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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适用研究-总第1辑

 新屏轩 2024-05-15 发布于陕西

【答疑解惑]

01.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但已过刑事追诉时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答:刑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目前,刑法根据不同罪行法定最高刑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不等的追诉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受害人也未提出控告,说明其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因此不再追诉。刑事诉讼时效制度对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与刑法规定不同的是,党内法规对党员违纪行为、国家法律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并未规定追究时效,这就意味着对党员、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追究党纪政务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体现出党纪国法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更高要求。实践中,如果党员、公职人员涉嫌犯罪,但超过了刑事追诉时效的,不宜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协助配合,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作出相应处理。

02.因被采取留置措施而中止党员权利的,中止党员权利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答:中止党员权利,是指党组织对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党员,在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情况下,作出暂停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决定。201810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增加了中止被依法留置、逮捕党员权利的内容,20201225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也对中止党员权利作出了相应规定。

中止党员权利应当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或纪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实践中,党委或者纪委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既可以由党委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审定,也可以由党委或者纪委主要领导同志批准。中止党员权利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党纪案件的立案决定权一致,并与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相适应。其中,对立案审查需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的,可由纪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备案,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参照党纪政务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及处分影响期的起算时间,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者纪委研究决定或者党委、纪委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同意后,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生效,起算时间自中止党员权利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0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追责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作出相应规定;《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立案工作程序。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开展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受行政处罚的党员、公职人员均需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如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等,从节约执纪执法资源的角度,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不再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恶劣的,如酒后驾驶、赌博、打架斗殴、娟等,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此外,如果受到处罚的党员、公职人员不服行政处罚,已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待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再视具体情况开展下一步工作。

04.党员、公职人员存在吸毒行为的,是否必须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答:《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上述条款虽然未明确规定对吸毒行为的具体处分档次,但是按照党纪政务处分匹配原则,给予政务重处分一般应同时给予党纪重处分。因此,对党员吸食毒品的行为,原则上也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重处分。具体给予何种处分,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的政治生态进行综合把握。

05.如何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中的“谈话”?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核阶段的谈话中未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应如何认定处理?

答:《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谈话、函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二是指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以及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该条规定的“谈话”不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开展的谈话。对于在初核阶段隐瞒自身问题的,可作为态度情节予以体现;对于在初核阶段为逃避组织审查而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可考虑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认定处理。

06.预备党员因涉嫌违纪被核查并延长预备期,在立案审查并查实违纪问题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依据党章第七条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对预备党员作出上述处理,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预备党员违反党纪的,纪委可根据情节轻重向其所在党组织提出给予其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处理意见;纪委根据审查情况认为预备党员虽违反党纪,但不需要给予其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处理的,可直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因此,如因核查预备党员违反党纪的行为已对其延长预备期,在查实其违纪问题后,可根据情节轻重,由纪委直接给予其批评教育,或由纪委向其所在党组织提出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党组织按相关规定办理。

07.对免予党纪政务处分,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的案件,是否还需要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履行立案手续?

答:《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或者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可以免予政务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对免予处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是党员和公职人员应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且本应当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没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虽然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立案和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条件的,则不应处分。二是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认定违纪违法行为是否情节轻微,应当全面考量违纪违法行为性质、动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认错悔错态度等各方面因素,整体考虑,综合评价。如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务重处分的,则不适用免予处分。三是应当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或者相关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参与违法活动系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不具有规定情形的,不应免予处分。四是免予处分的,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出具免予处分决定书,明确给予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免予处分是在立案后经查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以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的一种处理方式,应当按照给予警告处分案件的办理程序,履行立案、审查调查、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审理、集体审议和审批等程序,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

08.如何把握组织处理与党纪处分的关系?对已给予组织处理的是否可以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答:20213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工作中,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善于运用党纪处分、组织处理和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多种方式处理案件,实现处理效果的最大化。组织处理与党纪处分没有必然的排斥关系或者替代关系,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在作出组织处理后,仍然可以给予党纪处分;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可以单独给予组织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党员因同一违纪行为,受到组织处理后,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在计算处分影响期时,应根据情况对已发生的组织处理影响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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