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王万华、曹鎏、李丽:新订《行政复议法》解读讲座整理

 神州国土 2024-05-16 发布于河北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近二十年来的一次大修,具有很多亮点与实践意义。

为更好地理解新法修订,法学院组织了一次讲座,由张力老师主持,王万华老师、曹鎏老师、李丽副局长为嘉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解析,以下对讲座内容作一简单整理。

一、王万华老师

Image

《行政复议法》或许不为许多同学所关注,但其实它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我觉得大家在新法刚刚开始实施的时候了解一些它的情况,也算见证了历史。

新的《行政复议法》被赋予了全新的使命,并从结构上改变了行政争议化解的中心格局。今天我主要想就原理层面的一些问题和大家进行交流。

修法从20年持续到23年,时间不算长也不算短,整个过程也比较平稳。但其实在此之前,已经经过了长达十几年的研究与争论。

新的《行政复议法》共计7章90条,从篇幅来看确实是一部“小法律”,也没有受到社会的过多关注,但这却丝毫不影响它的重要性。在解读它时,我通常用“一个新定位”的视角来阐述,即——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下面我首先对这一新目标作简要解释:

“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确立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两项新定位:

第一,属性新定位。旧的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监督机制,而新法则明确将其定位为“化解行政争议”。

这一制度属性的转变带来的是复议建构模式的改变。因为化解争议要求“三方构造”,有对抗两造,也有居中裁决,这和之前的内部监督差别较大的。也就是说,整个复议制度要转向契合争议解决的基本特点去建构。

第二,功能新定位。新法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旧有格局。由于信访门槛很低,仅复议法很难解决“大信访”的问题,因此我们关注的重点还是复议和诉讼。当然,从法治发展的方向来说,我们还是希望信访事项日益缩减,更多的争议能够进入法治化的轨道去解决。

行政复议成为“主渠道”,这会带来一个非常大的改变,即由原来的以司法为中心转变为以行政为中心。对于这一结构性的转变,我们需要思考:它的正当性是否成立?我们如何用理论去解释它?    

我个人认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调整,背景有三个,它们之间也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第一,社会快速转型中,行政争议的类型和特点出现新变化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例子:

“2000-2015年,中国累计发生土地行政复议案件数达35059件,由2000年的1324件增加至2015年的4853件,年平均增长率为20.39%。”

宋洋等:《中国土地行政复议案件时空格局演变及宏观驱动机制》,《地理科学》2019年第11期。

由上述数据不难看出,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土地财政”这样一个现实特点对行政争议的化解影响很大。

进一步地:

福建省司法厅发布(2022年)10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中,有8个案例与土地征收补偿、海域使用补偿等相关,占比80%。

也就是说,资源类案件构成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最主要的一类。它们具有“当事人人数多、关联争议多、涉案争议时间跨度大、案件协调涉及的部门多”等特点。这些特点,又会给案件带来何种改变呢?

在宋洋的研究中,他得出一个结论:

中国土地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的时空演变是在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化水平、产业结构升级、城市建成区面积、土地财政收入状况、土地市场化水平等宏观因素作用下共同驱动的结果。

传统视角下,我们关心的是如何从法条和事实中得出结论,但实践运用上,有诸多因素蕴含在案件背后,这就使得争议的化解远远不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那么简单。

第二,个案化解与社会治理密切关联(诉讼剧场化效应在弱化) 

诉讼是一个类似于“舞台”的场景,参与各方要剥离其自身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要素,在诉讼进程中变成抽象的“原告”“被告”角色。他们在庭审中的言论、行为,也都类似于遵照法律事先写好的“剧本”,与案件无关的情节不允许被一一展现。

这样的剧场效应实现了与社会相对的“隔离”,保证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但我们看到,当个案化解与社会治理相关时,“剧场效应”被大大减弱,个案因而被引入更多复杂的社会性因素。

第三,行政复议在实现有效社会治理方面具有制度优势

和诉讼相比,复议由政府来化解争议,它具有更多地协调能力和行政资源去融入诸多的“案外因素”;和信访相比,复议又是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途径,可以避免信访中反复“翻烧饼”的情况。

基于上述三个背景原因,“复议”就从一个较为边缘的位置,一下站到了舞台中心,这种改变,是需要我们通过实践去不断适应的。

基于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定位,我认为它包含了两点基本要求:

第一,整体数量要求,即多数行政争议要在行政复议渠道中得到化解。这在修法中具体体现为三点:

其一,扩大受案范围,让更多案件进入复议渠道;其二,完善申请和受理规定,畅通行政复议入口;其三,扩大前置范围,更多案件须先进入行政复议。

第二,个案质量要求,即行政争议要能在行政复议中获得实质化解。这具体而言包括五点:

其一,行政复议权在地方层面相对集中至人民政府;其二,引入咨询性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增强复议工作的外部性;其三,引入调解和解机制,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优势;其四,完善行政复议程序,提升复议程序公正要素;其五,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加大实体复议决定力度。

在前述定位之下,整个复议制度可以分为四个板块:第一,“行政复议体制”,它涉及到复议权配置的问题;第二,复议的“入口”,它涉及复议的范围、申请与受理、前置范围;第三,程序部分,包括具体的复议程序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第四,复议的“出口”,有两种方式——其一,调解,以合意的形式来终结复议;其二,决定,由复议机关行使实体裁判权。以下作进一步地阐述:    

Image

(一)行政复议体制:优化行政复议权配置

它涉及复议权的配置,是本次修法中最受大家关注的问题,也是后续所有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本次修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复议权过于分散削弱了复议制度的效能发挥。具体来说,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四点:第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专门性不足,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第二,复议案件部门之间数量分布不均,复议工作发展差异过大;第三,复议队伍的专业性和稳定性难以得到保障,影响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第四,影响社会对行政复议的认知和熟悉程度。

既然问题是复议权过于分散,那么修法的基本思路也就是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

对于“相对集中”,可以从两点来理解:首先,原则上集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复议权。其次,相对性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纵向上,仅在地方层面集中复议权,中央层面仍保留部门的复议权;横向上,复议权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的一般规定下,保留垂管行政机关和税务、国家安全机关的例外复议权。

概言之,通过修法,我们建构了多类型的行政复议主体,并通过管辖制度予以体现。事实上,在复议体制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研究对修法影响很小,它更多的是中央决策的问题。

此外,我们也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在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复议权后,对于同一行业管理领域的案件,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进行复议,那么同案能否同判?

(二)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行为”替代“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学者最为关注的部分。对于它,本次修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复议范围过窄远滞后于实践。简言之,行政活动方式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对行政复议范围提出了扩展要求。

进一步地,修法的基本思路就是:扩大复议案件范围,让更多行政争议进入复议渠道。修法后,我们基本回应了复议范围的实际状况,使其在制度规定上基本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我持一个比较批判的态度,认为新法仍趋于保守了。具体来说有五点不足:

第一,未采用“行政争议”概念,难以实现“无遗漏权利救济”。

新的复议法在第二条中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对比民事诉讼,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争议,他们就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需要进一步满足民事争议是由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的。但按照复议法的规定,行政争议产生后,还需要引发争议的行政活动落入“行政行为”范畴才可以提起复议。

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理论上未能达成共识,现在主要是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加以认定。我个人比较赞成最高院2000年发布的案由规定中的界定,即只要是和行政职权相关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将其认定为行政行为。

第二,虽然用“行政行为”替代“具体行政行为”,但仍然未在法律中界定“行政行为”。

第三,虽然扩大了附带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但未能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直接审查。

第四,复议范围仍然限于“国家行政”范围,未能扩大至“社会行政”范畴。对于律协、村委会等主体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仍然无法通过复议解决。

第五,对公务员的救济仍未放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三)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效率与公正兼顾

我们常说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这其实仅仅只解决了第一层面的问题,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他们是并行的吗?如果不是,谁又是第一性?

我个人认为司法属性是行政复议的第一性,行政属性是其第二性。这就要求行政复议在进行制度建构时,需满足化解争议的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然而现实是,原来的旧法过于强调行政性,司法属性严重不足。这具体体现为五点:

第一,内部色彩过强。复议案件办理的外部性严重不足,书面审原则没有体现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活动的属性。

第二,程序公正要素缺失。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第三,调查和证据制度缺失。复议机构难以主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程序类型单一。没有区分案件的繁简差异进行程序类型化。

第五,中间决定缺失。缺乏对复议中止、复议终止等过程性处理方式的规定。   

基于前述制度建构的需要和现实的差距,我们本次修法的思路主要有三个:

第一,契合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属性,加强外部性、程序对抗性;第二,侧重效率基础上兼顾公正,增强公正要素;第三,突显复议的行政属性,程序便捷高效,以区别于诉讼程序。

修法后,我们在制度上主要有如下五点变化:

第一,程序类型化。复议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类型。

第二,补足公正要素。普通程序取消书面审原则,引入听取意见制度并规定了听证制度。

第三,强化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新增证据制度规定。

第四,加强外部性,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

第五,补齐中间性决定,增加复议中止、复议终止规定。

对于上述变化,我想重点说明一下第二点。虽然新法取消了书面审原则并引入听取意见制度,但仍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具体规定体现在新法的第49条和第50条中:

【行政复议法(2023)49】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法(2023)50】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在第49规定的一般场景中,并不存在三方主体的构造,法条中的“当事人”主要指的还是申请人。第50条规定了听证制度,它虽然有三方程序的构造,但听证其实是作为“例外”(只有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适用)情况才适用的,且实践中一般很少。我个人认为本次修法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有违化解争议的基本要求的,算是一个遗憾。

(四)行政复议调解: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的全面突破

本次修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最大限度发挥调解作用,寻求实质化解成因复杂的行政争议

调解是合意终结案件。在调解的场景中,裁决机关并不行使实体裁判权,而仅起到主持程序的作用。正如前述,个案化解中存在大量“案外社会因素”,它们无法纳入事实和法律的框架中去解决,法院或复议机关也很难简单地“依法裁判”,但我们又要求“实质性化解”,于是寻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解决问题就成为一种很自然的选择。

第二,为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合意结案提供制度框架

何海波老师曾写过一篇有关“撤诉考”的文章,包括我自己代理的案件中也有许多类似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然后以申请撤诉/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

第三,防止调解对依法行政造成过度侵蚀

要实质解决争议,就必须要容忍部分案外社会因素的进入;但这些社会性因素进入后,又必然会冲击“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因此这个“度”在哪里?就需要把它纳入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中来。

基于前述问题,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就有两个:

第一,在行政诉讼法调解制度,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

第二,区分调解、和解的效力机制。

立法机关之前曾让我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意见,主题是在行政复议法中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我附上了自己的一篇文章,并在文章的基础上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即:基于行政复议自身的特点,在行政复议中可以比在行政诉讼中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然而,最终法律出台的规定还是让我颇为震惊,因为新法完全放开了对调解的范围限制。按照新复议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2023)5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也就是说,所有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以调解的形式进行。对比《行政诉讼法》不难发现,后者其实仍旧坚持了“以不调解为原则、可以调解为例外”的规定。换言之,新复议法中有关调解的规定,是对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

我想这样的突破仍有一定基础。我将其大致归纳为三点:

第一,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的发展

我们传统上所讲的行政权不可自由处分,是以秩序行政为基础的。但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在风险行政、福利国家等观念兴起后,依法行政之外执法资源的有限性、行政效率的追求、经济因素的考量、公私合作治理……它们都进入了行政权的运行过程之中。大量“案外”社会性因素的加入,使得行政的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变化。    

第二,行政争议类型多样,大量争议为行政民事交叉争议,行政协议的应用日益广泛,私法因素明显出现在公法争议中。

第三,承认合意终结行政争议在实践中的存在。

第四,行政诉讼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础。

(五)行政复议决定:加大实体裁判力度

修法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六个:

第一,回应新主渠道定位,解决程序空转问题,加大实体裁判

第二,复议决定类型及适用条件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基础,客观属性过强,缺乏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直接回应。

第三,没有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优势,决定的实体处分力度不足。

第四,没有区分规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

第五,没有区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适用不同决定,难以回应复杂的行政管理实际情况。

第六,复议决定种类不完善,不能满足复议工作的需要。

在上述所有问题中,后五项基本都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最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程序空转”。

我曾做过一个国家部委的课题,梳理了近五年来以它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判决,发现:500多份判决中,有68.5%左右的裁判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只有1/3的案件能够进入到实体问题的审理,剩余的2/3都以程序问题直接进行裁定了。  

修法后,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

决定类型

法条对应

变更决定

【63】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撤销决定

【64】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确认违法决定

【65】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责令履行决定

【66】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确认无效决定

【67】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维持决定

【68】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驳回复议请求决定

【69】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协议复议决定

【71】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行政赔偿复议决定

【72】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各类复议决定看似各自有独立的适用条件,但其实它们在适用中会存在交叉。我分析新法中的决定体系,试图找到一个结构——比如行政诉讼是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而建立起的判决体系,但是在复议中,我没能找到以哪一种决定为中心。于是,我按照重要性将“变更判决”排在首位。

变更判决在本次修法中之所以成为最重要的决定类型,是因为它是由复议机关直接对行政决定的内容作出变更,相当于对行政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直接调整,这与复议作为实质性解决争议的主渠道定位也是相吻合的。

然而,梳理2010-2018年变更决定占复议决定的比例,依次为:0.49%,0.54%,0.38%,0.20%,0.45%,0,33%,0.30%,0.24%,0.21%。我们可以看出,变更判决在实践中的运用是很少的。

这主要是因为复议机关对于变更决定的作出缺乏动力。因为一旦作出变更,按照原来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就要成为被告。新法固然对此作出了一些改变,但实践中的落地和应用,还需要更多准备、磨合。

对于这种现象,我并不感到奇怪,因为理想与现实的间距、应然与实然的分离,在公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面对这样的情况,我认为首先我们首先需要具备对法治理想信念的坚守,这是前提。其次,需要深厚理论知识体系的建构。对于现实问题,我们不轻易用一些过于道德化、理想化的逻辑去思考,而是用知识理论去解决。最后,无论是立法、执法,我认为我们都需要智慧且坚韧的行动力

最后,衷心祝愿我们每一个同学都能心怀法治的理想,又能理性地践行——包括价值理性的坚持和技术理性的推动。

二、李丽副局长

Image

我主要想从三个方面和大家做一个交流:第一,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我市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第二,此次行政复议法修订的亮点;第三,行政复议法修订对我们的影响。这里的“我们”既包括普通的老百姓、企业,同时也包括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一)行政复议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实际上就体现出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保护合法权益;第二,监督依法行政;第三,化解行政争议;第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就昌平区司法局而言,我们在2019年进行了机构重组。重组后的司法局有三层职能定位:第一,作为党委的法制机构,肩负着统筹全面依法治区工作、推进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的重任;第二,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它承担着统筹推进全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建设现代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职责;第三,作为政法机关,承担着维护首都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光荣使命。

案件情况来看,2023年,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9202件,较2022年的14898件,同比增长了28.9%。行政复议年收案量连续5年突破了1万件,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是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1.9倍,这说明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日益凸显。

涉及到我们昌平区司法局,去年我们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1163件,同比上升了95.1%,全市排名第六,审结了1122件。

从案件涉及的领域看,全市行政复议涉案量最多的是市场监管领域,其次则是道路交通处罚,再有就是涉及到城乡规划领域。

(二)行政复议法修订的亮点与制度创新

本次修法着力凸显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四个特性:第一,政治性,即强化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全面领导;第二,人民性,要落实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新举措;第三,公正性,着力去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第四,能动性,充分延展行政复议制度功能。

修法的亮点我将其归纳为五点:

第一,强化了政治引领,强调坚持党的领导。这并非一个口号,而是必须保证的前提。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需要考虑政治效果,同时在开展工作时也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吸纳行政争议,强调便民、为民、利民。刚才提到扩大行政复议涉案范围、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畅通行政复议的申请渠道。比如说我们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化解行政争议,强调精准、务实、高效,强化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功能。这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全面调解”原则;其二,优先了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适用;其三,明确了行政复议繁简分流的要求,也就是简单的案子快速办,复杂的案子要用心办。

第四,规范审理程序,强调公开公平、公正。这又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首先是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办案公正性

不管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查清事实,而这个事实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去还原的,所以证据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这次修法对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构建了更加科学完备的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其次是变革审理方式,强化办案公开性

刚才王教授也讲了,一般的案件我们都是要听取意见的。之前是书面审理,主要是我们就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的是行政机关提供的一些材料,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的材料。

然而,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介于他知识、能力的局限,可能提交的不是全部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我们法院对于诉讼当事人,尤其原告这边,我们举证是要进行一些诉讼指导的,所以说如果复议中采用原来书面审理的方式的话,证据很可能没有搜集完全,此时没有充分的举证,如何保证案卷的正确呢?

第五,监督依法行政,强化源头预防规范和作用

就我个人的感觉来说,我认为行政复议更加亲民。一方面是复议不需要缴纳额外费用,另一方面也不会有庭审中的激烈对抗,它对于不具有法律专业能力的普通百姓而言,是更加温和、友好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三)新行政复议法对我们的影响

我主要想从两个角度来说:第一,对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更加高效便捷;第二,对于行政复议机构,我们的行政复议工作责任更重,任务更加艰巨。

行政复议法修改给行政复议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主要是三点:第一,受案范围扩大;第二,行政复议管辖权更加集中;第三,行政复议审议程序更加精细,包括听证、听取意见等一系列制度的落实,都需要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最后我想说的是,立足于新的定位,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完成了新时期行政复议体制机制的全方位顶层设计,这意味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已经进入以主渠道为目标导向的新发展阶段。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站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切实抓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法制建设,特别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就是行政法律服务、行政法务工作者的诗和远方。尽管所有领域的法律服务都在见证和促进法治的进步,但是行政法务由于更接近法治的核心,因而其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别是对于新一代有理想、有志气的年轻法律人来说,为参与这个史上难得的权力转型进程,无疑提供了个人见证,促进历史进步的巨大舞台。    

希望更多的有志青年能够加入我们的政府法制和行政赋予队伍。我的分享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三、曹鎏老师

Image

刚才王老师和李局长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了很深入的解读,那么我想我可以对他们的论述做一个“注解”。

具体来说,我想讲三个问题:第一,我们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溯源,以及我们为什么要有行政复议制度;第二,从我个人的角度来理解,我们到底要打造一部什么样的新复议法?我们又是如何打造它的?第三,在当前复议法实施以后,我们应当关注哪些难点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溯源

我发现在我们国家,最早溯源至1950年,当时政务院的税务委员会就作出规定:老百姓对一个收税机构做出的收费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的税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我们国家最早的复议制度。

为什么在我国要有行政复议制度?

我个人的理解是基于整个行政复议的制度设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同,它是行政系统内的“民告官”制度,同时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它又跟处罚、许可、强制这样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同,因为它是基于老百姓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居中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所以,行政复议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化解争议的活动,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司法,它跟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一样,都是行政机关化解争议的活动。

那么为什么复议制度会有这么多亮点?它和诉讼为什么会有质的不同?我想这其实就是由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机理所决定的。

根据我们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具有行政层级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在宪法108条当中做了明确规定:

【宪法108】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由此,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不当和错误的决定和命令,这样一个宪法依据实际上就明确了行政程序监督权的运行逻辑。

为什么1950年会有行政复议制度?我觉得这里可能要涉及到我们执政党长期执政的两个答案。

第一个答案是1945年的黄炎培之问。在陕西窑洞时期,黄炎培问毛泽东同志如何去解决执政的问题,毛主席就说让人民去监督政府。

第二个答案是二十大报告当中提到的,“自我革命”是解决我们党长期执政的关键。

我说行政复议它是两个答案在行政领域的生动实践,因为行政复议由老百姓提及,是一种民告官制度,是通过让人民去监督政府,进而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纠错、刀刃向内的过程。

所以我们说,行政复议要在中国特色纠纷化解制度体系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就是因为它所承载的政治使命——它是我们执政党长期执政、践行两个答案在行政领域的生动实践。

(二)我们要打造什么样的行政复议法?

从2020年开始,到去年9月1日通过,行政复议法经历了一次“大修”。那么为什么会进行大修?我想就是因为在新的发展时期,行政复议制度承载了新的使命。这种使命我将其解读为三个方面:

第一,政治使命。十八大以后,总书记在几次会议中特别强调了纠纷化解机制的政治属性。总书记说纠纷化解工作关系到党的执政根基,所以我们要通过纠纷化解机制的不断发展、完善,去真正回应人民之需,去维护老百姓的权益。

第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这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法治和政治结合;其二,政府更加“有为”;其三,强调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一体推进。

第三,行政复议制度自身的发展。这次修法就是要实现复议制度自身的升级迭代,为2020年推动的复议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同时针对我们行政复议发展的这种新需要,激活行政权、化解争议的天然优势和比较优势,去真正实现行政复议自身的迭代发展。

(三)新法实施后关注的方面

首先,新的复议法只是确立了一个整体的制度框架,明确了主要目标导向,但同时还是要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所以我们看到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启动修订。

在前几个月司法部也发布了诸如听证的征求意见、调解的征求意见,还有国务院复议委员会规则的征求意见等等,据说这些将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尽快出台,去共同构筑中国特色的复议制度体系。    

其次,我想就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因为复议法已经对改革的方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何按照要求去进一步深化改革,是后续的问题。

比如说为了推动改革,有些地方挂了复议局的牌子,有些地方挂了委员会的牌子,但是还有很多地方什么都没挂,这其实也需要进一步去加强我们的机构建设。

包括几位老师刚才也提到了人员的问题,复议要想当主渠道,如果没有一个高素质的、职业化的人才队伍,凭什么当主渠道?所以我们职业化的发展,它实际上是夯实主渠道的主力保障。

第三,我想新的复议法对我们的复议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刚才李丽局长提到实际上是巨大挑战,因为现在人员增加了,机构也强化了,但是主渠道的要求其实是非常高的,所以对于我们复议的系统来讲,我们如何去树立复议的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其实对我们是巨大的挑战。

不管是在理念方面,在机构建设方面,在人员配备方面,在职业化发展方面,其实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一直不认为行政复议是我们整个行政法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小法;相反,我认为它是中国特色行政法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基本的法律规范。因为它不仅仅规范了行政复议活动、与各级行政机关都密切相关,而且我们可以看到,当行政复议的监督作用在强化的同时,它必然会倒逼我们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倒逼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要有更好的“行为”,要更好地去践行依法行政的职责要求。

因为时间关系,我就简单地谈一谈我对新复议法的体会,大家也都看到,“复议主渠道”的时代来了,但并不是说复议就是主渠道了,它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应然,所以我想它的实现更需要我们在座的各位同学去研究复议,去推动复议的理论发展,也需要我们在座的还有实务部门的领导和同仁,大家一起去共同推动主要目标的发展。

我相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发展过程当中,一定会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其主渠道的作用也会越来越突凸显。以上是我的一些观点,也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