进行讯问。非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需要提押出所的,在完毕后应当及时还押。”后者如安徽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第23条:“调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讯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意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对被告人及其关联人情况形成活动轨迹分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标准”中的这些取证规范并不等于证据能力规则,因为证据能力规则通常从反面明确规定排除某种证据,但“证据标准”中的取证规范则仅是从正面对如何取证的要求,一般都不规定是否排除证据,违反上述取证规范获取的证据是否排除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在这一阶段,“证据标准”的核心内涵是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扩展内涵也包括证据的取证规范,“证据标准”包含于“证明标准”,是“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规则化改造物。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通常认为“证据标准”的核心内涵“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应当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主要是作为一种经验性归纳,发挥对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指引作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里明确说明:“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地方性的证据标准文件通常都是省级法院、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共同制定的,无论是对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还是对检察机关、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标准”的核心部分“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一般都是发挥指引、参考作用,而非强制性标准。

(二司法改革决策层采取“同质异构说”

2014年我国提出要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革的核心是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诚如学者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动因在于保障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所以证据制度问题就成为备受关注的核心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然而,由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并不涉及司法的基本格局和运行机制,在司法改革的话语中,“统一证明标准”就潜移默化地成为“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保障机制,希望以“统一证明标准”倒逼控方按审判的要求收集、提交证据。因为从法院的视角来看,“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所以,控方应当做到“移送的证据符合法院裁判的规格和要求”。

但在司法改革决策层的各种言论中,多数情况下都使用“证据标准”而非“证明标准”。这肯定不是因为他们不了解“证明标准”概念的普及运用而混淆,相反,正是因为“证明标准”的普遍运用,他们才使用了更契合语境的“证据标准”概念。虽然我国的证明标准是基于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毕竟证明标准是一种主客观统一体,对证明标准的判断是一个基于客观证据的主观活动,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而分别判断,无法从客观上直接实现“统一证明标准”。而司法改革决策层似乎认为可以通过经验归纳、规范分析等方法,将包含主客观两个层面的“证明标准”改造为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标准”,统一了“证据标准”自然就可以实现“证明标准”的统一,也就是使司法人员对于哪些证据需要收集以及如何收集、证据应当达到何种标准以及如何认定疑罪等问题能够形成统一认识,从而减少对证据问题的不同认识。

因此,在司法改革决策层的改革话语中,对于“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既未采“包含说”,也未采“区别说”,而是采取“同质异构说”,“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同质异构物。司法改革决策层希望能够将主客观统一的“证明标准”完全转化为客观化的“证据标准”,并由此实现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统一,为“以审判为中心”奠定基础,至此“统一证据标准”成为政策导向。虽然其后又有制定“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的提法,但实践中并未真正按诉讼阶段而制定不同的证据标准,从多地司法机关的做法来看,目前各类“证据标准”仍是一体适用于各诉讼阶段的,“统一证据标准”仍是目标。在司法改革决策层对“证据标准”的期望中,“减少司法任意性、规范司法裁量权”是主要目标,所以与前一阶段司法机关将“证据标准”定位为指导性的标准不同,司法改革决策层的潜台词均倾向于“证据标准”带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对司法人员收集、判断证据发挥规范功能。

(三司法机关融合“包含说”与“同质异构说”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恰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刚刚兴起,地方司法机关开始尝试将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辅助,而证据辅助功能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决策层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智能辅助相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初承担研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软件”的任务,并计划将该系统向全国推广,该系统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统一证据标准”。而在此之前,贵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也已经开始自发摸索制定了《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把证据审查指引嵌入办案辅助系统,同样也旨在“统一证据标准”,并且也获得了司法改革决策层的肯定。自此“统一证据标准”开始在实践中展开。  

但地方司法机关对“统一证据标准”的探索和司法改革决策层的设想有所差距,司法改革决策层对“证据标准”的定位是“证明标准”的同质异构物,而地方司法机关则基本上延续了以往区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包含说”,即仅将“证明标准”的客观部分改造为“证据标准”。因为“证明标准”涵盖主客观两个层面,而无论如何设计“证据标准”,都难以完全涵盖主观方面,所以将“证明标准”改造为同质异构的“证据标准”的设想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无法实现的虚幻目标,地方司法机关对此非常清楚。但地方司法机关在探索中还是按照“同质异构说”的要求,将“包含说”与“同质异构说”进行一定融合,作为对司法改革决策层的部分回应,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准强制性标准  

与以往司法机关一般将“证据标准”的核心“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作为指导性、参考性标准不同,在这次“统一证据标准”过程中,为了回应司法改革决策层对“证据标准”应当“减少司法任意性、规范司法裁量权”的设想,“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通常被设置为“准强制性”标准,即原则上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必须按照“证据标准”要求而收集、审查证据。但这并非绝对化的要求,对于侦查、起诉环节来说,遇有特殊情况可通过解释说明而将程序推进下一步,如贵州的办案辅助系统中,缺失“关键要素或证据”则不能在系统中进入下一步,必须补充证据或进行说明;云南的“政法大数据办案平台”也是如此;上海的“206系统”中,如果缺乏某种“证据标准”中列举的证据,也必须进行备注原因之后才能进入下一流程。对于审判环节,各地也说明“证据标准”并非取代法官判断证据。  

2.包含各种证据的取证规范 

以往司法机关将“证据标准”的核心限定为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只有少数证据标准文件被扩展至包括各类证据的取证规范。目前的“证据标准”一般均同时包含取证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以体现对司法任意性的制约。  

虽然地方司法机关的实践与司法改革决策层的设想并不完全一致,但还是获得了司法改革决策层的肯定,司法改革决策层要求其他地方司法机关也要学习上海、贵州的做法,将“证据标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相结合,运用现代科技创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会获得这种肯定,是因为要将主客观统一的“证明标准”完全转化为“证据标准”确有困难,或者说基本上难以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决策层才不得不对地方司法机关这种已经“打折”的做法予以背书,至此“证据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成型。  

随着扫黑除恶行动的开展,各地司法机关又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了一些专门“证据标准”,如河南、重庆、福建等地均制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标准,这些标准和上海、贵州的证据标准类似,其核心通常属于准强制性标准,同时也包含各种证据的取证规范。  

(四小结

通过对“证据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脉络的考察,可以对现阶段“证据标准”的概念、预设功能、特征作一个简要归纳。  

“证据标准”的内涵是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以及收集各类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是基于司法经验的归纳,是“证据标准”的核心,也是下文分析所针对的重点。而“证明标准”则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概念,但二者也有一些联系,“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层面进行规则化、可视化的改造。虽然司法改革决策层希望能够将“证明标准”彻底改造为同质异构的“证据标准”,但由于难以(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对“证明标准”的主观层面进行规则化改造,最终司法机关仍只能在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前提下,形塑了当前的“证据标准”。由于“证明标准”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客观证据的主观状态尺度,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满足了“证据标准”未必能达到“证明标准”,反之,未满足“证据标准”也未必不能达到“证明标准”。  

“证据标准”主要以司法文件方式制定,司法机关试图通过“统一证据标准”发挥对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规范作用,从而实现各个诉讼阶段对“证据标准”的统一把握,进而间接实现“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保障。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的核心“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是统一的、准强制性的。虽然也考虑了各个阶段的不同要求,但基本证据要求是一致的,侦查、起诉、审判都必须严格按照“证据标准”的要求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尽管如此,“证据标准”也并未被设置成绝对强制性要求,遇有例外仍可通过解释说明而将程序继续推进。


“证据标准”的定位及其利弊分析


“证据标准”之定位


在对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的概念、特征进行考察之后,下一步应从理论层面和实践效果角度对“证据标准”的利弊进行探讨,但首先应解决如下两个关于“证据标准”定位的前提性问题。  

其一,由于“证据标准”繁荣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以首先应当探讨的问题是:“统一证据标准”是否应当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任务”?这是对其进行其他探讨的前提,因为如果“统一证据标准”属于“以审判为中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很难对“证据标准”本身进行否定或批判。  

其二,“证据标准”是否属于法定证据制度?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现代社会,法定证据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基本上整体消亡,以法律直接规范证明力和事实认定结论而导致的僵化、机械、不合理是导致其消亡的原因。所以如果“证据标准”属于一种法定证据制度,那么再探讨其有无其他影响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很难为其整体合理性进行辩护。  

如果能够将“统一证据标准”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剥离,且确定“证据标准”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才有进一步探讨其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积极或消极影响的空间,通过综合分析其利弊,对其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1.“统一证据标准”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  

根据如上对“证据标准”发展脉络的考察,可以发现,将“统一证据标准”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任务,其实是出于两个“无奈”。其一,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触及司法权力格局和根本运行机制,是一种“技术型”的审判中心论, 仅是强化现有的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的规则的实施,以及对这些规则进行操作性解释。所以为了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只好寄希望于通过“统一证明标准”倒逼前一阶段收集、提交证据。其二,由于“统一证明标准”在规则制定和司法智能化建设中均难以实现,所以才不得不接受已经“打折”的“统一证据标准”。但这种出于无奈的选择是正确的吗?  

按照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实现的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此,就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庭审实质化是本次“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通过实质化的庭审对证据进行把关,最终保障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是改革的设定路径。在法院的立场上,为实现“技术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就应当通过规则的细化、解释、适用而保障庭审的实质性作用,使审判环节成为检验审前程序成果、决定诉讼结局的环节。对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项规程”中关于庭审举证质证的条款,法官应当严格解释和适用,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创造最大限度地依照直接言词原则进行证据调查的可能性,使内心有所疑虑的证据问题充分披露于庭审,对控方证据进行严格把关审查。在庭审证据调查技术方面,应当趋于规范化、精密化,完善庭审证据调查规则,提升证据调查的实质性,充分发现证据中的合理怀疑。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着力点应落在庭审环节,在不改变司法权力格局的背景下,唯有以规则和技术确保庭审成为能够真正检验证据、发现问题的环节,将各种证据问题暴露于法庭,通过实质性的举证质证辩论而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才能有效阻断侦审联结,使法庭审判成为认定证据和事实的决定性环节。“统一证据标准”则并非“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因为“统一证据标准”不仅无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还会妨碍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判断。  

(1)“统一证据标准”无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来说,是否“统一证据标准”并无意义。由于“证据标准”不等于“证明标准”,如果法官没有将这二者混淆,就意味着即便统一了“证据标准”之后,控方的证据满足了“证据标准”的核心“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对于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来说也不能发挥任何约束作用,法官仍可认定控方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而未达到证明标准。此时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官应通过控辩双方实质性的举证、质证以及依职权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实质性证据调查方式而尝试排除这些疑问,并根据庭审情况对证据和事实作出最终认定,这才是庭审实质化的应然样态,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这主要靠对规则的严格解释适用和证据调查技术的加强来实现,而“统一证据标准”与否对于庭审实质化并无积极作用,甚至会起反作用,即当控方证据满足“证据标准”,且其认为已达到“证明标准”,但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时,可能会给法官在实质化庭审中的独立裁判造成更大的压力和难度。所以,“统一证据标准”并非庭审实质化所需,也非“以审判为中心”所需。若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就无须以并无实效的“统一证据标准”去推动“以审判为中心”。  

(2)“统一证据标准”妨碍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判断。对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来说,保障法官通过庭审对证据和事实进行独立裁判是必然要求。而“统一证据标准”对此不仅无益,反而有害。因为由于“证据标准”在制定技术上的局限性,无法涵盖复杂的证据情形,并且由于“统一证据标准”带来的政策性压力,会妨碍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所以反而会阻碍“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  

“证据标准”对证据的清单式列举主要是基于司法经验归纳,但问题在于,很难通过归纳而制定出涵盖某类犯罪所有案件定罪量刑所需“基本证据”的“万能标准”。以最重要的定罪证据来说,基本证据就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需的证据,但即便在同一罪名、情节类似的案件中,在案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证明构成要件事实也是需要个别判断的。因为每个案件的证据都呈现不同的组合,有的案件要件事实可能仅有几份证人证言就足以证明,有的则需要证人证言结合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才能证明,而有的案件则可能仅有一份孤证也能证明多个要件事实。然而,“证据标准”并非也不可能是要件事实——证据的严格对应关系,更不可能涵盖实践中所有的复杂证据情况,案件证据究竟是否足以证明要件事实仍需要法官进行判断。这也就是为何实践中“证据标准”被设置为“准强制性”而非强制性的原因,就是为了给法官留下必要的判断空间,而非彻底取代法官的判断。  

但是,将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些并非万能的“证据标准”实现统一适用之后,即便其只是“准强制性”的,对于控方所移送的符合“证据标准”的证据,作为个体的法官难以轻易否定。因为在“统一证据标准”的宏观政策背景下,明确的、规则化的证据清单必然会给法官判断证据带来压力,法官若提出控方所提交的符合“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要件事实,就会面临着“控方按'统一证据标准’行动,法官却不买账”的尴尬境地。所以部分法官为了规避审判风险和司法责任,有可能选择放弃自己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而直接按“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审查控方证据是否具备“基本证据”,甚至会直接以“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替代“证明标准”。也就是说,法官会依“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这一形式化标准而非依自己的主观认知能力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便能够实现当庭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实质性证据调查方式,法官的关注点也不在于通过庭审的证据调查而发现和排除疑点,由此使庭审重新沦为对控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标准”的形式化审查程序,无从发挥庭审对证据判断的实质性作用,对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产生负作用。  

综上,通过对现有规则的解释、适用而在技术上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才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要义。如果说将“统一证明标准”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任务已经是开错了药方,那么司法改革决策层接受已经“打折”的“统一证据标准”作为核心任务,则相当于按照错的药方又胡乱抓了药,无助于实现改革目标。另外,从其他本来就实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其他国家的经历来看,也没有类似于我国“统一证据标准”的制度或政策,这也反证了“统一证据标准”并非“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组成部分。  

2.“证据标准”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而只需机械计算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是指当具备法定证据的时候,法官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消极方面是指当缺乏法定证据时,不得将被告人定罪。按照法定证据制度的上述内容来看,“证据标准”虽然形式上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特征,但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  

(1)“证据标准”不涉及证明力。  法定证据制度的核心在于证明力评价的法定, 其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具备哪些证据才可以定罪或不具备哪些证据就不得定罪的规定,均是基于对证明力所进行的计算和衡量,而不是纯粹出于“具备”或“不具备”某个证据的考虑。但“证据标准”则不涉及证明力,而仅关注“具备”或“不具备”所要求的证据,以及取得这些证据的程序和技术规范,所以仅大体上相当于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层面。这是“证据标准”与法定证据制度的根本区别。  

(2)“证据标准”不同于“证明标准”。法定证据制度实际上是以规则直接将证明标准具体化、明确化,所以规则与证明标准是合一的,满足了规则要求就达到了证明标准,可以直接定罪,反之则不可定罪,体现出证明的严重僵化特征。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并非“证明标准”,理论上来说,缺乏“证据标准”中的某个证据未必一定不能定罪,反之,完全具备“证据标准”中的证据也未必一定能定罪。这也是“证据标准”与法定证据制度的一大区别。  

(3)“证据标准”并非出自法律规范。法定证据制度是以正式的法律规范规定各种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规则,如《加洛林纳法典》《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而我国的“证据标准”基本上都出自司法文件,司法文件并非法律规范,也非司法解释,而是介于法律规则与专断性命令之间的“第三种规范”,主要目的是在科层制司法体制中发挥治理功能。因此“证据标准”并非以正式法律规范方式对证明力判断、事实认定作出强制性规范,不具备法定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载体。  

综上,“证据标准”并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虽然在要求侦控审机关必须收集、审查证明犯罪所需的证据方面与法定证据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仅限于此。“证据标准”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也不以正式的法律规范对证明结论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所以“证据标准”可视作一种准强制性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南,但仍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去甚远。

“证据标准”之利弊分析

“统一证据标准”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剥离,并确定“证据标准”并非法定证据制度之后,就可以对“证据标准”自身的利弊进行探讨了。  

1.“证据标准”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指引和规范侦查取证。  从辩证的视角来看,虽然“证据标准”会导致侦查机关侧重于有罪证据的收集,但“证据标准”作为一种经验性归纳,对于侦查取证来说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指引作用,可以防止因侦查人员经验不足、疏忽大意而遗漏关键证据。而且更重要的是,“证据标准”可以有效发挥规范侦查取证的作用。  

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各类侦查取证措施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但对于侦查机关这种科层机构来说,以“证据标准”这种内部规则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可能会取得比单纯依靠法律进行规范更好的效果。因为对于科层制管理来说,为了避免最高级别梯队的管理失灵,上级的审查必须集中在有限的几个要点上,它们最好是比较容易验证的因素,换句话说,上级希望下级将其负责决策的事务中的复杂因素加以概括和总结,职务活动的例行化可以增强管理者们对不同情境加以“类型化”的能力。对于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来说,“证据标准”就是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力规范方式。法律对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往往是分散、粗线条的,甚至会有规范缺失的情况。而“证据标准”除了规定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之外,还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制定了更细致的每类证据的取证程序规范和技术规范,这些细化的取证规范具有明确、易复查的特征,可执行性更强,侦查人员的裁量权空间被压缩,所以规范效果会更好。如贵州《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各类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技术规范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更便于侦查人员执行,也便于上级监督和复查;上海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也可实现“全程留痕”,有利于监督和落实责任。  

(2)有利于过程证据、辅助证据的收集。所谓过程证据,即对调查取证中的过程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如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或录音录像等。过程证据是相对于结果证据而言的,过程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但相当一部分过程证据同时也可证明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可证明所扣押物证、书证来源的真实性。而辅助证据则是相对于实质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证明辅助性事实的证据。辅助性事实即能够推论实质性证据的可信性、证明力的事实,如关于证人的观察能力的事实,辅助证据仅用来证明实质证据的证明力。过程证据与辅助证据有重合之处,但不发生重合的范围也很广,如侦查机关为证明取证合法性而出具的“入所身体检查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等,就属于纯粹的过程证据;而证明物证、书证独特性的证人证言、照片、录像等则属于纯粹的辅助证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取证主要集中于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收集,常会忽视对过程证据、辅助证据的收集,所以经常会出现各种笔录、清单缺失的情况。过程证据、辅助证据的缺失,一来可能会导致无法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而面临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二来会导致无法证明结果证据或实质证据的真实性,有可能会因此导致错误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也有可能因此而导致控诉的失败。而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对定罪量刑所需证据的列举中,除了实质证据、结果证据之外,一般还对过程证据、辅助证据进行比较详尽的列举,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人员遗漏对这两类证据的收集,保障证据收集的效果。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证据标准”的这种指引功能也比较满意,因为这可以防止因遗漏最容易被忽视的过程证据、辅助证据而造成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  

2.“证据标准”的消极作用  

尽管“证据标准”并非法定证据制度,但其核心是一种带有准强制性的证据清单,并且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据清单是贯穿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若将“证据标准”严格适用于实践,会对我国的刑事证明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1)强化诉讼证明偏重客观化的倾向。  诉讼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证明当然要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之上,但对证据的判断却是一个主观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明将诉讼证明等同于机械的反映论过程,具有偏重客观化而忽视主观性的倾向。这种偏重客观化的诉讼证明观重视客观的证据基础,但对主观判断则并不重视甚至持一种排斥态度,因为谈及主观就仿佛带有“唯心”色彩,所以对于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以往很难被主流学术接纳。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在坚持“客观真实论”的基础上,通说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一种高度客观化的解读,由此对证据数量、证据真实性的客观化检验、证据体系的形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要求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孤证不能定案”“证明的七何要素”等习惯规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偏重客观化的表现。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我国重罪案件的证据裁判走向高度的客观主义。实际上,不唯重罪案件,一般案件同样也存在证明的高度客观化问题。  

诉讼证明固然要追求发现客观事实真相,“客观真实论”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但诉讼证明是主客观统一体,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非照片与实物那种机械反映,而是通过感官、语言、概念而形成对客观事物的观念形象,所以在本质上摆脱不了主观性,无法真正实现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化”。以机械的反映论作为诉讼证明的哲学基础会带来一系列难题,因为除了较为典型的证据符合客观化要求且司法者形成确信、证据不符合客观化要求且司法者未形成确信之外,还会出现如下两种相反情形:①证据符合客观化要求(如数量充分、相互印证),但司法者仍认为有疑问的情形;②证据不符合客观化要求(如数量不充分、未能相互印证),但司法者却认为这并非合理疑问。如果坚持客观化的诉讼证明而罔顾司法者的主观判断,在这两种情形中就有可能(但非必然)产生两种后果:冤枉无辜、放纵犯罪。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这两种后果的例子,近年来已经披露或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就有不少法官对表面上证据已经比较充分的案件心存疑虑但仍作出“疑罪从轻”判决的错案。而最近几年的一些案件则相反,虽然客观化证据不足,但如果通过合理的证据推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法官却不敢下判而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有放纵犯罪的可能性。

正是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多年之后,立法者认识到我国诉讼证明偏重客观化、忽视主观性而导致的问题,所以开始尝试对诉讼证明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进行调和,使其重回“主客观统一”。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规定中加入主观色彩的“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种调和的努力。根据立法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在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表明,立法者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形成了一种客观要求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对主观性要素的容纳已经充分说明了立法者试图纠正诉讼证明过度客观化的态度。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调和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效果,法官在证据判断中提高了主观性因素的分量,并且更多地在裁判文书中将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公开。

但“证据标准”的提出和运用,明显是与上述趋向相悖的。“证据标准”的核心在于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是从客观外在方面对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进行详尽的清单式列举。虽然只是“准强制性”的,但却要求控方在案件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时必须进行补充证据或解释说明,而且不仅要求控方要按照清单取证、移送证据,还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也要据此清单审查证据,整体上具有较强的机械化特征。虽然司法机关也说明了这并非取代法官判断,但如前所述,明确的、规则化的证据清单必会给法官判断证据带来压力,使其宁愿放弃自己的主观判断而按“证据标准”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以规避可能的审判风险。因此,准强制性、机械性的“证据标准”的实施会使司法人员在无形中形成一种判断证据的“拼图”思维,而非真正的付诸主观认知能力去审查判断证据,强化了诉讼证明的客观化色彩。虽然司法机关在制定“证据标准”时是将其区别于“证明标准”的,但“拼图”思维会导致司法人员在不知不觉中以“证据标准”取代“证明标准”。而且由于“证据标准”是清单式的,较之法律规则中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或实践中的“孤证不能定案”“证明的七何要素”等习惯规则要求更为具体,所以会使客观化、机械化色彩更为浓厚,也更有可能因机械判断证据而导致错案或放纵犯罪。  

上述论证可能招致的异议是:尽管如此,“证据标准”从客观方面对证据的要求可以防止司法人员随意裁判。这的确是一个双刃问题,但从根本上来说,防止司法人员随意裁判最终要靠实质化的庭审、有效的救济制度和科学的司法责任制。以“证据标准”防止随意裁判总体上是得不偿失的,其代价是证据判断的机械僵化,而且也难以取得长久效果,因为过于机械僵化的“证据标准”最终会因其无法适应实践需求而被规避或舍弃。  

(2)抹杀不同类型案件证明路径的差异性。从法律解释角度来说,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某种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那么所有类型的案件证明标准都是一致的,均要满足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在规则层面,不存在降低或提高证明标准之说。  

但按照证据情形的不同,可将案件分为不同的类型,包括消极否认的不认罪案件、提出积极抗辩事由的不认罪案件、只承认构成要件事实的部分要素但不认罪的案件(如承认案发时在现场)、部分认罪案件、全部认罪案件等。这些类型中又可细分为若干类型,如消极否认的不认罪案件又可分为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等。虽然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件均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其证明路径可以有所不同。对于仅消极否认的不认罪案件,应当尽可能收集全部存在的证据,并对照犯罪构成要件实现证据的体系化,尤其是要注重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方面的证据,犯罪行为的每个要素都要有证据证明,或者能够通过证据推理而得出结论。对于被告人承认构成要件事实部分要素的案件,如仅承认有作案时间、案发时在现场,如果能够确信其承认的真实性,则无须再收集此方面的证据,此时的重点应在于收集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对于全部认罪的案件,则证明的重点在于其认罪的真实性,如果能够确信认罪的真实性,只要能够满足口供补强规则,即便证明构成要件事实部分要素的证据缺失,如作案工具、被害人尸体、赃款赃物等无法收集,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即便是被告人完全不认罪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其证据要求也有所不同,如根据其他证据已经能够确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那么作案工具等缺失同样不影响定罪量刑;但如果根据其他证据还未能确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则仍应继续收集作案工具等证据。  

之所以要提出根据案件情形不同而进行不同路径的证明,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原因:  

其一,减少证明困难。基于证据资源的有限性,若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明的七何要素”等客观化要求,某些类型的案件就存在难以解决的证明困难,实践中出现过“为寻找凶器而抽干水塘”或“为找到尸体而斥巨资招标”的实例,就是这种困难的反映。而按照证明路径原理,某些案件中只需较少的证据数量和组合即可证明罪责,就减少了基于证据缺失而产生的证明困难,同时也可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其二,关注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焦点,避免因各种证据的平面展开而忽视重点。如在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部分认罪案件中,所需要的证据数量和种类、收集和审查证据的方向、证明的重点均不同。若按统一模式对待,则有可能会忽视重点证据的收集,或遗漏重点部分存在的合理怀疑。  

但如上主张可能引起的一个质疑是:会不会引起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高低不等?答案是:不会。证明标准虽然是主客观统一体,但其本质上是一种对认识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要求,所以无论是“内心确信”“确信无疑”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一种对主观状态的要求。对于证据情况不同的各种案件来说,无论其具备何种证据,最终要达到的是证明标准所要求的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固然要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但并非只能依靠机械的反映论、拼图论,而是一种综合所有证据的复杂思维加工过程,包括通过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证据推理、构造案件事实的故事模型、通过证据图示法进行推演,乃至运用感觉、直觉、联想等非逻辑思维方法。所以无论案件中的证据排列组合情况如何,只要通过这些证据分析方法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主观状态,就可以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这应当是一个“殊途同归”的过程,而不应是不区分案件证据情形而“整齐划一”的过程。我国学者目前常探讨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这一问题的折射。

但“证据标准”恰恰企图实现“整齐划一”,“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通常是针对罪名而列举“准强制性”的证据清单,将其作为认定该罪所需的“基本证据”,无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要求侦查人员要不遗巨细地收集各种证据,起诉、审判环节也要按照这种清单进行证据审查。如上海市公检法司联合制定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中,要求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均要收集犯罪工具及其照片、死亡被害人尸体、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若按这种要求,即便在某一案件中其他证据已经能够使人确信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在缺失上述证据的情况下通常也不能定罪,看似谨慎,实则荒谬,以格式化证据清单抹杀了不同情形案件证明路径的差异性,架空了证明标准所具有的以统一主观尺度规范不同类型案件的功能,一来会因制造了本可避免的证明困难而导致证据判断的不合理结论,二来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环顾目前司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证据标准”,几乎都具有这种不顾案件具体情况而企图“整齐划一”的风格,这种不顾现实所需而一厢情愿的努力,最终只会导致要么产生错案或放纵犯罪,要么浪费司法资源。  

(3)强化控方的心理偏差。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对控方收集证据应客观、全面的要求,即所谓客观公正义务。但基于追诉立场而具有的“隧道视野”“证实偏差”“动机偏差”等心理因素却普遍存在,在这些心理因素的支配下,控方会有意或无意地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信息,由此导致一些冤假错案。可见,理论上乃至规则上对控方履行客观义务的要求并不能消除追诉立场而带来的心理偏差因素,容易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信息是控方的通病。西方国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且在一些取证指南之类的规定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双面指引”。如美国司法部下属的司法项目办公室发布的《目击证人证据:执法部门指南》中,就要求在评价目击证人的证言准确性时,要单独审查证言中每个要素的准确性,从而避免实践中存在的“一对皆对,一错皆错”的谬误。英国警察局长协会发布的《计算机证据指南》中,也要求必须仔细核对、检查用户名、昵称、维护者、服务器等,以防止出现错误识别身份的情形。  

在我国这同样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而且是难以纠正的顽疾,诸多冤假错案背后都存在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问题。有学者对我国已经披露的22起冤假错案进行分析,发现18件都存在“不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情形,还有至少5起案件存在“忽视、隐瞒甚至篡改已经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情形。该学者提出,为了纠正这些现象,应当对办案人员进行心理教育和培训,并改变当前的办案机制,建立透明的办案程序等。 

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带有准强制色彩的“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的实施会使控方侧重于指控有罪的心理偏差更为严重。通常“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都是按照对某类犯罪的“入罪”而进行清单式证据列举的,具有极强的“入罪证据指引”倾向,但几乎没有规定收集哪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证据,“出罪证据指引”严重缺失。在这种“入罪证据指引”下,侦查人员容易形成按图索骥的证据收集思维,专注于通过收集有罪证据而“证实”嫌疑人的罪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没有动机或根本就不会考虑去收集;检察人员则容易在“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的指引下强化其“隧道视野”“证实偏差”,而失去对证据的证伪动力,不再考虑其他合理可能性。因此,“证据标准”会使控方侧重于指控有罪的心理偏差更为严重,并且在“统一证据标准”的背景下,也会使法官受到影响,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的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四、“证据标准”的完善建议


综上,本文通过对“证据标准”的实践脉络考察,对其概念、特征进行了探索,然后从理论上将“统一证据标准”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剥离,在确认了“证据标准”并非一种法定证据制度之后,又对其给我国刑事证明实践带来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进行了分析。在此之后,我们已经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其未来的应然走向,总体上看,“证据标准”的消极影响是结构性的、系统性的,而其积极作用则仅在于对侦查取证阶段具有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但这些积极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或措施而实现,如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对侦查人员进行取证培训、构建制度化的公诉引导侦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消极影响远大于其积极作用,并非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完善所必需,可以将其舍弃。即便考虑到“证据标准”也具有有利于指引和规范侦查取证、防止遗漏过程证据或辅助证据的积极作用,并且司法智能辅助建设也需要将“证据标准”指引作为一项重要功能,可以让其继续存在,也必须对其作用阶段、效力、指引方向等方面进行一些限定或纠正,使其在合理范围内发挥作用。

“证据标准”的作用应限于侦查阶段

“证据标准”应改由侦查机关内部制定,其作用限于指引和规范侦查取证,而不应以“证据标准”约束检察官、法官对证据的判断。从权力性质上来看,侦查取证权是一种执行权,虽然在执行中也需进行判断,但更主要的是通过有形行为的实施而为诉讼做准备;以起诉权为核心的检察权兼具判断权和执行权的特征,但判断权是其主要方面;审判权则属于纯粹的判断权。对于需要付诸主观性因素的判断权来说,除非必要,否则不应以外在规则对其横加干涉,而对于执行权则可以进行合理的约束或引导。从上述“证据标准”的消极和积极影响也可看出,其消极影响主要是因“证据标准”对起诉、审判环节发挥约束作用而导致的,而其积极影响则仅限于对侦查取证的作用。从域外的少数类似经验来看,也主要是将证据指南用于侦查取证阶段,针对特定种类的证据如何取证、如何收集过程证据和辅助证据进行指引,如美国司法部司法项目办公室发布的《目击证人证据:执法部门指南》《电子数据鉴定:执法部门指南》,美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发布的《视频证据:执法部门策略和操作指南》,英国的警察局长协会发布的《计算机证据指南》等。但对于起诉或审判阶段,均没有类似的证据指南。  

因此,应当纠正目前实践中将“证据标准”同等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证据标准”的做法。因为如前所述,“统一证据标准”不仅无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而且“统一证据标准”对法官、检察官的判断权强加干涉,违背司法基本规律,由此导致一系列问题。而将“证据标准”改造为侦查取证指南,就不会产生如上问题,需要处理的问题也只是如何使“证据标准”对侦查取证发挥合理的指引作用。

(二“证据标准”的核心应当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

如前所述,“证据标准”的核心是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还包括取证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取证规范通常是对法律规范的细化,所以除了少数裁量性规范或指引性规范外,一般应具有强制性,但“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只能作为对侦查取证的指导性规范,而不应具有强制性或准强制性。  

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最强烈的目标驱动来自破案的压力——逮捕并起诉犯罪嫌疑人,破案是衡量侦查部门工作效率的一种最常用指标,反映了侦查人员的职业声誉、在同伴中立足、提升的前景,而无法破案则会给他们带来高昂的代价。这一“侦查动力学”在域外或我国都概莫能外,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着真切的反映。由于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中的一种通行模式,为了满足证据印证的原则性要求和具体规则,侦查人员会通过隐匿无罪证据、围绕虚假供述取证、选择性使用证据等方式制造“印证”,甚至会“制造”能够印证的证据,从而满足移送起诉的标准,一些已经披露的冤假错案就是由此导致的。如果将强制性的或准强制性的“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适用于侦查取证,在上述“侦查动力学”的影响下,会直接逼迫侦查人员去收集、制造“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因为舍此就无法完成侦查任务而遭受不利后果。这种结果的危害在于,按照“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而通过隐匿无罪证据、选择性使用证据乃至随意“制造”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体系,会形成虚假印证,而且这种虚假印证经常在后续诉讼阶段难以识别,容易导致错案。再者,强制性或准强制性的“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也会因无法顾及案件证据情况的多样性而浪费侦查资源。  

因此,应当明确“证据标准”的核心“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只是作为一种对侦查取证的指导性标准,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供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参考,侦查人员可视情况而自行决定是否去收集某个证据。 

(三“证据标准”应当具有全面性

无论是从原理上还是从规范上来看,侦查人员都应遵循客观公正义务,以发现事实真相而非成功地逮捕、起诉犯罪嫌疑人作为工作目标。然而,从侦查人员的个人角度而言,防止错误指控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非具体的激励,并且防止错误指控通常让侦查人员体验到的是对破案的阻碍。侦查人员得到奖赏和认可更多的是因为其逮捕了多少犯罪嫌疑人,而不是避免了对多少无辜者的指控。因此,基于“隧道视野”“证实偏差”“动机偏差”等心理因素而有意无意地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信息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普遍性问题。  

本文第三部分已经对当前的“证据标准”可能会导致控方侧重于指控有罪的心理偏差更为严重的问题进行了论述,若要消除这种负面影响,就要对“证据标准”进行必要的改造,增加关于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指引。具体而言,除了要求侦查人员要按照证据清单而收集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量刑证据以及过程证据、辅助证据之外,还应同时要求侦查人员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包括犯罪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证据、能证明犯罪并未发生的证据、排除违法性或有责性的证据等“出罪”证据。总之,要改变目前这种以“入罪”证明为模式的证据列举方式,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体现在“证据标准”中,保障证据收集、审查的全面性。

当然,由于“证据标准”的核心部分应是指引性而非强制性的,所以其本身不足以保障侦查人员严格按要求全面取证,但至少可以发挥对侦查人员的心理暗示作用,使其能够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发挥“证据标准”的全面取证指引作用,还需要从监督机制和考核机制方面加以保障,即对于“证据标准”要求的全面取证的执行,应当建立起分层的、持续的、切实的监督,通过一种自上而下的关系网络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以制度和科技手段保障侦查人员全面取证。在考核机制方面,也应将全面取证作为考核指标,纠正单纯考核破案率、拘留率、退查率等追诉数字指标的片面化做法。  

 

在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进程中,常有不假思索的、想当然地提出某种改革主张的现象,多数情况下,这些主张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而且这些主张通常也确有一些积极作用,但缺乏深入论证和分析的改革主张往往会带来一些“应当预见但是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负面效果,甚至会使改革进程与目标南辕北辙。本文所探讨的“证据标准”就是这样一种缺乏审慎思考的改革主张,尤其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司法改革决策层和地方司法机关将“统一证据标准”视为灵丹妙药,然而,“统一证据标准”不仅无助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还会妨碍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判断,所以不应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并且“证据标准”还会带来使诉讼证明更为偏重客观化、抹杀不同类型案件证明路径的差异性、使控方侧重于指控有罪的心理偏差更为严重等问题。综合来看,“证据标准”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司法实践来说弊大于利,所以可以将其舍弃。即便要继续运用,也应将其限于侦查取证阶段,并且应将“证据标准”改造为一种指导性、全面性的取证指南,才能使其在合理范围内发挥作用。

   :吕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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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严、黎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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