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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纵横捭阖9ic770 2024-05-16 发布于黑龙江

条例全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2]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学校安全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以及相关设施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学校门前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校附近道路设立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停靠标志,设置禁停、禁止鸣笛、限速标志;
(二)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者设施;
(三)在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四)在城市学校周边路段设置路灯。
第十八条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有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地震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第三章学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中小学生未到校或者在校期间未经请假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提前离校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特殊情况应当由监护人到校监护学生离校。
第四十一条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和游乐厅禁止设置在四层以及四层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幼儿园的游戏用品、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二条幼儿园应当查验入园幼儿的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建立幼儿健康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幼儿体检、接种疫苗
第四十三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师与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当面交接,不得将幼儿交给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载学生车辆的管理,设置运载学生车辆统一标识,实行运载学生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除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五)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六)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在学校区域内开办食杂店。
(七)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条学校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事故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失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六)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学校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或者学校知道并及时救助,但仍无效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暴风雪、洪水等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中小学校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学校在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知受害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报告、救援处置,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学校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调解方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区域内架设移动通信基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或者将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是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第
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学校安全工作是社会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与和谐。我省现有学校16745所,在校生人数达5869000多人,学校和在校生人数都比较多。我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1999年颁布实施了《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在优化学校育人环境,改善办学条件和维护学校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学校安全工作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一些学校的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安全制度没有完全落实。校园、学生宿舍、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还不到位。
二是一些学校的安全基础建设仍有差距,消防设施、监控设备等物防、技防建设滞后。
三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还有待加强,学生人身安全知识和应对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技能还有待提高。四是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屡有发生。2005年6月10日,我省宁安市沙兰镇洪水冲毁校舍,一次造成105名小学生死亡,2006年11月21日,我省双城市周家镇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8名小学生死亡,39人受伤。这些事件给学生家庭带来极大创伤,给教育事业带来严重危害。此外,全国各地学校安全恶性事件频发,福建南平广西合浦、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山东坊和淄博陕西南郑等地相继发生针对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伤害事件,危害和影响极大。我省虽然没有发生类似事件,但应从制度层面予以预防和完善,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为解决学校安全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根据我省实际,重新制定一部全面规范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起草审核过程 2006年,省教育厅启动了学校安全立法的调研起草工作。2010年6月,按照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将学校安全立法列入今年完成的立法项目。为此,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学校安全立法工作组,修改拟定了《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按照立法程序先后赴齐齐哈尔大庆哈尔滨等市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全工作相关人员以及学生和学生家长参加的座谈会10余次,广泛征求了13个市(地)和省市相关部门意见,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同时借鉴了辽宁、河南、云南、浙江、深等省、市对学校安全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经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6章66条。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规定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适用范围。为了实现学校安全的全覆盖,本条例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都纳入了适用范围。二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职责。为明确和强化政府在学校安全工作中的职责,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三是规定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保障。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举办的学校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确保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设备设施配备等需要,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予以维修和改造。同时还对民办学校、企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第二章安全职责,共13条。主要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安全的具体管理职责。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分别对教育、公安、建设、卫生、药监、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水务、气象等部门职责做了明确具体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以及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和生活饮用水等卫生状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作,监督学校公共场所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国土、水务等部门负责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评价,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二是强化培训职责。为提高有关人员的学校安全管理能力,适应学校安全工作形势需要,《条例(草案)》对学校安全培训做了具体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
三是明确宣传职责。为提高全社会对学校安全工作的认识,增强学校安全工作的社会参与程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三)关于第三章学校建设和安全管理,共27条。主要规定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是对学校校址和建设安全做出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已建学校的选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改造或者迁址。新建、扩建、改建学校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学校建筑、教育教学设施、特殊设施设备、特殊区域警示标志设立以及学校周边区域建设和从事特定活动安全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要求加强学校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教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加强制度建设和安全教育非常必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隔周开设一节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同时,为使安全知识转化为安全能力,第三十条对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演习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对学校消防、食品等重点安全工作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做了规定。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宿舍安全、校园环境安全是学校安全管理的重要方面,与学校安全密切相关。消防安全方面,要求学校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伤害。食品安全方面,要求学校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确保卫生、无毒、无害。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宿舍安全方面,要求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校园环境安全方面,要求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红外线报警、视频监控等设施。
四是加强了对重点对象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幼儿安全管理做了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标准,规定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和游乐厅禁止设置在四层以及四层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防止发生意外事件。第四十三条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做出了规定,要求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接送学生车辆驾驶员应当驾驶技术良好,道德品质优良,身体健康。五是对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做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六是规定了涉及学校安全的禁止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学校的禁止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学生的禁止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
(四)关于第四章事故责任和处理,共8条。主要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应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第五十条规定了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5种情形,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学校免责的5种情形。
二是明确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分别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做出了相应规定。
三是明确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和诉讼程序。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在第五十七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在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和其他主体违反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此说明,请予审议。[3]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9月28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了第十一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学校安全问题涉及千家万户,是社会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学校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专门地方性法规,对于依法治校、保障学校和师生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我省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必要的。教科文卫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合理,表述清晰,符合我省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教科文卫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第五条的主管部门第二款中应当加上“工商行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强调其职责。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环境安全隐患”和“情况通报”中应当加上“地质地震部门”。
三、第二十九条“中小学应当隔周开设一节安全教育课”应当将“隔周”修改为“每月至少”,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修改为“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
五、第四十四条“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的第一款表述不准确。建议改为“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第二款中“制作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是不对等和不严密的表述,所以应将这一表述删除。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中“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不得自行租住房屋”应单独设为一款,强调其重要性。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后面加上“在高等学校校内”。
八、第六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表述不准确。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执法权。拆除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教科文卫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条款的提法和文字表述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4]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4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又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教育行政部门不仅要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还要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据此,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项进行了修改,表述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驻校单位的管理。据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表述为“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学校安全教育教材。据此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表述为“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做了修改,表述为“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运载学生车辆设置统一标识,并对车辆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据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载学生车辆的管理,设置运载学生车辆统一标识,实行运载学生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同时,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
八、建议将条例的实施时间定为2011年3月1日。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对压力容器、气瓶的规定,在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了“公安机关”,在第五十七条中增加了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分的规定;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五项中“及时处理校园及周边区域治安和刑事案件”,第三十五条中“确保卫生、无毒、无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后”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高等学校门前半径五十米”等表述;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人员”,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有权机关”修改为“有关部门”,等等。这里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报告,请审议。[5]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五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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