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受制于客观真实发现的诉讼认识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尚未摆脱“客观化”标签。如何规限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与理论的难题。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司法实践表明,证据裁判活动与法官事实心证出现功能性混同,证明标准条款出现某种“规范偏移”。由于事实心证的“高标准”不当限制了证据裁判活动,降格适用证据要求与程序要求、以形式叙事为主线建构“证据链”便成为实务部门的应对之策。为规避主观风险与体制责任,法院用客观证明充足事实心证的主观判断,却又因为缺乏心证约束机制而陷入误用经验推定的危险。为校正实务对规范的偏移,解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难题,有必要树立“先证据裁判,后内心确信”的递进式裁判思维,把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自由置于事实证成这一裁判说理义务的约束之中。 关键词:证明标准;事实认定;间接证据;证据印证;自由心证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领域存在诸多亟待澄清的认识误区和亟待解决的理论难题。传统上,实务界与理论界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明标准。为发现客观真实,“案件事实清楚”的判断落脚于法定种类证据的客观性审查上。受“证据即事实”这一认识偏误的长期影响,“证据确实、充分”被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外部判断标准,进而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证明标准保有客观性的内核,事实认定一直遵从客观主义路径,刑事司法体系一度陷入“客观性迷思”。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明标准条款之后,审判实务仍用证据与证明的客观方面来评价是否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件;排除合理怀疑并未发挥出指引法官形成心证的功能,反而成为检验“事实结论是否唯一”的外部标准。由此,证据裁判要件与心证要件互相僭越对方的领地,出现功能性混同:客观证明成为心证的可视化机制,而法官对事实的确信程度仍被定位为客观真实发现。审判实务中,法院不得不放松证据裁判要件、降低心证要件,来应对因评价体系错乱而导致的证明困难。由此,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规范偏移”现象。 概言之,造成偏移现象的体制性根源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奉行客观真实发现主义,并不包容事实认定的错误可能性。然而,在诉讼认识论的语境中,法院形成定罪心证时势必会面临证据短缺、事实模糊的场景,从而可能陷入存疑时如何形成并证成有罪确信的裁判伦理困境。由于立法并未回应此时法官应如何进行价值选择,伴随于自由心证的不确定性风险甚至裁判错误风险,反而被课于法官主体之上。实务中,法院为转移错判风险、规避个体责任,将客观要素径直作为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乃至定案的决定性要素。为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从具有代表性的实务案例提炼出法院认定事实的行为模式,揭示证明标准规范偏移的具体表现与正当性危机。在此基础上,试图穿破“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认知迷雾,提出校正偏移现象的理论路径。 一、认真对待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场合,法院如何依间接证据定案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之一。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间接证据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但其不能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往往需要通过较长且复杂的推理过程,其间可能潜藏不可靠的风险。如果对裁判者缺乏适当指引和有效规制,则可能导致司法权滥用乃至裁判恣意,因此,应当审慎依据间接证据定案并从严把握证明标准。为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证据定罪规则“没有相对于间接证据运用的专门规范意义”,是“多余的条款”。确如所言,第140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具有独特性,法院并未预先严格区分本案是否存在直接证据。除证据裁判要件外,该条后四项可视为对排除合理怀疑条款的解释。在效力层级上,第140条是对证明标准条款的有权解释,既可以为法律规范提供一种解释路径,也为观察实践中法官认定事实的裁判思维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 学界多认为第140条提高了证明标准,增加了定案难度,其要求之严苛以致法官“不敢”据以定罪、反而倾向于作出无罪判决。然而,实务中法院援引该条定罪的情形并不少见,比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网络犯罪案件等,亦不乏杀人命案。实务判解普遍认为,直接证据依其来源与内容的“直接性”来增强法官心证,而间接证据依其物理存在的形式客观性(实物证据)或者知识基础的科学可靠性(专家意见)来担保其证明价值。学术界寄希望于通过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来释放法官判断证明标准的心证自由,实务界却利用证据与程序的客观方面转移了事实认定过程中潜在的体制性风险。学术界的制度期待与实务界的实践应对之间出现了某种偏差,这凸显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领域的理论混乱与实践困境。 本文旨在透过司法解释及其适用来考察证明标准,而不专门辨析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但在展开论证之前有必要交代如下基本立场:其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因其为“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而具有规范效力,但司法解释对二者的概念界定、区分标准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基本共识。其二,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具有概然性,这是司法证明的一般特征,因此,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并不具有显著性。如果仅为倡导不应依赖直接证据定案或者应慎重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宣示性目的,就没有在规范上区分这对概念的必要,否则反倒可能招致证明力偏见的风险。 二、第140条的事实认定模式 三、证明标准条款在实践中的规范偏移 四、校正证明标准规范偏移的理论路径 结 论 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形式上提高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而实际上,实务部门逐渐探索出放宽证据裁判要件的要求、简化证据推理论证过程、扩张使用事实推定等实践做法,来降低司法解释的严苛要求。证据印证链取代排除合理怀疑,成为操作层面的替代性证明标准,并扩张适用于一般案件。由此,证明标准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规范偏移的现象。诚然,上述审判实践有其现实必要性:在受制于客观真实论的印证证明模式中,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规范偏移现象是法院在遭遇较严的证据要求与匮乏的证明方法、较高的证明标准与被禁锢的内心确信这两对矛盾时不得不为的妥协之举。然而,如果缺乏对裁判者心证的适当指引与约束机制,放宽客观方面的要求、偏好证据链式粗略叙事、滥用误用事实推定等审判实践,就不可避免会导致司法权力滥用乃至裁判恣意。 为突破事实认定的实践难题,有必要冲破证明标准的理论误区,矫正其实践偏差。就事实认定而言,应树立“先证据裁判,后自由心证”的递进式裁判思维。如此一来,首先,证据形式、证明程序等客观要素便可根据证明的需要进行要求之高低、程序之宽严的调整,而不再受制于客观印证证明对手段和方法的不当束缚;其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亦不再受证据裁判客观要素的塑造,而是直面法官事实认定所面临的心证难题,发挥驯服心证自由所致之不确定性风险的规范性功能;最后,在卸除客观真实发现所施加的体制性责任后,法官便可回归裁判伦理的逻辑,得享对本案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自由,同时履行证成其确信为真之事实的裁判职责。在此基础上,印证证明就不再涉足证明标准的领地,而只能在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场域内,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起特定的、有限的作用。 *作者:王星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第189-205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人划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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