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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行政诉讼案例】一名民警及辅警完成呼气式酒精测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昵称Bx24X 2024-05-15 发布于河北

姚某、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吉首西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31行终131号 案件类型:行政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吉首西大队(以下简称吉首西大队)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以下简称湘西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2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619日晚21时许,吉首西大队民警徐攀及辅警游某在龙山-吉首高速公路吉首北收费站执勤执法,发现一行人从高速公路往收费站出口行走,后发现车牌湘UM××**号小型越野客车停在收费站内广场匝道。经调查,姚某为该车驾驶人。民警对姚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姚某酒精含量为27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呼叫另一组警力(民警文某、辅警曾某)前来增援。经查询,姚某于2019916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记录,据此,认定姚某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姚某出具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徐某、文某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姚某拒签且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姚某不服,于2020622日向湘西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该支队受理后,于2020715日作出湘高警州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首西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640736000118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姚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吉首西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高速道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被告湘西支队系被告吉首西大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就原告姚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吉首西大队和湘西支队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焦点问题是: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关于编号为43640736000118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被告吉首西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姚某可能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符合上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在当晚23时执勤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姚某酒精含量为27mg/100mL后,姚某当场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故根据上述规定,执勤民警对姚某事后提出异议、要求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姚某称其事发当日并未饮酒,但事发时酒精检测的呼气数值为27mg/100mL,证明姚某在检测时尚处于饮酒后的状态,执勤民警认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执勤民警经查询,姚某曾于2019年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被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执勤民警认定姚某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确凿充分。至于原告诉称提出非法扣留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当事人、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拒绝签名、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本案中,根据被告吉首西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现场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姚某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辅警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责,辅警采集的违法证据,将由正式民警进行审核和审查,确认属实后再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据此,辅警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依法依规可以从事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工作。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姚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另一组民警前往现场增援,在此前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由二名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湘高警州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湘西支队依法受理原告姚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对被告吉首西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争议各方亦未就复议程序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吉首西大队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436407360001189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湘西支队作出的湘高警州复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吉首西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某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性问题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未文明执法。在执法中,徐攀将上诉人摔倒在地的视频记录,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当庭承认采取了一定的手段和措施,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呼气式检测时只有1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徐攀,文云建是在呼气式检测完成55分钟之后才来到现场,然后补签字。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重新测试和血检要求程序违法。4、上诉人是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的。5、被上诉人违法扣留上诉人身份证违法,一审未作处理。二、呼气式强制措施不当,应当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抽血检测。l、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配合呼气式检测,应当采取抽血检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认为辅警可以从事采集交通违法证据,是错误的。该条只规定了交通协管员的工作职责,并未提及辅警。2、文某未与徐某共同对上诉人进行呼气式测试,就在强制措施相关凭证上签字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312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两被上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由于上诉人自己未按照要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导致测试一直未成功,而不是未检测出酒精含量。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出来后,民警即询问上诉人是否异议、是否需要抽血检验,上诉人未表示有异议,并表示不需要抽血检验。3、后民警制作文书,并依据法律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由两名民警对其进行告知送达,已经过了几十分钟,上诉人才表示异议要求抽血检验,民警认定其事后提出异议并无不当。4、上诉人无法提供驾驶证原件,需要身份证核实驾驶证信息,现上诉人早已取回其身份证,故不存在扣留身份证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真实有效。1、该测试结果由上诉人本人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得出,该测试仪经省级质量检验单位检测合格,且在使用有效期内,检测结果真实有效。2、整个测试过程,民警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自开始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直至显示测试结果后,上诉人均没有拒绝呼气式检测,也未对结果当场提出异议。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mg/mL,是经上诉人确认未当场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需要抽血。4、民警依据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明上诉人在检测时尚处于饮酒后的状态,认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上诉人体内是否含有酒精含量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手段一名民警及辅警完成呼气式酒精测试,不违反法律规定2、由两名民警共同实施对上诉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法》并未禁止未参与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西支队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答辩内容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二审中要求调取辅警游某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申请,拟证明有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其所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关联性,本院二审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二、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经查看执法视频,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姚某可能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过十几次检测失败后,于当晚22:59时对姚某体内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为27mg/100mL,执勤民警多次询问姚某对测试结果是否有异议,是否需再进行抽血检测,23:10时其表示不需要再进行体内酒精含量血检测试。执勤民警经查询发现姚某在此之前因酒驾被处罚过,故于23:16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姚某在酒精测试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姚某以各种理由拒签。23:20时执勤民警交待姚某拒签不影响法律效力。23:24时执勤民警将姚某从高速收费站内广场匝道处,带到收费站出口处。23:47时姚某提出酒精含量血检时,是在距呼气式测试结果已过了四十八分钟,执勤民警经过姚某确认不需血检,将其带至收费站出口处才提出,不属于当场提出,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执勤民警徐攀测试时,辅警游某在场,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取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呼气式酒精测试姚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mg/100mL的结果可以认定为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呼气式酒精测试姚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mg/100mL,执勤民警又查询到姚某曾于2019年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被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故执勤民警认定姚某存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民警徐某、文某在场并在凭证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口头告知,听取称述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当事人、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拒绝签名、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本案中,吉首西大队现场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姚某拒绝签字,执法民警徐攀、文云建签字并进行了备注,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非法扣留居民身份证一事,不是本案所诉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湘西支队依法受理上诉人姚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针对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对被上诉人吉首西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姚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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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转载自公众号:蓝衬衫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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